文灿、范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10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8065542-f509-403e-806b-a9340176c333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104执1115号

执行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文灿,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执行人范祝,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执行人文灿、范祝因虚开发票罪,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了(2017)湘0104刑初79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文灿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范祝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本院(2017)湘0104刑初790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将刑事判决书中涉及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2018年4月3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文灿银行存款4376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文灿价值437600元的财产,上缴国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凤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卓

文灿、范祝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07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a8940b9-89a0-4945-afb5-a897018342ca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刑初79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灿,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长沙市文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遥霖,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祝,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长沙市文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会计,住湖南省。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灿、范祝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灿、范祝及辩护人陈遥霖、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文灿在长沙市岳麓区成立长沙市文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被告人文灿聘请被告人范祝担任公司会计。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文灿、范祝在没有提供真实劳务服务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2%-4%不等手续费的方式,以长沙市文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为湖南龙骧洪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3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756887元;为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29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39824426元;为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86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1195118.1元;为长沙宏宇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29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29229135元;为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7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7240647元;为湖南勘查设计研究院虚开发票59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4918950元;为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2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7528000元;为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3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5975808.5元;为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65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6111864元。

上述发票总计663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12780835.6元。

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文灿、范祝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文灿、范祝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灿、范祝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灿提出其系两家宏尚公司的副总,两家公司的劳务派遣是其具体管理,另外七家公司也有实际的劳务开支,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开具发票的数量及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人范祝提出其只是打工的,不是主犯。

被告人文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灿所在公司开具给两家宏尚公司的5101余万元的发票不能作为其虚开发票的数额予以认定,文灿系两家宏尚公司的副总,负责财务、后勤工作,长沙市文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就是为了解决宏尚公司的劳务需求,也可以认定系两家宏尚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具劳务发票的手续费也予以了返还,现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文灿个人占有了上述手续费;2、被告人文灿开具给其他七家公司6176余万元的发票数额,在定罪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对待,七家公司本身存在劳务派遣行为;3、被告人文灿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文灿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灿、范祝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除湖南龙骧洪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务产生之外,其他八家公司具有实际劳务支出,且与长沙市文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实质上是按照挂靠协议来履行的,故八家单位开具的金额共计为112023948.6元的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文灿、范祝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人范祝担任会计职务,从事开票进账等财务工作,主观上确实也不明知是虚开发票,在正常的工资报酬之外也没有非法获利,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范祝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范祝的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社区也出具了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且其尚在哺乳期。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范祝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长沙市混凝土和工程检测协会下发的《关于检验检测行业劳务相关情况的通知》,拟证明检测行业有大量劳务产生,可以与劳务公司合作;2、范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告人范祝尚在哺乳期;3、2014年-2017年长沙宏宇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结算资料,拟证明长沙市文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给长沙宏宇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发票项下客观上存在真实的劳务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文灿成立长沙市文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灿劳务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被告人文灿聘请被告人范祝担任该公司会计,具体负责公司内部账务处理、领票、开票及与受票单位对接开票事宜等。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文灿、范祝在没有提供真实劳务服务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2%-4%不等的手续费的方式,以文灿劳务公司为开票单位,为湖南龙骧洪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3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756887元;为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29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39824426元;为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86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1195118.1元;为长沙宏宇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29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29229135元;为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7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7240647元;为湖南勘查设计研究院虚开发票59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4918950元;为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2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7528000元;为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3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5975808.5元;为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65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6111864元。

上述虚开的发票总计663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12780835.6元。

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文灿、范祝在文灿劳务公司等候,后由公安机关在文灿劳务公司将被告人文灿、范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文灿、范祝的基本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传唤经过及《关于文灿、范祝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文灿、范祝在文灿劳务公司等候,当日上午民警携传唤证、搜查证到达文灿劳务公司将二被告人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3、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明:文灿劳务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文灿,经营范围为境内劳务派遣。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搜查视频及照片证明: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文灿劳务公司办公地点长沙市岳麓区裕园小区C32栋4楼查获扣押“辛巴达”字样的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型号为DS-910的白色得实牌打印机一台、白色的“Aisino”牌金税盘一个、公司会计凭证55本、银行记账本1本、2013年度财务报表一本、2013年度现金、银行日记账一本、2013年度明细账一本、2013年度总分类账本1本、劳务派遣协议书397份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5、被告人范祝提供的文灿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细统计表证明:经被告人文灿、范祝签认,自2013年5月2日至2017年2月14日,文灿劳务公司累计虚开发票金额总计为164539385.64元。

6、开票统计表、发票联等书证证明:文灿劳务公司为湖南龙骧洪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宏宇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具体情况。

7、扣押决定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于2017年2月17日扣押文灿劳务公司银行存款437600元并缴纳至长沙市公安局暂扣款账户。

8、证人洪某、郝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文灿劳务公司开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463500元、237818元、55569元的发票给湖南龙骧洪鑫物流公司,该公司与文灿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劳务派遣,发票是郝某用来向公司报销平账;证人郝某的证言还证实文灿劳务公司开票收取票面金额3%的手续费。

9、证人廖某、陈某2的证言证明: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因业务不断扩展,2015年4月又成立了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廖某,公司财务会计是范祝、出纳是陈某2。文灿是两家宏尚公司的副总,主要负责综合管理和后勤、劳务部,同时他也是文灿劳务公司的法人,文灿劳务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会计是范祝。宏尚公司平常有些检测业务,需要民工做事,要发工资,但是没有发票,税务部门开票需要缴税,而且税率较高,而文灿劳务公司开票只收取较低的手续费,所以就选择了在文灿劳务公司虚开发票。文灿劳务公司和两家宏尚公司是普通的业务关系,宏尚公司找文灿劳务公司开票,是以劳务派遣的民工工资和劳务服务费的名义开具。文灿劳务公司实际没有给宏尚公司派遣劳务,只是单纯的对外虚开发票。会计范祝根据宏尚公司的需求操作开具发票,开好票后交由出纳陈某2处理,交由范祝做账。2013年至2017年1月,两家宏尚公司在文灿劳务公司虚开的发票大概有5000万左右的金额,一般按发票金额支付l%到2%的手续费。

10、证人蔡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别系长沙宏宇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出纳。其二人所在公司没有接受过文灿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但是接受了该公司开具的129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9229135元的劳务发票。其公司之所以在文灿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是为了平账的需要,同时公司还可以少缴税款,由税务部门代开需要缴纳5%-6%的税,但是文灿劳务公司收的费用少一些。开票事务具体是由周某与文灿劳务公司的范祝联系对接。

11、证人王某、陶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别系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出纳。为了冲账,经统计,2013年至今,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一共接受了78份文灿劳务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合计金额7240647元,都是以劳务派遣的民工工资和劳务服务费的名义开具的,这些发票全部入账了。文灿劳务公司没有给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派遣过劳务。开具发票就是为了平账用的,和文灿劳务公司签订的那些《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都是虚假的,开票一般是收取开票金额两个点的手续费,具体是陶某找会计范祝开具的。

12、证人戴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别系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的副院长、财务部负责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从2016年开始在文灿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总共有59张,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918950元。开具的发票是由李某联系文灿劳务公司的会计范祝开的,一般是按发票金额支付2到3个点的服务费。文灿劳务公司实际没有向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派遣过劳务。

13、证人黄某、罗某、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分别是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公司的法人代表、会计、财务总监。经统计,2014年至今,其公司一共接受了72份文灿劳务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金额共计7528000元,都是以劳务派遣的工资和劳务服务费的名义开具,这些发票全部入账了。文灿劳务公司没有给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公司派遣过劳务,开具发票就是为了冲账,和文灿劳务公司签订的那些《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都是虚假的。因为税务部门开票需要缴税,税率较高,文灿劳务公司开一般收取是开票金额两个点的手续费,缴税会低一些,所以就在文灿劳务公司虚开了发票。

14、证人蒋某、邱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别系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质量负责人、会计。文灿劳务公司没有向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过劳务派遣。因公司做项目的时候会发生些劳务,这些劳务都是支付现金给别人,项目那边没有发票来报账,所以其公司就从文灿劳务公司开具发票,一共是开了43张发票,总计金额是5975808.5元,这些发票的票面金额都已经入了企业成本并抵扣了相关企业所得税。在国家税务部门开票需要缴纳4.7%左右的税率,而文灿劳务公司开票收取2到3个点手续费,缴税会低一些。

15、证人彭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别系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公司在对外进行检测业务时,实际发生了劳务,这些劳务发票是公司财务张某从文灿劳务公司开过来的。经统计,2015年至今,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一共接受了65份文灿劳务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金额合计为6111864元,是以劳务派遣的工资和劳务服务费的名义开具的,就是为了报账,已经全部入账了。税务部门开票需要缴纳4.72%的税,税率较高,文灿劳务公司开票一般是收取开票金额两到三个点的手续费,缴税会低—些。

16、被告人文灿的供述证明:文灿劳务公司是其于2013年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代表是其,公司会计是范祝。其主要负责公司业务,范祝负责公司内部账务处理,对外开票,交纳税金,帮助客户签订虚假合同等工作,范祝偶尔也负责拉业务,其每个月发3000元工资给她,年底按公司收入发放奖金,其还按照她拉的业务给她提成,但范祝只拉了部分业务。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要是进行境内劳务派遣,实际上没有真正进行过劳务派遣,只是给其他需要报账或者交税的公司开具劳务发票,从中抽取一部分费用。其公司一般情况下就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具劳务发票,如果对方需要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就签订虚假的《劳务派遣协议》,然后再根据对方公司要求开具金额相应的发票,不真正派遣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由“工资”和“劳务服务费”组成,“工资”根据对方公司的需要来开,“劳务服务费”是按每个人50元的标准来算,总额根据合同上写的数来开,对方公司一般是按照发票金额的3%给其报酬,公司是按照发票上的“劳务服务费”的5%-6%来交税,“工资”项目一般不需要交税。之所以要签订虚假的《劳务派遣协议》,一方面是双方公司都要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二是对方公司报账时,有合同和发票对应,使发票更具有真实性,更加好报账些。2013年至2017年,文灿劳务公司给湖南龙骧洪鑫物流公司、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公司共计虚开了金额为164539385.64元的发票。其知道公司虚开发票是违法犯罪,但是因为生活压力大,为了赚钱,就抱着侥幸心理一直做了这么久。

17、被告人范祝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到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文灿劳务公司的老板文灿邀请其到他的公司兼职做会计、出纳工作至案发。文灿劳务公司每个月给其开2000元到3000元左右的工资,年底单独再发几千块钱。文灿劳务公司主要经营的业务就是劳务派遣,没有别的业务,不过并没有向其他企业真正派遣过劳务人员,实质上都是给别的单位开发票和出具假合同报账,但票本身是真实的。一般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找到文灿劳务公司,要其公司开发票给他们公司报账,老板接到这些业务就会通知其通过电话或者QQ联系那些单位,其会问对方是哪个单位,以什么项目的名义、地点、以及大概什么时间段,需要开多大的金额,需不需要合同。谈好以后,其就会以快递的形式将发票邮寄给对方或者让对方上门来拿。如果他们需要合同,其会把两份合同一起邮寄过去,他们拿到票和合同之后,会把合同盖个章然后邮寄一份给其。其公司一般是按照开具发票的票面额收取2%-4%的费用,具体是几个点要看他们和文灿的协商结果,扣多少个点的费用,由老板通知其。其公司向湖南龙骧洪鑫物流公司、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过发票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其的办公电脑主机里有文灿劳务公司发票明细表,这些数据都是其自己平常登记的台账,真实可靠。上面有文灿劳务公司开具发票的发票号以及开票日、付款单位以及我们每笔交易所得的收入情况,经统计2013年至今,文灿劳务服务公司虚开的发票金额为164539385.64元,文灿公司开具的这些发票,都没有派遣过劳务人员。文灿公司开具的这些发票中,发票上面都有民工工资和劳务服务费两项。因为民工工资不要交税,公司在税务部门以劳务服务费作为缴税依据,而收取手续费的基数则是以发票票面总金额来计算,这样就可以赚取其中的差价了。其知道其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自己法律意识太单薄了,只是一个打工的,做什么事情都是按照老板的指示做事,其本人并没有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

针对被告人文灿、范祝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范祝的辩护人提交的长沙市混凝土和工程检测协会下发的《关于检验检测行业劳务相关情况的通知》、2014年-2017年长沙宏宇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结算资料,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人文灿提出其系两家宏尚公司的副总,两家公司的劳务派遣是其具体管理,另外七家公司也有实际的劳务开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灿所在公司开具给两家宏尚公司的5101余万元的发票不能作为其虚开发票的数额予以认定,文灿系上述两家宏尚公司的副总,在公司负责财务、后勤工作,文灿劳务公司成立之初就是为了解决宏尚公司的劳务需求,也可以认定系两家宏尚公司的关联公司,为两家宏尚公司开具劳务发票的手续费也予以了返还,现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文灿个人占有了上述手续费,被告人文灿开具给其他七家公司6176余万元的发票数额,在定罪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对待,七家公司本身存在劳务派遣行为;被告人范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灿、范祝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除湖南龙骧洪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务产生之外,其他八家公司具有实际劳务支出,且与文灿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实质上是按照挂靠协议来履行的,故八家单位开具的112023948.6元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文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文灿劳务公司与湖南龙骧洪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宏宇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并没有真实发生劳务派遣业务和收取对方单位劳务人员工资费用,均无真实的劳务派遣协议,亦无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挂靠关系,受票单位接受的发票项下是否存在真实劳务关系不影响被告人文灿、范祝作为开票人向上述九家受票单位虚开发票事实的认定,且获利与否也并非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文灿、范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于上述虚开发票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明知的,故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综上,被告人文灿、范祝开具给上述九家单位的共计112780835.6元的发票金额均应认定为其虚开的数额。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范祝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文灿、范祝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灿、范祝在2013年-2017年期间虚开发票66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2780835.6元,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国家税收秩序,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范祝提出的其不是主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范祝任会计职务,从事开票进账等财务工作,主观上确实也不明知是虚开发票,在正常的工资报酬之外也没有非法获利,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祝在文灿劳务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并领取固定工资,具体负责虚开发票及与受票单位对接开票事宜,其明知到该行为是违法的仍积极实施,系主犯,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其相对于被告人文灿的地位、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予以区分,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灿、范祝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6、对于被告人范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祝的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社区也出具了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且其尚在哺乳期,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范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灿、范祝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灿、范祝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文灿、范祝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灿、范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范祝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予以区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灿、范祝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灿、范祝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根据被告人文灿、范祝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灿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四十三万七千六百元予以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范祝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语嫣

人民陪审员  虞典文

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 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