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汇算清缴】北京地税 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要点2015.2.2(附原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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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要点

王素江

http://www.bjcta.net/showdown.asp?ID=157

2014年应重点关注以下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公告》2014年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64号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税前扣除原则的理解和把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公告》2014年63号

背景

现行申报表已经实施6年,随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深入落实,现行申报表已不能满足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需求。一、新政策出台,现行申报表未及时修改,导致填报差错率较高,税收风险加大。二、过于简单、结构不合理,导致信息采集量不足,难以满足加强所得税管理及收入分析等需求。三、减少审批事项、减少进户执法后,税务机关需通过申报表掌握涉税信息。

修订后申报表的主要特点:修订后的申报表采取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对税收与会计差异进行纳税调整的方法。围绕主表进行填报,主表数据大部分从附表生成,既可以电子申报,又可以手工填写。

申报表的主要内容:与现行16张表格相比,虽然增加了25张,但由于许多表格是选项,纳税人有此业务的,可以选择填报,没有此业务的,可以不填报。从纳税人试填情况统计、分析,平均每一纳税人填报的表格为12张。

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适用本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4年29号公告

背景

近年来,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改制事项日益增多。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改制过程中,经常发生各级人民政府将其拥有或控制的经营性资产划拨给国有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情况。对于此类事项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在实际税收征管和纳税申报过程中,税企双方经常出现理解不一、引发分歧的情况。公告对该类事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统一和规范。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作为股权投资划入企业,属于政策性划转(投资)行为,按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不属于收入范畴,因此,企业应将其作为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另外,由于该项资产价值通常由政府在划转时直接确定,因此,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按其实际接收价值确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划出单位或业务监管部门指定了专门用途,且企业已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了管理,就具备了财政性资金性质,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税务处理。其中,无偿划入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该项资产实际接收价值确定不征税收入)。

(企业无偿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无偿划入资产,属于上述(一)、(二)项情形以外的(税法另有规定除外),企业应按政府确定的该项资产的实际接收价值,并入当期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应按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应税收入。上述处理的政策依据是: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收入总额分为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应税收入三类,显然,该项收入如果不属于免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就应当属于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的,说明该事项属于企业正常接受股东股权投资行为,因此,不能作为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说明该事项不属于企业正常接受股东股权投资行为,而是接受捐赠行为,因此,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未超过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税会差异,尽可能使税收与会计协调一致,方便纳税人纳申报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但15号公告施行后,部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固定资产折旧税会差异的处理上存在分歧,公告对这类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企业会计折旧年限短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的协调。《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合理的成本、费用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会计折旧提足后,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已没有会计折旧,但由于前期已提折旧按税法规定进行了纳税调增,也就是说,税收与会计之间差异部分已实际进行了会计处理,因此,应当准予将前期纳税调增的部分在后期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减。这样处理,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本原则,也与15号公告第八条规定不冲突)。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企业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的协调。如果企业固定资产采用的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视同会计与税法无差异,按15号公告规定应按会计年限计算折旧扣除,不需要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减。这样处理,大大减少纳税调整成本,符合15公告的立法精神)。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会计上提取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折旧的税会差异协调。根据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进行纳税调增。另根据税法规定,企业持有固定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由于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已进行纳税调增,并未税前扣除,所以,尽管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已经减少,但此时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未调整,仍可按税法确定的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这样处理,符合税法和15号公告的立法意图)。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 会计与税法折旧方法不同导致的税会差异协调。一种情况是,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公告明确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而不必按15公告规定看会计上是否已按加速折旧处理。另一种情况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形成的开发资产,准予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

(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油气资产计提折耗。在采用产量法计提资产折耗的情况下,会形成税会差异,如果单纯套用15公告的规定,会导致折耗(折旧)得不到及时扣除,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基于此,公告明确,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三、政策衔接

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为充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做到政策有机衔接,公告明确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2013年以前发生的上述事项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对于手续不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及时补充完善。考虑到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事项比较复杂,补充相关证据和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公告将补充完善时间延长到2014年底,到期仍未完成的,一律按税法规定严格处理,防止企业滥用该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第64号

一、六大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六大行业: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

加速折旧方法:

1、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

2、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加速折旧方法可选,选择后一般不得变更。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

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

适用范围:所有企业

适用固定资产: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折旧方法:

1、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

2、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加速折旧方法可选,选择后一般不得变更。

三、5000元以下固定资产

适用范围:所有企业

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加速折旧年限的限定

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

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管理要求

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

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

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09号

一、调整股权、资产收购比例

将财税59号文件中可以享受特殊重组政策的股权、资产收购比例由75%调整为50。

二、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税前扣除原则的理解和把握纳税调整原则

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整治不合法发票的买方市场,是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方面,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8〕80号):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国税发〔2008)88号):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国税发〔2009)114号):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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