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政策】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下)

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下)

十三、对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全国统一的优惠政策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规、政策,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安置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11、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资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2、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13、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1)离婚财产分割;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交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

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藏财综字[2009]92)

14、对符合财税[2009]11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个人无偿捐赠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9]111号)

15、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藏财税[2011]5)

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促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卷、物品、服务等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买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计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财税[2011]50号)

17、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9]111号藏财综字[2009]92号)

18、自20083月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财税[2008]24号藏财综字[2008]65号)

我区特有的税收优惠政策

1、对于我区的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个人所得,可按以下减征范围和减征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1)减征范围包括以下劳动所得:

A.工资、薪金所得;

B.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C.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所得;

D.劳务报酬所得;

E.稿酬所得;

F.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可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按本条规定计算减征的数额。

3)个人独立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创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4)、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取得的以下收入可享受减征优惠:

A.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B.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C.个人创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

减征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县级税务机关依据其实际受灾的损失程度和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在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酌情减征遭受灾害当年的个人所得税,最高不超过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藏政发[2007]90号)

2、对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取得的西藏特殊津贴,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发给在藏长期工作的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的浮动工资,离退休人员的安家费和建房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6]91号藏政发[1994]50

3、对我区干部职工个人因休假探亲和疗养制度改革而取得的休假探亲费和疗养费收入,在扣除每人每年12000元后,并入发放当月工资薪金总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藏国税发[2009]77号)

4、自201191日起,对以查帐方式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月费用扣除标准和其他生活补贴提高为:一、二类地区扣除标准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每月免税扣除额(包括工资及生活等因素)提高为:一二类地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不论是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还是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其费用扣除一律按限额标准扣除,即:一、二类地区为7500元,三类地区为7900元,四类地区为8300元。

(藏政发[2011]70号)

5、自20119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由2000元提高至3500元。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在扣除3500元费用后,仍可继续扣除按照国家和西藏规定取得的西藏特殊津贴、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及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免税项目。

企业及未按国家统一标准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一律按扣除限额扣除。具体扣除限额为:一、二类地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照上述限额标准扣除后、仍可扣除个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全国统一规定的免税项目。(藏政发[2011]70号)

6、自201191日起,我区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提高为:每次收入不超过17500元的,减除费用3500元;175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藏政发[2011]70号)

7、个人以各种形式出租住房,不论何种用途,一律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藏国税函[2011]83号)

十四、其他

综合类减免优惠

1、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地方政府债券是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财税[2011]70号)

教育费附加的减免优惠

1、对海关进口的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2、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3、对农林牧产品(含药材)在采取环节征收的营业税,免征教育费附加。

(藏政发[1997]93号藏财税字[1998]3号)

耕地占用税的减免优惠

免征耕地占用税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藏政发[2008]58号)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藏政发[2008]58号)

3、屯垦部队驻防和从事自用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藏国税函[2001]99号)

减征耕地占用税

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藏政发[2008]58号)

2、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的,适用税额在当地耕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征50%。(藏政发[2008]58号)

3、农牧区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藏政发[2008]58号)

4、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印花税的减免优惠

1、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法的规定,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对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副本或抄本,不再征收印花税。但将副本或者抄本作为正本使用的,应另行贴花。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其中,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扶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3)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业产品收购合同。

4)对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税。

5)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6)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房屋属于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

7)军事货物运输、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以及新建铁路临管线运输等的特殊货运凭证。

8)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从199911日起独立运营新设立的资金财务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分营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199911日以后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9)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10)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1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1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13)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14)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印花。

2、我区除《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免纳印花税项目外,根据藏政发[1998]69号文,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对农村、牧区农牧民群众签订使用的各种合同、凭证、帐册等暂免纳印花税。但对农牧区的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售合作社经营用账册等,则照章缴纳印花税;

2)对个体工商户(不包括私营企业)设置的账簿;

3)企业单位内部同车间、班组或职工个人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

4)对各种不作为经济合同而填制的单据、发货票等;

5)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车辆购置税的减免优惠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车辆免税。(藏政发[2000]79)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藏政发[2000]79)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藏政发[2000]79)

4、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等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藏国税发[2006]73)

5、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藏国税发[2006]73)

6、长期来华定居专家1辆进口自用小汽车。(藏国税发[2006]73)

7、自2004101日起,对三轮农用运输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藏国税发[2006]73)

车船税的减免优惠

全国统一的减免优惠

1、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2、拖拉机。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3、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船舶。

4、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用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5、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6、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7、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8、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发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予以定期减税、免税。

附件:部分优惠政策全文

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11]11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深入贯彻自治区党委关于推进我区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的部署,根据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现就调整我区非公有制经济有关税收政策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

(一)增值税的起征点。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营业税的起征点

按期纳税的(含个人房屋租赁),为月营业额20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500元。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对年销售额在12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管理;纳税人未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

三、停止征收虫草、松茸采购环节营业税

四、娱乐业营业税的税率由10%调整至5%

五、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藏政发[1994]42号)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04]19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林牧产品采购环节营业税的通知》(藏政发[2010]34号)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农林牧产品采购环节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通知废止。

六、本通知由财政厅、国税局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藏政发[2011]11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对设在我区的各类企业(含西藏驻区外企业),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继续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

1.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5.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范围。

6.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1.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旅游局确定。

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0]35号)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4、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123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有关条款明确如下:

一、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是指旅游住宿、餐饮、畜力运输等,不包括机动车辆旅游运输。

二、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扶贫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农产品流通为主,或以贫困地区劳动力为就业主体的,通过各种利益联动机制带动贫困农户进入市场、促进贫困地区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调整、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国家或自治区扶贫办公室认定的农牧

区扶贫企业(除建筑业、采矿业外)。

符合以下条件的扶贫企业,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扶贫企业应以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为主业,包括在贫苦地区采取公司加基地加农户形式直接带动贫困农户的企业;以贫困地区农产品为主要原材料的企业;大批量稳定地吸纳贫困地区劳动力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二)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西藏境内设立实际经营管理机构。

(三)企业对贫困地区经济发展有较强的带动能力。企业带动有契约关系的贫困农户应在30户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安置当地贫困劳动力就业为主,稳定安置贫困劳动力应在50人以上。

三、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除矿产业、建筑业外)的乡镇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符合以下条件的乡镇企业,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采取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举办的各类企业,其投资主体必须是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牧民,并且其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二)乡镇企业中农牧民占企业从业总人数的60%以上,且与企业签订有3个月以上的劳务合同:其中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乡镇企业,其农牧民从业人数可放宽到30%。

(三)承担一定的支农建农义务,即:乡镇企业从经营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四、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对手工制作生产与农牧民群众生产、生活有直接关系的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见附件《西藏自治区民族手工业产品免税目录》。

六、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优惠:

(一)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化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优惠:

(一)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

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四)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对企业拥有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要求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科技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八、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建材局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

九、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一)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并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二)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十、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包括:对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

源投资开发利用的企业;对旅游线路和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及现有景区(点)配套设施建设、经营的企业;投资新建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宾馆(饭店),研发生产具有民族特色旅游纪念品的企业。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质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十一、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一)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

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照顾。

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

所得税8年的照顾。

(二)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

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十二、就业与再就业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是指具有我区户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1)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2)集体企业失业人员;(3)自失业登记之日起,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高校毕业生;(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5)城镇复员退役军人;(6)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残疾人;(7)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8)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且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其他失业人员;(9)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牧民。

十三、上述规定所指开业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企业必须在我区设立实际经营管理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十五、《实施办法》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具体返还程序及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文通知。

十六、《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此前实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实施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几项政策累加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对已执行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执行中或执行后,又可享受另一项优惠政策的,允许其享受更优惠政策,但减免期限应连续计算。

十七、优惠政策的过渡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2007年3月16日)以前批准设立,并于2008年1月1日前已开始生产经营的内资企业,依照原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在2007年3月16日以前批准设立,但2008年1月1日前尚未开始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得按原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企业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之日。外资企业因未获利而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原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实施办法》优惠政策,不享受前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三)原享受乡镇企业免征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前已满7年免税期限的,将从2008年度起恢复征税;在新税法施行前未满7年免税期限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其享受期限按照7年计算,期满结束后恢复征税。

(四)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过渡政策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十八、本通知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西藏自治区民族手工业产品免税目录》

一、纺织服装类:

氆氇、氆氇被面、藏毯、地毯、挂毯、垫子、卡垫、坐垫、靠背垫、马鞍座垫毯、邦典(围裙)、哈达、藏式门帘、民族帐篷、藏被;少数民族服装(含民族皮手套、水獭皮成品等)、少数民族特殊用途服装(含少数民族舞台、戏剧戏曲服装、僧尼服装等)、少数民族帽(毡帽等)、少数民族靴鞋等。

二、工艺美术品、首饰和法器类:

工艺挂毯、银碗、银盖、唐卡、绘画、刺绣、佛像、各类藏戏面具、各种铜器、经书、佛事用品(酥油灯、经帆、鼎、法号、法鼓、法轮)、佛珠、雕刻品、雕塑品、乐器;金银首饰、玉饰玉器、水晶制品、牛头骨饰品;藏纸等。

三、日用杂品类及其他:

铁器生产用器犁、耙、镰刀;工业用具如剪刀、木工用具;生活用藏刀、铁箱、铁炉、铁锁等;木制品如木碗、酥油桶、马鞍具、藏式家具、藏铁皮箱等;鼻烟壶;草垫,藏香,藏式陶瓷茶壶、餐具;竹柳编织用品;藏香;金属铸造:金银杯、金银碗、金银盖、金银壶;陶制品:陶罐、陶香炉、陶壶等;颜料类:矿物颜料、植物颜料等;骨制品:梳子、烟嘴、烟斗等。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藏政发[2011]70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进一步规范我区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实现税负公平,现就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由2000元提高至3500元。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在扣除3500元费用后,仍可继续扣除按照国家和西藏规定取得的西藏特殊津贴、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及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免税项目。

(二)企业及未按国家统一标准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一律按扣除限额扣除。具体扣除限额为:一、二类地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照上述限额标准扣除后、仍可扣除个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全国统一规定的免税项目。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月费用扣除标准和其他生活补贴提高为:一、二类地区扣除标准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

(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每月免税扣除额(包括工资及生活等因素)提高为:一、二类地区为7500元,三类地区为7900元,四类地区为8300元。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不论是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还是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其费用扣除一律按限额标准扣除,即:一、二类地区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提高为:每次收入不超过17500元的,减除费用3500元;175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五、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六、具体征管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制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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