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清算中如何适用“股息红利”与“财产转让所得”,是否扣缴

在当前的税收规则中,我们可能比较熟悉的是财税【2009】60号文件,但其重心是企业所得税,尽管原理有相通之处,但是如果直接拿过来作为依据,小编认为是不对的,可惜的是,好多的业内服务人员、专家在回复个人所得税在清算过程中的处理时,却是按照这个来作为依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上面的意思是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因为股息红利也并不免税(企业所得税是明确了先进行免税处理的判断),于是这两个的名字并不产生适用税率的不同,都是20%,但是我们投资额如何确认,如果恰好对方是外籍个人有免税的股息红利的情形呢,小编认为天津地税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非常有代表性,小编也是非常赞同的。

第十九条 自然人股东所得税清算中的相关规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一)自然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剩余财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投资额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其中自然人股东为外籍人员的,能确认为股息金额的部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 20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或者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享受有关减免税政策;凡不能区分其中的股息金额的,不能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二)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金额”和“确认为股息金额”,是指企业报送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中填写的金额。

(三)“投资额”的确定原则

1.如无特殊情况,其减除的“投资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章个人股权转让原值确认方法确认。

2.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包括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技术成果投资)的,其“投资额”按照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在投资时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清算环节一并缴纳。

个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选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其“投资额”为技术成果原值及合理税费。

3.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中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给个人的股份,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中企业改组改制中企业量化资产给个人的股份,其减除的“投资额”为零。

4.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四)对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清算企业应代扣代缴税款。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股东剩余财产分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五)各地税局在受理企业清算时,应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及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情况,验证其填写金额及税款计算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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