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管理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这种情形在餐饮业估计有得看

摘自12309中国检察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431号

被告人石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甲与段某某(已判刑)利用控制的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70余家空壳公司,雇佣王某乙(已判刑),在本区佘山镇为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等多家公司或个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000余份;其间,自2019年7月起,又让王某乙为石某乙(已判刑)控制的上海*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上海*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上海*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00余份。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000余万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石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奚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等书证证实,其分别在经营*丙公司、*丁公司等公司过程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空走流水等方式,通过他人受让了*甲公司、*乙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证人段某某、王某乙、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其等与被告人石某甲共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石某乙在被告人石某甲的帮助下虚开石某乙控制的*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人员均已因本案被判刑。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石某甲与段某某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过程中空走流水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石某甲等人用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多家公司金税盘、印章、发票专用章、工商资料、手机、电脑等物品。

5.《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000余份,价税合计共计61,000余万元。

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石某甲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石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亦然

检察官助理:戴忞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919832****。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四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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