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条不废真是折腾征纳双方】看广东国税的这个解释:我公司属建筑企业,在超市购买烟酒用于年底招待客户,请问能抵扣进项税额吗?

小编摘录原文如下(2017.11.29):

问:我公司属建筑企业,在超市购买烟酒用于年底招待客户,请问能抵扣进项税额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因此,商业企业零售烟酒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您公司用于业务招待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下面内容是小编的梳理意见:

小编就想不明白了:

一是,既然不让开具,那还讨论不允许抵扣有意义吗?

二是,谁去管商业零售不得“六大类”开具专用发票?开具了又如何办呢,是套不按规定开具吗,按发票管理办法来?

三是,营改增后,饭店之类的都营改增,难道就不能跟零售店买东西了吗?弱弱地问一句,什么是零售?

带着这个疑惑,小编先来看看常规中对于零售的理解,借鉴《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说法: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

再延伸一下,什么是消费者,从百度百科中小编有看到,零售商业出售的商品主要是消费者个人需要的生活资料,也包括机关、团体、军队、学校、企业等集体需要的生活消费品。所以这儿说明了我们对于消费者的锁定并不限于个人,对的,并不限于。

下面我们再来看看这六大类是如何一个形成的过程:

源头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88号,06年已废止了)当时提出来:各地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的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源头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75号)规定:各地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对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源头二对于一来看,这一条是没有变化的,是别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但这个75号被国税发【2006】156号废止了,这个156号提出了这样的意见,就是上面大家看到的: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如此说来,这句话也有问题,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呢,其实也是不能代开的!应是一个理,只是这儿强调的是自开的情形。

我们再来看看2009年修订后的条例对此的相关的条款,是不是可以解读一下有用性:

2008修订版本,2009年始生效: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1993版本,1994年开始生效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二)销售免税货物的;(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上面的差异似乎在自我表白“我改了啊,你们156号文件的说法要以我为准”,可以谁有这么大的理解与跨度应用呢,156号的那句话要以2008修订的条例来解释应用那句话,是不是有点“过分”呢。但变化是有原因的,现在是说个人不得开具,那条例是不是比156号大一级,如此我们再看156号这句相当于“多此一举”废话了。但是我们却不能无视它的存在。

对于156号中的“零售”,这儿原来在营改增之前,倒也是一个妙着,相当于是消费导向的,但营改增之后,就多余了给人理解麻烦了。因为如果顺着表达的理解,零售是指消费者,含企业消费,也包括个人,对于酒店,饭店,用于经营的并非是消费,是生产销售成本物料之用,这只有理解零售到这个份上才行,但税法解释了吗?零售上就是饭店没有备存货了,客人等着就用,在附近商城就买点儿(零售可没有说金额大小,数量大小),主要看是不是消费者,要专用发票,一定可以才好吧。如果还让零售商来判断说,你们是自用还是销售?这恐怕就乱了,这不是找人踢吗。所以这个156号中的规定,相当于是难受的地方,建议不要这么来描述了,有点乱了。现实当中,也没有发现有因此而受到“冤”的纳税人案例。

因此限制就是个人就好了,至于个人说是为单位买的,就不要过问是不是零售的情形了,这也分不清,让纳税人一方限制另一方,是不合理的,也管不到,索性是不是抵扣,管住这一方的条件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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