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事?餐饮公司采购部负责人为财务报销虚开发票,因亏损未造成税款流失,未被起诉

摘自12309中国检察网,倡导合规经营,合法经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6********,汉族,大学文化,系**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住**路**弄**号**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和2021年1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担任采购部负责人期间,为进行财务报销,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受让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入账使用,但因*甲公司自2018年起处于亏损状态,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30日,*甲公司将已入账使用的上述发票冲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客户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等证实,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甲公司担任采购部负责人期间,为进行财务报销,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受让*乙公司、*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110万元,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入账使用,但因*甲公司自2018年起处于亏损状态,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20年11月30日,*甲公司将上述发票冲回。

2.*甲公司出具的工作表现情况说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表现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相对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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