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新三板企业自然人股权变动所得税管理实证分析

加强新三板企业自然人股权变动所得税管理实证分析

2017-07-11 | 来源:青岛市地税局崂山分局 | 作者:段沛 胡义琪,摘自中国税务网

第三只眼:仅为探讨,供大家参照阅读。

三板市场起源于2001年"股权代办转让系统",当时承接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称为"旧三板".时至2006年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进入代办转让系统进行股份报价转让,即"新三板".2014年以来,"新三板"市场持续火热,挂牌企业已达10887家,协议转让企业9267家,做市转让企业1620家,申报及待挂牌企业963家,目前新三板总市值超3.5万亿元,挂牌公司总股本5251亿元。新三板资本市场发展如火如荼,同时也形成税收征管的边缘地带。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征管现状实务中,新三板公司自然人股东变更多没有到税务机关办理流程,这是目前的边缘空白地带。新三板公司自然人股东变更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登记,无需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税务变更手续也就无法完成前置审核。比如:青岛Y公司是一家新三板企业,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自然人股权结构共发生了五次变化,见下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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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增资。2015年2月1日,Y公司将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至人民币1400万元。新增加400万元中,由李某出资40万元、臧某出资35万元、荆某出资20万元、新疆某投资公司出资60万元、青岛某投资公司出资120万元、李某出资55万元、刘某出资20万元、何某出资40万元、宫某出资10万元。2015年2月12日,Y公司收到上述增资款。

(二)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增资。2015年5月25日,Y公司将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400万元增至人民币6500万元。原股东刘某某放弃本次增资优先认购权,其他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增加的5100万元股本资金,其中货币出资1660万元,其他股权投入3440万元。2015年6月15日止,Y公司收到上述增资款及股权变更手续。本次股权转让后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参见附件3所示。

(三)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2日,Y公司以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2015年6月30日公司净资产进行折股,每股面值1元,公司股份共计65000000股,各股东以其在青岛某有限公司拥有的净资产份额认购公司股份,剩余净资产计入资本公积。

(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第一次增资。2015 年 9 月 21 日该公司发行股份 400 万股,注册资本从 6500 万元增加至 6900 万元。2015 年 10 月 8 日,公司已收到新增股东全部认缴资本,共计 4800 万元。

(五)"新三板"挂牌上市。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宣布发行的股票将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本次发行股票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取得资本公积4400万元。

(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增资。2016 年 6 月 15 日,该公司以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行股票取得的资本公积4400万中的4278万转增股本,向全体股东按照每 10 股转增 6.2 股,共计转增 42780000 股,转增后注册资本从 6900 万元增加至 11178 万元。

本案例的自然人股东变更,企业没有及时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申报、报告义务,受让方也未按规定对税款实施税款扣缴,税务管理处于空白状态。

二、企业增资涉及股权变动纳税规定及争议实务中,税务干部对本案例企业增资环节中是否对原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认识不统一。争议焦点集中在:新股东注入的溢价款被所有股东"共享",这种情形下,原股东权益的实质获得了增加,是否在这个环节征税。

(一)建议征税一方。一种意见为,企业增资,尤其是溢价增资,新股东注入的溢价款被所有股东"共享",这种情形下,原股东权益的实质获得了增加,应就资本公积增加的部分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第二条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资本公积金的范围作了界定,即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意见认为,新三板公司股权变化不属于"股票",不适用不征税规定。

(二)力争不征税一方。另一种意见认为符合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应按照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原因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增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征税范围。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行股票溢价取得的资本公积4278万元转增股本,符合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应按照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新三板公司股权属于"股票"范畴。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对挂牌上市的规定,所有表述都是"股票",从交易的方式看也属于股票的冠以概念。所以对本案例中,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也属于国税发〔2010〕54号不征税的规定。3、原股东增加的利益税收将在股权转让时体现。溢价增资,原股东权益虽然获得了增加,但这部分增加的权益是包含在股权转让所得在内的,待其转让股权是按扎"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三、加强对新三板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几点思考(一)新三板交易方式。新三板市场是除沪深两市证交所之外的第三家全国证券交易场所。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在交易机制方面,新三板交易方式实施的是协议转让和做市制度,协议转让是由买卖双方在场外自由对接达成协议后,再通过报价系统成交。而做市商制度是由券商不断地向投资者提供买卖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交易,从而通过买卖价差实现一定利润。从交易实质来看,无论是协议转让还是做市制度,进行的都是企业股权的转让,也是一种股票买卖行为。

(二)新三板涉税事项处理原则。随着新三板市场的不断壮大,国家不断出台针对新三板的税收政策,对于新三板交易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如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具体的的文件规定;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税发〔2013〕49号),"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这是从国家层面上对新三板市场的政策支持,其目的是鼓励和保护新三板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按照文件要求,对于立法空白领域,可以参照沪深两市的税收政策,以降低涉税执法风险。

(三)新三板个人转让方的纳税义务和风险。新三板市场是我国第三家全国证券交易场所,在《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中既有新三板"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这样的扶持政策,又规定了将新三板挂牌企业定性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须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这样的严格规定,本身就自相矛盾,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极易引起涉税争议。同时,现行新三板的股权交易方式,股权买卖双方是动态变化的不特定个人或者机构投资者,被投资企业无法及时获知其股权买卖双方的信息。在此情况下,《公告》中所明确的,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等规定,缺乏应有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其结果,不仅影响税收执行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而且不利于新三板企业的良性发展,有悖于国家大力扶持中小企业的初衷。作为基层税务机关,夯实税收管理基础,掌控纳税人涉税信息,强化税收征管质量,提高纳税人遵从度,全面推动税企携手并进的目标永远在路上。面推动税企携手并进的目标永远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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