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欣制药(834866.OC)于2017年12月27日发布公告,披露2017年6月19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830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公司及公司股东、原董事李峥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之一,因接受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675,508.15元。公司被判处人民币十万元,李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 年 11 月至 2015 年 1 月期间,被告人王显伟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 54 份,金额合计人民币 5,196,217.10 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 675,508.15 元。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通过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联系介绍,接受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虚开上述发票并抵扣税款 675,508.15 元。......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利欣制药(834866.OC)后于2020年5月28日发布法律意见书,披露截至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缴纳被判处的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被告人李峥刑罚已执行完毕,均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缴纳被判处的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被告人李峥刑罚已执行完毕,均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大力税手注:后附(2017)苏0830刑初99号判决书。

《834866 利欣制药[临时公告]利欣制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之法律意见书》【2020-05-28】详细披露如下:http://www.neeq.com.cn/disclosure/2020/2020-05-28/1590664433_480021.pdf

(四)公司曾因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曾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30日被纳为失信被执行人。具体情况如下:

……

此外,公司及相关主体另因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由,被处以刑事处罚的情形,但公司及相关主体均积极履行判决结果,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6月19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830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公司及公司股东、原董事李峥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之一,因接受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675,508.15元。公司被判处人民币十万元,李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缴纳被判处的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被告人李峥刑罚已执行完毕,均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上述情形发生后,公同通过积极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更换相关董事,高管,强化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了内部整改,相关情形已消除,并于2018年完成了2018年第一次股票发行。

经查询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网站、信用中国网站、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网站等政府部门网站公示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及根据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的相关声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均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发行符合《发行规则》第九条规定,公司及相关主体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利欣制药:关于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处罚的公告》【2017-12-18】详细披露如下:

资料来源:http://www.neeq.com.cn/disclosure/2017/2017-12-18/1513592353_905023.pdf

一、基本情况

(一)2017 年 6 月 19 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 0830 刑初99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显伟、姚某某、李某某、李峥、唐某某、安某某、顾某某、武某某、臧某某、郝某某及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涉及公司的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 年 11 月至 2015 年 1 月期间,被告人王显伟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 54 份,金额合计人民币 5,196,217.10 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 675,508.15 元。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通过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联系介绍,接受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虚开上述发票并抵扣税款 675,508.15 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涉及公司及公司直接责任人的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1,446,304.72 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公司董事、董秘许鹤因犯行贿罪已于2017年11月6日收到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032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被告人许鹤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经查,2005 年至 2010 年期间,林某某、王某某、许鹤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向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洛阳市妇幼保健院)院长王某某行贿 30 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许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属有立功表现。

二、公司说明及整改措施

公司将认真汲取此次处罚的教训,承诺今后将诚实守信、依法规范生产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将进一步加强法律教育,特别是要提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加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公司内控管理, 提高规范运作水平,积极配合主办券商的督导工作,保障信息披露工作的及时、准确、完整,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对公告所涉事项产生的不良影响,公司及公司直接责任人李峥、许鹤向投资方及社会各界深表歉意。

三、备查文件

(一)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苏 0830 刑初 99 号】(二)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豫 0323 刑初 283 号】

特此公告。

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 年 12 月 18 日

附:

王显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5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刑初99号

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南阳利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姜玉良,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淄博金方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昱霞,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昱霞,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王毅、黄保学,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显伟,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王显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左迎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洪亮,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姚洪亮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运书,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李运书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李峥,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大专文化,曾任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南阳市镇平县。被告人李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吉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朝阳,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大专文化,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被告人唐朝阳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飞飞,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安飞飞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9月6日释放。被告人安飞飞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大勇,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顾大勇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学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素真,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人武素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玉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曾任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人臧玉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玉苹(曾用名郝淇慧),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小学文化,住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郝玉苹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洪亮、李运书、李峥、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武素真、臧玉峰、郝玉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因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不一致,于2017年4月28日以盱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姜玉良、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昱霞、被告人王显伟、姚洪亮、李运书、李峥、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武素真、臧玉峰、郝玉苹及辩护人张元卓、王毅、左迎春、王铸、吉鹏、郭龙盛、李英勇、邓学平、段建军、孙国忠、葛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显伟等人注册成立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使该公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显伟为了骗取抵扣税款,使用汤某、范某等人身份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707份,金额累计人民币35402732元,骗取抵扣税款累计人民币3942590.1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显伟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2084957.88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4171044.88元,致使税款被抵扣人民币4171044.88元。其中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峥、唐朝阳参与虚开税额人民币675508.15元;被告人姚洪亮参与虚开税额人民币344079.83元;被告人李运书参与虚开税额人民币760442.58元;被告人安飞飞、顾大勇参与虚开税额人民币1255132.86元;被告人武素真参与虚开税额人民币362389.38元;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臧玉峰、郝玉苹参与虚开税额人民币770796.5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显伟、姚洪亮、李峥、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武素真、臧玉峰、郝玉苹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或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武素真经被告人顾大勇动员,由被告人顾大勇带至盱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唐朝阳经被告人李峥规劝后投案。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主动退缴税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主动退缴税款人民币770796.57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显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运书、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郝玉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洪亮、武素真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依法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峥系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臧玉峰系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显伟等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显伟、姚洪亮、李运书、李峥、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武素真、臧玉峰、郝玉苹等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显伟、姚洪亮、李峥、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武素真、臧玉峰、郝玉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运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峥规劝同案犯唐朝阳投案,被告人顾大勇规劝同案犯武素真投案,系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飞飞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提出单位已退缴税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单位已退缴税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提出单位已退缴税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臧玉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2、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显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事实均是被告人李运书实施的,其事先不知情,事后才收到被告人李运书给其的税款,没有收到开票费。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第三、四起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及北京康源祥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被告人王显伟安排的,被告人王显伟事先不知情,且事后只收到了税款,没有收取开票费,被告人王显伟不应当对该两起事实负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显伟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牵连行为,不应起诉两个罪名;3、被告人王显伟负责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每月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4、被告人王显伟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相关用票单位已经退出抵扣的税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显伟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洪亮、李运书、李峥、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武素真、臧玉峰、郝玉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洪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洪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洪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峥的辩护人提出单位已经退缴税款,被告人李峥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唐朝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朝阳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朝阳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安飞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飞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前罪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决定执行刑罚时尽量从宽。

被告人顾大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大勇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顾大勇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被告人武素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素真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武素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臧玉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臧玉峰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臧玉峰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郝玉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玉苹仅是为他人介绍开票,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另外被告人郝玉苹有自首情节,相关单位已退缴税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郝玉苹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显伟为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借用李红旗身份信息在盱眙县工商登记部门注册成立了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李红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显伟实际控制并具体管理该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以及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显伟为牟取非法利益,先使用汤某、范某等人身份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707份,金额累计人民币35402732元,虚开并抵扣税款累计人民币3942590.1元。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2084957.88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4171044.88元,致使税款被抵扣人民币4171044.88元。其中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峥、唐朝阳参与虚开税额人民币675508.15元;被告人姚洪亮参与虚开税额人民币344079.83元;被告人李运书参与虚开税额人民币760442.58元;被告人安飞飞、顾大勇参与虚开税额人民币1255132.86元;被告人武素真参与虚开税额人民币362389.38元;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臧玉峰、郝玉苹参与虚开税额人民币770796.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显伟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196217.1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75508.15元。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峥,通过被告人唐朝阳等人联系介绍,接受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虚开上述发票并抵扣税款675508.15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显伟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姚洪亮、聂峰(已死亡)联系介绍,以其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甘肃岷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646767.77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44079.83元。甘肃岷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虚开上述发票并抵扣税款人民币344079.83元。

3、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显伟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聂峰等人联系介绍,以其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甘肃岷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897876.05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76723.95元。甘肃岷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虚开上述发票并抵扣税款人民币376723.95元。

4、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李红军(另案处理)起具体实施作用的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王显伟控制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为河南德建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972415.86元,虚开并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386414.14元。

5、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顾大勇、安飞飞与被告人李运书联系后,经被告人李运书等人从被告人王显伟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以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北京康源祥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849557.4元,虚开并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760442.58元。

6、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顾大勇、安飞飞与被告人王显伟联系后,经被告人王显伟从被告人王显伟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以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北京康源祥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805309.7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94690.28元。

7、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显伟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武素真等人联系介绍,以其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西大自然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787610.6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62389.38元。江西大自然医药商贸有限公司接受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虚开上述发票并抵扣税款人民币362389.38元。案发前,江西大自然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已将上述税款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足额补缴至当地税务部门。

8、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显伟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929203.4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770796.57元。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臧玉峰,通过被告人郝玉苹联系介绍,接受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虚开上述发票并抵扣税款770796.57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王显伟、姚洪亮、李峥、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武素真、臧玉峰、郝玉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运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顾大勇、唐朝阳规劝同案犯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显伟、姚洪亮、李运书、李峥、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武素真、臧玉峰、郝玉苹及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姜玉良、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昱霞均不持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聂峰的供述,证人李红旗、陈某1、陈某2、乔某、范某、索某、陈某3、汤某、杨某、聂某、秦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记账凭证、付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甘肃岷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北京康源祥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记账凭证、交货清单及入库单,江西大自然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与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付款单及记账凭证,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与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出库单、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验收入库单、付款申请书、记账凭证,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收购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要更振死亡证明,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暂扣款凭证,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安飞飞前科的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648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岷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康源祥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大自然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人王显伟、姚洪亮、李运书、李峥、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武素真、郝玉苹、臧玉峰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伟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运书、姚洪亮、唐朝阳、武素真、郝玉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安飞飞、顾大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李运书、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郝玉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峥系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臧玉峰系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安飞飞、顾大勇共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飞飞、顾大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显伟、姚洪亮、李峥、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武素真、臧玉峰、郝玉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峥、臧玉峰系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首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应当认定两被告单位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运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峥、顾大勇规劝同案犯投案,系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退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飞飞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王显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三、四起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及北京康源祥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被告人王显伟安排的,被告人王显伟事先不知情,且事后只收到了税款,没有收取全部开票费,被告人王显伟不应对上述事实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显伟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并控制和负责该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以及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显伟应对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对起诉书指控第三、四起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用票单位没有直接和被告人王显伟联系,但被告人王显伟事后将公司的网银U盾提供给对方走资金流并收取税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显伟明知其控制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显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显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显伟负责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每月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伟每月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是为了掩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缴纳的税费应当属于被告人王显伟的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显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郝玉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玉苹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被告人郝玉苹介绍他人虚开,其行为单独构成犯罪。被告人郝玉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护人提出的单位已退缴税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辩护人提出的单位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税款,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显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显伟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牵连行为,不应起诉两个罪名,相关用票单位已经退缴税款且被告人王显伟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显伟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洪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洪亮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李峥的辩护人提出用票单位已经退缴税款,被告人李峥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朝阳、武素真、臧玉峰、郝玉苹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各自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安飞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飞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大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大勇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顾大勇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决定对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显伟、安飞飞均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峥、唐朝阳、顾大勇、臧玉峰、郝玉苹均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姚洪亮、李运书、武素真均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姚洪亮、顾大勇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庭对各自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显伟、姚洪亮、李运书、李峥、唐朝阳、安飞飞、顾大勇、武素真、臧玉峰、郝玉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显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姚洪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运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唐朝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安飞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前罪缓刑,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顾大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武素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臧玉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郝玉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对被告单位河南利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方医药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6304.7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审 判 员  王玉林

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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