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汇算清缴】:福建国税2017年7月12366热点和难点问题集 2017.9.19

2017年汇算清缴】:福建国税2017年7月12366热点和难点问题集 2017.9.19

51.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按规定可以扣除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其中“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是指金融企业对外公布的贷款利率,还是实际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中的优惠贷款利率?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52.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进行公益性捐赠,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否包括县级?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因此,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并取得加盖相关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的可以按上述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包括县级。

53.在超市购买预付卡取得不征税发票,消费时不再开具发票,该不征税发票是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对于企业购买、充值预付卡,应在业务实际发生时按照规定取得业务实际发生凭据进行扣除,在购买或充值环节,只能取得税率栏为“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预付卡应作为企业的资产进行管理,充值时发生的相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54.我公司按工资总额的0.8%缴纳工会经费至地税局,这部分工会经费是否需要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0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因此,若是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55.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征收所得税的企业,超过定额的季度应如何预缴申报?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因此,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企业,超过定额的季度也按确定的应纳税额进行预缴申报,年度终了后再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6.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能否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规定:“一、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

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因此,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的企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能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57.企业进行国债投资,应于何时确认其国债利息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因此,纳税人应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确认国债利息收入的时间。

58.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需要提供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近三个年度是否包括申报当年?

答: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办法》第十一条‘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是指企业须注册成立365个日历天数以上;‘当年’、‘最近一年’和‘近一年’都是指企业申报前1个会计年度;‘近三个会计年度’是指企业申报前的连续3个会计年度(不含申报年);‘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是指申请前的365天之内(含申报年)。”

因此,纳税人所述情形为不包含申报当年的三个年度。

59.化妆品销售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 )规定:“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四、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因此,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0.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闲置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闲置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税前据实扣除。

61.商贸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是否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因此,商业企业不属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不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62.企业为员工租房而支付的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向职工提供的住房补助或以非货币形式提供住房的支出均应列入职工福利费的内容,若企业为员工租房,与公寓直接签订租赁协议并取得抬头为公司发票,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计算税前扣除。若员工以个人名义签订租房协议,取得抬头为个人的租房发票,公司凭该发票为其报销租房费用,不能列入职工福利费,属于与企业无关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63.公司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能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公司购进该车辆时应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将车辆购置税并入计税基础,通过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64.外购专利形成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4.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因此,外购取得的专利权如果是用于研发活动,所产生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可以加计扣除;如果购入以后不再利用该无形资产研发,则不可以加计扣除。

65.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中《报告企业信息表》里的“正常报告”、“更正报告”以及“补充报告”应该如何选择?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填报说明》规定:“企业根据具体情况选填‘正常报告’、‘更正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正常报告:报告期内,企业第一次年度报告为‘正常报告’;

更正报告:报告期内,企业对已报告内容进行更正的为‘更正报告 ’;

补充报告:报告期后,由于企业自查、主管税务机关评估等发现以前年度报告有误而更改报告为‘补充报告’。”

因此,纳税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选填“正常报告”、“更正报告”或“补充报告”。

66.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中《报告企业信息表》里的“200企业内部部门信息”应该如何填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规定:“‘200企业内部部门信息’: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从最顶层起填报。同一业务职能涉及超过一个层级部门的,可以合并填报。”

67.简并税率后,外贸企业出口按13%税率购进的货物,出口退税率应如何调整?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三、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1%。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外贸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购进时已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3%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11%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1%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执行13%出口退税率。出口货物的时间,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执行。”

因此,外贸企业在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按13%税率购进的货物,执行13%出口退税率。

68.生产出口企业已认证的进项发票,被判定为失控发票,是否会影响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

“二、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因此,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生产出口企业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按上述规定处理。

69.是否所有出口企业都需要实行无纸化退税?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6〕4号)规定:“二、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严控风险、企业自愿’的原则,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和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可选取部分税法遵从度好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履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且能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因此,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愿选择是否进行无纸化退税申报。

70.出口备案信息有多处错误,是否直接撤回,重新进行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撤回备案企业)… …”

因此,企业只有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可以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信息有误的应直接更正。

文章来源:

http://www.fj-n-tax.gov.cn/admin/vfs/fj/content/contentTemplate.jsp?CategoryId=1031058&ContentId=1163939&siteName=fj&styleName=b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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