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瀚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姜瀚钧律师做客“大咖直播厅”演讲整理

一、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普通发票。重点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几种情形:

以最常见的一种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例,其通常采用票货分离方式,假冒真实购货人,非法取得了形式合法但无真实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这种犯罪手法,在实务中仍然被司法机关判定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如下两个案例供大家参考:

1)   (2015)甬鄞刑初字第504号:孟某作为宁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现金支付票面金额8%的开票费在某黄姓男子处购买**公司开具的24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共计307840.65元,价税合计2118667.94元。后孟某补缴税额307840.65元及滞纳金。最终,孟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例详情可参照大力税手网: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69&aid=1971&kw=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   (2016)辽0602刑初42号:姜某因以货少票多方式为自己经营的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为30214.53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案例详情可参照大力税手网: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69&aid=1788&kw=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法律依据

个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同样,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会获刑。刑法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量刑标准分三类: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20万罚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5万元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30万元的;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并处5-50万罚金或没收财产:虚开50万元以上、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无期,并处5-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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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虚开的基本类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类型是无交易买票。所谓无交易,是指没有实质交易,或者实质交易和开票金额不一致。利用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从而骗取国家税款。此类虚开一种通常的情形是:当事人手握增值税销项税专用发票,苦于没有增值税进项税专用发票,当事人无法抵扣,通过虚假的交易,实质上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相应的税款,骗取国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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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图所示,企业A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C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那么两个企业同时都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企业A和企业C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是企业C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A和企业C虚开数额就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税额。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及损失的认定

【典型案例:刘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一审案号:(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

二审案号:(2001)沪高刑终字第173

案情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在1999年注册了C公司,2000年刘经过他人介绍,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利用C公司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4万元,另外刘某某为了弥补进项税的不足,让他人虚开了211万元税款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并且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判决结果:刘某某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没收财产。二审判决,有期徒刑15年。

争议的焦点:刘某某虚开的税款是多少?骗取国家税款额是多少?

问题一:刘某某虚开税款是多少?

从案例来看,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开的金额是225万(211+14万),实际上,按照正常的逻辑来看,刘某为了弥补进项税不足,让他人虚开了211万元的税款,认定为虚开的税额是没有错误的。

问题二:该行为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多少?

国家税款被骗取的金额是不是225万元(211+14万)呢?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国家税款被骗取税额是225万,最后,二审法院认定虚开的税额是211万、税额被骗数额是14万元。原因在于税款被骗金额仅仅是取得刘某虚开的14万发票抵扣所得额,由于销项税的金额不足,刘某从他人处获得的211万发票并没有完全抵扣,就没有形成国家税款被骗的结果。

为什么是这样的结果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正危害在于抵扣税款,从而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在行为人虚开销项发票后,为了抵扣又让他人虚开进项发票即“虚进虚出”的情形下,不应将虚开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累计计算,而应当按照销项与进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进行计算,因此,导致税款流失的风险是211万而不是225万。因为,行为人为他人虚开发票后,为了取得进项抵扣依据,使自己免缴或者少缴开出发票后所应缴纳的销项税款,又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此时由于行为人不存在实际的商品交易,也就不负有纳税义务,虚开的进项税额仅仅是用作冲抵虚开销项发票差额,进项部分没有骗取国家税款,只有虚开的销项发票被抵扣才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该案例中国家税款被骗取的金额是14万,这是国家税款的流失额。

总之,由于211万并没有向国家申报抵扣,没有产生税款的流失,因此,骗取税款是14万元,虚开的数额是211万。虚开的数额不等于国家税款被骗的金额,不要从单方面的交易判断国家税款被骗取的税额,应通观全局才能准确判断数据。这才是本案一审、二审结果差距如此之大的根本原因。

六、如何预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带来的风险?

1. 加强内控、把控风险。

以往接触的案例中,很多虚开不是财务负责人主观故意、而是法定代表人授意的,但是如果一旦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情,如何确定责任人?有些公司章程明确,由董事长负责制或总经理负责制,所有财务、税务、发票处理由谁负责。法律强调,司法机关不会只对单位进行处罚,肯定要找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首先找到公司的会计、报税人员,一旦涉及案情,第一个抓的就是直接负责的财务人员,另外就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究竟谁是最终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出事的时候不知道要负多大的责任。

所以建议公司、高管之间,财务人员之间必须有清晰的责任分工,避免遇到问题的时候互相推诿,如果提前做好工作,很有可能免掉牢狱之灾,比如联合签字的制约机制。

例如案例(2016)浙0502刑初328号:被告单位浙江夏士制衣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后因被告单位浙江夏士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判处:一、被告单位浙江夏士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案例详情可参照大力税手网: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69&aid=1787&kw=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培训很重要。过程中可能其中一个会计不知道,但是另一个人把这个事情办了,但发票上是不知情的人,这就难说清楚。企业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认识并不足,所以对于财务人员做好培训是非常重要的。建议无论如何也不能触碰高压线。

3.注重关联交易。即同一法人投资的多家企业相互虚开,形成循环开票的情形。税务稽查部门非常注重调查关联交易。

4.早日处置。可能取得的发票是一家空壳公司开具的,一旦取得,或者作废或者红字冲掉,坚决不予许虚开风险存在。

七、一旦涉案如何应对?

1.自首。如果一旦发生由于不了解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被发现了,该怎么办?要临危不乱。首先,不管是否确定虚开都要自首。虚开只要涉案,一定是刑事案件。但是如果自首,就可以减少40%以下量刑;犯罪轻的,可能减少50%以上甚至免除。自首可能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但是自首,将是减轻量刑的最先考虑的情节。

2.坦白。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节较重罪行的,可减少基准刑10-30%;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50%。所有刑事案件都是讲证据的,目前口供为王——所有定罪量刑的基础证据是口供,但并不能只依据口供定罪量刑。所以,自首或不幸被采取强制措施,针对公安机关的问题坦白供述相关行为,是一个比较妥善的方式。

3. 退赃退赔。退赔是酌定减轻量刑的一个依据,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如果涉及虚开的案件,最高量刑是无期,自首减轻一半基准刑、坦白减少一部分,退赔可能减少一部分,差不多一半以上了量刑可以减掉了。

(2015)杨刑初字第624号:被告人赵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税款已全部退缴;最终,被告人赵甲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案例详情可参照大力税手网: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69&aid=1786&kw=介绍他人虚开

4.找一个专业律师。如果涉嫌犯罪,过程当中肯定是比较痛苦漫长,但任何一个罪名都可能有其辩护的方式,找到专业的律师可能帮助极大减轻刑罚。

【附】刘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国良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案号:(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

二审案号:(2001)沪高刑终字第173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国良,男,45岁,汉族,原系上海良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国良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于199910月虚假注册成立了良旭公司,刘任法定代表人。20003月至12月间,刘国良经他人介绍,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用良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宁波市江东恒盛电器供应站虚开了24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66454.62元。宁波市江东恒盛电器供应站已将其中的22份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计人民币61443.54元。刘国良还于20008月至12月间,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为上海琪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82185.86元。上海琪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刘国良虚构无锡市万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市江川实业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为供货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117746.86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刘国良曾向上海市税务机关纳税人民币2.5万余元。案发后刘国良的家属退赔税款人民币2万元。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刘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6万余元,非法抵扣税款2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刘国良及其辩护人以刘有自首、立功情节为由,要求对刘从轻处罚。

三、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良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假发票为自己虚开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非法抵扣税款数额人民币2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国良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对原判定罪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国良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4.3万余元,扣除刘国良已缴纳的2.5万余元增值税及案发后刘家属退赔的2万元税款,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9.7万余元。刘国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11.7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因刘国良没有实际从事购销活动,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国家在此环节上没有实际损失,刘国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11.7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不应计算为国家税款被骗的数额。因此,原判认定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但认定刘国良虚开增值税的数额以及给国家实际造成税款损失的数额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国良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国良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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