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案件详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一审被告人禹某指使杨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禹鸿公司名义分别向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益德成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储备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新涵泰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炫素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税款1887466.39元。禹某谎称为公司员工办理意外保险,骗取了工人常秀波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让杨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7张。因工人的身份证反复使用,杨某担心被税务部门发现,在征得禹某同意后,杨某帮助禹某复制了他人的身份证,开具了16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禹鸿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
二审认为
经查,杨某在担任禹鸿公司会计时负责报税和记账,禹鸿公司与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之间没有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发货记录,禹某指使杨某对外虚开专票;同时,为抵扣销项税款,杨某又通过复印他人身份证为禹鸿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其从业经历、工作性质,应当知道禹鸿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两审均判定:杨某、禹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杨某、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刑终276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中学教师,现住大庆市大同区(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2020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一审被告人禹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中共党员,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2020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禹某、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黑06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禹某注册成立大
庆市禹鸿果蔬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鸿公司),禹某为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被禹某聘为公司兼职会计,主要负责做账、报税等业务。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禹某指使杨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禹鸿公司名义分别向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益德成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储备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新涵泰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炫素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税款1887466.39元。禹某谎称为公司员工办理意外保险,骗取了工人常秀波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让杨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7张。因工人的身份证反复使用,杨某担心被税务部门发现,在征得禹某同意后,杨某帮助禹某复制了他人的身份证,开具了16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禹鸿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禹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大庆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卷、增值税发票、银行凭单、税务登记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于某、姜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禹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禹某、杨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杨某以其不知道禹鸿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一审被告人禹某指使上诉人杨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禹鸿公司名义分别向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益德成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储备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新涵泰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炫素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税款1887466.39元。禹某谎称为公司员工办理意外保险,骗取了工人常秀波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让杨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7张。因工人的身份证反复使用,杨某担心被税务部门发现,在征得禹某同意后,杨某帮助禹某复制了他人的身份证,开具了16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禹鸿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一审被告人禹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系从犯;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知道禹鸿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在担任禹鸿公司会计时负责报税和记账,禹鸿公司与大连全汇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之间没有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发货记录,为抵扣销项税款,杨某又通过复印他人身份证为禹鸿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其从业经历、工作性质,应当知道禹鸿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涛
审 判 员 张 澎
审 判 员 俞 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建兴
书 记 员 李楠楠
禹军、杨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2-03-22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6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军,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中共党员,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被大庆市XX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殿英,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帅,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某中学教师,现住大庆市大同区(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被大庆市XX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喜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二部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军、杨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复杂、部分事实不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4月30日、8月20日三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军、杨帅通过大庆市看守所远程视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辩护人张殿英、王喜文出庭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禹军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谎称为公司员工、朋友办理保险为由骗取常某等9人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大庆市禹鸿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在上述农民进购农副产品的事实,让杨帅用上述9人身份信息为其经营的大庆市禹鸿果蔬种植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杨帅利用这9人的身份证信息虚开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77份,价税合计6923500.00元。
2、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禹军在没有能力找到农民身份信息虚开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下,找到时任该公司兼职会计的杨帅,让其帮助找到新的农户身份信息。被告人杨帅利用其在大同税务局大厅担任临时工职务之便,复印了大量到税务局代开发票的农民身份证,被告人杨帅在明知自己盗取农民身份信息的农户与该公司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盗取的农民身份信息,为大庆市禹鸿果蔬种植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5份,价税合计15474760.00元。
3、2015年4月至10期间,被告人禹军、杨帅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大庆市禹鸿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向南京某有限公司、淮安某有限公司等5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价税合计16406440.00元,其中货款14,518,973.61元,税款1887466.39元。
被告人禹军虚开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242份,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抵扣税款1887466.84元;被告人杨帅虚开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165份,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杨帅抵扣税款1242477.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军、杨帅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被告人禹军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帅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若能够补交税款,可以适用缓刑。后在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调整了主刑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禹军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杨帅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禹军对起诉书关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指控无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辩称自己只授意杨帅开具过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100万元,开具给了南京某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禹军提出自己因没能及时清偿李某1的借款,从2015年7月份开始被李某1等人非法拘禁直至2015年年底,其不可能指使杨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1等人因涉嫌套路贷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
禹军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禹军指使杨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有10张,公诉机关指控的剩余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禹军实施;2、禹军的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社会危害性不大;3、禹军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禹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开发票的行为是禹军授意的,具体张数和数额记不清,以起诉指控为准。
杨帅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杨帅对于禹鸿果蔬公司销项不存在真实交易不知情,故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杨帅对公司的销售以及资金流动不接触、不掌握,无从得知公司对外销售是虚假的;杨帅也没有从虚开发票的行为中获益,缺乏犯罪动机;2、杨帅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来抵扣税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逃税行为,杨帅虚开进值税普通发票不是骗取国家税款,而是使用欺骗手段逃避缴纳税款;3、本案中淮安某有限公司利用禹鸿果蔬公司向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为人民币258440.00元,南京某有限公司利用禹鸿果蔬公司向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为人民币1265486.70元,两者合计人民币1523926.70元,除上述两家公司外,其他三家公司税收链条走向不明晰、不确定,是否有断链的情形发生(比如下家未抵扣)无法确定,故有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也不能确定。另外,禹军提供的9人身份证开具进项发票抵扣的税款人民币796509.00元应从杨帅的犯罪数额里扣除,杨帅抵扣的数额应认定为72741770元(1523926.7-796509);4、杨帅的行为是帮助行为,作用较小;5、杨帅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为初犯偶犯,没有社会危险性;6、杨帅现为在编的人民教师,本案案发时工作经验少,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保留其人民教师资格,为社会做贡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禹军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大同区承包农地种植大棚蔬菜,2014年3月14日注册成立大庆市禹鸿果蔬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鸿公司”),2015年3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税的缴纳项目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禹军为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帅被禹军聘为公司兼职会计,议定月工资600到800元,主要负责做账、报税等业务。杨帅当时在大同区税务局当临时工,其与妻子王某1、朋友刘某1三人合伙为多家公司代办会计业务。
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禹军指使杨帅以禹鸿公司名义分别向大连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淮安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而禹鸿公司与上述五家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发票均为虚开,上述7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税款1887466.39元。
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了不缴纳增值税,禹军指示杨帅开具收购农民果蔬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抵扣账面显现的增值税,后禹军谎称为公司员工办理意外保险,骗取了工人常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让杨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7张。因工人的身份证反复使用,杨帅担心被税务部门发现,在征得禹军同意后,杨帅利用在税务局当临时工的便利,帮助禹军复制了他人的身份证,开具了16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禹鸿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
以上禹军授意杨帅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进项发票)共计242张,遂将其对外虚开的7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显示的税额全部抵扣,禹鸿公司2015年缴纳增值税共计0元。
2015年12月,税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禹鸿公司的账目和税收申报登记异常,2017年8月初步确认后将案件移送XX机关,2020年11月30日XX机关在双鸭山市将被告人禹军抓获;2020年12月9日将杨帅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侦破经过:2017年11月15日,大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大庆市XX移交线索,线索反映大庆市禹鸿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大庆市XX立案后进行侦查研判,2020年11月30日在双鸭山市先将公司负责人禹军抓获,后确定杨帅是该公司税控盘实际领取人,2020年12月9日将杨帅电话传唤到案。禹军到案后供认其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为公司虚开大量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曾向南京某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杨帅供认其帮助禹军取得部分农民身份证复印件,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禹鸿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
2、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大同区税务局情况说明、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数据查询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涉案的禹鸿公司2014年3月14日成立以来,共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911773.80元,均为2015年申报,其中4月份属期申报抵扣184080.00元,实际抵扣138053.04元;5月份申报抵扣247000.00元,实际抵扣248495.58元;6月份申报抵扣468975.00元,实际抵扣258440.00元;7月份申报抵扣1907718.00元,实际抵扣1138938.06元;10月份申报抵扣102000.00元,实际抵扣10353980元。其他月份无进项税额抵扣。以上实际抵扣增值税共计1887466.48元。
3、大庆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卷宗(含涉税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信息、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董某等询问笔录、禹军询问笔录、收购业发票开具信息、账目、银行交易明件等),证实经税务稽查局调查,涉案的禹鸿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认定成一般纳税人,主行业为农业,经营范围是种植并销售水果、蔬菜,国税征收项目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2014年该企业申报增值税销售收入0元,缴纳增值税0元;2015年申报增值税销售收入14518973.61元,缴纳增值税0元,期末留抵税额102430732元。在检查中发现,该企业主营圆葱、香瓜、西红柿等农副产品,但开票对象为大连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淮安某有限公司等,所有销售行为都以挂账或现金方式结算,全部销售行为都没有运费发生。经连云港、南京、淮安、大连的国税稽查部门协查,禹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企业均为非正常户,且连云港和南京的两家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已移交当地XX机关处理或立案。
4、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分别为:
(1)发生日期2015年4月30日,金额1416000.00元,项目为收购圆葱。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其中王某全2张,发票号码00XXXXX2、00XXXXX4,每张金额78000.00元;邹某2张,发票号码00XXXXX4、00XXXXX5,每张金额80000.00元;王某双2张,发票号码00XXXXX7、00XXXXX8,每张金额80000.00元;李某忠2张,发票号码00XXXXX9、00XXXXX0,每张金额80000.00元;常某2张,发票号码00XXXXX1、00XXXXX2,每张金额78000.00元;邱某2张,发票号码00XXXXX3、00XXXXX4,每张金额78000.00元;姜某2张,发票号码00XXXXX5、00XXXXX6,每张金额78000.00元;于某某2张,发票号码00XXXXX7、00XXXXX8,每张金额78000.00元;董某2张,发票号码00XXXX9、00XXXX0,每张金额78000.00元。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4月30日。
(2)发生日期2015年5月27日,金额1900000.00元,项目为收购圆葱。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其中王某全2张,发票号码00XXXX1、00XXXXX2,每张金额95000.00元;邹某2张,发票号码00XXXXX3、00XXXXX4,每张金额95000.00元;王某双2张,发票号码00XXXXX5、00XXXXX6,每张金额95000.00元;李某忠2张,发票号码00XXXXX7、00XXXXX8,每张金额95000.00元;常某2张,发票号码00XXXXX9、00XXXXX0,每张金额95000.00元;邱某2张,发票号码00XXXXX1、00XXXXX2,每张金额95000.00元;姜某2张,发票号码00XXXXX3、00XXXXX4,每张金额95000.00元;于某某3张,发票号码00XXXXX5、00XXXXX6、00XXXXX0每张金额95000.00元;董某3张,发票号码00XXXXX7、00XXXXX8、00XXXXX9,每张金额95000.00元,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5月27日。
(3)发生日期2015年6月25日,金额2340000.00元,项目为收购香瓜。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6张,其中王某全4张,发票号码00XXXXX1、00XXXX2、00XXXXX3、20XXXXX0,每张金额90000.00元;邹某3张,发票号码00XXXXX4、00XXXXX5、00XXXXX6、每张金额90000.00元;王某双3张,发票号码00XXXXX7、00XXXX8、00XXXXX9,每张金额90000.00元;李某忠3张,发票号码00XXXXX0、00XXXXX1、0XXXXXX6,每张金额90000.00元;常某3张发票号码,02XXXXX7、02XXXXX8、02XXXXX9每张金额90000.00元;邱某3张,发票号码02XXXXX0、02XXXXX1、02XXXXX2,每张金额90000.00元;姜某3张,发票号码02XXXX3、02XXXXX4、20XXXX5,每张金额90000.00元;于某某4张,发票号码20XXXXX6、02XXXXX7、02XXXXX8、20XXXXX9,每张金额90000.00元,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6月25日。
(4)发生日期2015年6月25日,金额1267500.00元,项目为收购西瓜。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金额均为97500.00元。其中邹某2张,发票号码02XXXXX1、02XXXXX0;王某双3张,发票号码02XXXXX2、02XXXXX5、02XXXXX9;李某忠2张,发票号码02XXXXX3、02XXXXXX2;于某某1张,发票号码02XXXXX4;董某1张,发票号码02XXXXX6;邱某1张,发票号码02XXXXX7;姜某1张,发票号码02XXXX8;王某全1张,发票号码02XXXX1;常某1张,发票号码02XXXXX3;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6月25日。
以上涉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进项发票)共计77张,金额共计6923500.00元。
(5)发生日期2015年7月20日,金额14674760.00元,项目为收购柿子,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5张,金额不等,发票对方为刘某2、何某江、于某2、赵某、于某香、李某3、谷某等,均为个人,开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4日、7月17日、7月20日,发票号码02XXXXX4—20XXXXX5(22张)、02XXXXX4—02XXXXX1(28张)、02XXXXX4—02XXXXX8(105张)。
(6)发生日期2015年10月28日,金额800000.00元,项目为收购提子,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金额均为80000.00元,兰某2张,张某某3张,乔某1张,孙某国2张,杨某某2张,开票日期均为2025年10月28日,发票号码02XXXXX0—02XXXXX9。
以上涉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进项发票)共计165张,金额共计15474760.00元。
5、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分别为:
(1)发生日期2015年4月30日,金额1200000.00元,项目为销售圆葱,购货方大连某有限公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每张价税合计100000.00元,其中价款88495.58元,税款11504.42元,税率13%。价款合计1061946.96元,税款合计138053.04元。开票日期2015年4月11日4张,发票号码01XXXXX8—01XXXXX1,4月13日8张,发票号码01XXXXX2—01XXXXX9。
(2)发生日期2015年5月22日,金额2160000.00元,项目销售圆葱,购货方北京某有限公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每张价税合计90000.00元,其中价款79646.02,税款10353.98,税率13%。价款合计1911504.48元,税款合计248495.52元。开票日期2015年5月22日,发票号码01XXXXX0—01XXXXX3(4张)、01XXXXX3—01XXXXX2(20张)。
(3)发生日期2015年6月30日,金额822640.00元,项目为销售香瓜,购货方为淮安某有限公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每张价税合计102830.00元,其中价款91000.00元,税款11830.00元,税率13%。价款合计728000.00元,税款合计94640.00元。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6月5日,发票号码01XXXXX8—20XXXXX5。
(4)发生日期2015年6月30日,金额1423800.00元,项目为销售西瓜,购货方淮安某有限公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每张价税合计101700.00元,其中价款90000.00元,税款11700.00元,税率13%。价款合计1260000元,税款合计163800.00元。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6月5日,发票号码01XXXXX6、01XXXX7、01XXXXX6—01XXXXX7(12张)。
(5)发生日期2015年7月30日,金额9900000.00元,项目为销售柿子,购买方为南京某有限公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每张价税合计1100000.00万元整,其中价款973451.33元,税款126548.67元,税率13%。价款合计8761061.97元,税款合计1138938.03元。8张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发票号码01XXXXX6—01XXXXX3;1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发票号码01XXXXX7。
(6)发生日期2015年10月30日,金额900000.00元,项目为销售提子,购货方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每张价税合计90000.00元,其中价款79646.02元,税款10353.98元,税率13%。价款合计796460.20元,税款合计103539.8元。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10月22日,发票号码0XXXXX9、0XXXXX0、01XXXXX8—01XXXXX5(8张)。
以上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共77张,金额共计16406440.00元,货款合计14518973.61元,税款合计1887466.39元。
6、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35张,证实2015年7月15日,南京某有限公司付款给大庆市禹鸿公司4750500.00元,禹鸿公司于同日转给李某伟;
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26张,证实2015年7月16日南京某有限公司付款给大庆市禹鸿公司4935300.00元,禹鸿公司于同日转给李某伟。
7、禹鸿公司税务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房屋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财务管理制度、缴费登记表等)证实禹鸿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禹军,财务负责人王某4,股东禹军、刘某4,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种植并销售水果、蔬菜。
8、销项公司涉案的刑事卷宗(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淮安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登记资料等),证实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及禹鸿公司部分),2015年6月5日,陈某青利用其注册的无实际经营的淮安某有限公司,接受大庆市禹鸿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246440.00元;2015年7月29日,陈某青利用其注册的无实际经营的南京某有限公司,接受大庆市禹鸿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000000.00元。
9、讯问笔录、(2019)黑06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李某1在2014年至2017年之间,纠集他人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实施套路贷犯罪,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李某1于2019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10、辨认笔录,证实杨帅、刘某1对禹军进行辨认,禹军对杨帅进行辨认。
1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工作证明、党关系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被告人禹军无前科劣迹,系中共党员;被告人杨帅无犯罪记录,2019年10月1日考录为某中学老师,为在编职工。
12、证人刘某1证言:我在2015年10月份左右和王某1、杨帅合伙在大同经营会计业务,2016年4月份左右,王某1和杨帅说禹军联系不上了,后期就再没有给这个公司做过任何业务。禹鸿公司的报税都是王某1和杨帅负责,我刚去不太懂,从2016年1月份到6月份是我负责报税,报的都是零。
13、证人王某1证言:我从2015年开始从事兼职会计,和我老公杨帅、朋友刘某1三人一起为多家公司代理记账。2015年5月份左右,禹鸿公司的人找到杨帅,和杨帅谈的,当时刘某1还没有来。禹鸿公司负责人是禹军,办公地点在萨大路附近,楼下挂着牌子,楼后面有很多大棚,种植葡萄,我路过的时候看到过。禹军没有说报酬的事情,后期我们向禹军要过报酬,但他一直以没有钱、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支付。公司的报税业务我们三个人都做,没有具体的分工,谁有时间谁做。禹军本人我不认识,没有接触过。禹鸿公司的税控盘就放在门市房里,没有专人保管,我们三个都用过。
14、证人王某4证言:我在2006年至2011年在大同区社保局担任过会计,现在在某物业公司工作,我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但现在找不到了,我没借给过别人,我没听说过禹鸿公司这个单位,也不认识叫禹军的人。
15、证人于某某证言:禹鸿公司其实就是一排大棚,在萨大路田园酒楼旁边,我在2014年到2015年期间在那儿打过工,老板叫禹军,到现在禹军还欠我五千多元的工资。禹军的大棚种过葡萄和西红柿,东西没卖出去多少,他赔了不少钱。我在那儿打工期间,禹军说要给我们交意外保险,需要我的身份证,我就交给他了。当时一起干活的大约10个人,我认识姜某和邱某,其他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16、证人姜某、邱某证言:证实二人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禹军的大棚打工,期间禹军称要给工人交保险,用过二人的身份证。
17、证人董某证言:我们屯子有安某芝、程某红、李某3、谷某这些人,我们屯的村民种植的都是苞米、花生、绿豆、板蓝根等,很少种植水果蔬菜的,更不可能有价值200多万元的蔬菜销售给外面,禹鸿公司和禹军这个人我没听说过。
18、证人刘某1证言:杨某芳是我妻子,我没听说过禹鸿公司和禹军这个人,我家也没有卖给过这个公司或者个人70多万元的水果、蔬菜等东西。
19、证人崔某、证人王某2、张某1、王某3、杨某1、潘某、杨某某、杨某3、曲某、杜某、张某1、程某、王某4、范某、王某5、于某2、刘某2、王某6、王某3、葛某1、张某某、陈某1、孔某1、李某1、徐某、邹某1、陈某2、孔某2、李某2、葛某2、邹某2证言,均称没有给禹鸿公司或者禹军本人卖过果蔬。
20、被告人禹军供述和辩解:我在2014到2015年经营大庆禹鸿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其实也是务农种地,我是法定代表人,股东还有刘某4,但她不参与经营,还有几个干活的人。2015年5月份左右,因为资金周转紧张,我想到小额贷公司贷款,我在大庆开发区中科创业园找了一家贷款公司,一个挺胖的戴着眼镜的姓刘的女的接待的我,说一个月左右能下来款,她提成15%,要我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个人银行流水、对公账户流水,我把资料送给她后,她说我提供的流水不够,让我用禹鸿果蔬公司名义给对方虚开增值税发票,再通过对公账户走账,这样就可以做出资金流水,然后才可以贷款。过几天后我把公司银行账户的U盾交给这个女的,我回家后她给我发信息,将南京一家公司的开票信息给我了我,我就去会计的办公地点将开票信息给了会计,会计开出发票后,我将发票又交给姓刘的女的。我公司没有向南京的公司销售过果蔬,但有走账,因为我将公司账户的U盾给了刘姐,走账的事情是谁操作的我不知道,发票对应的货款打到我公司账户后,又被转入了一个叫李某伟的卡里,我被抓获后才得知这个钱又转回南京的公司了,李某伟我不认识。后来款没贷下来,刘姐也失联了,U盾也没还给我。
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章、税控盘都在会计手里保管,会计跟我说让我整些身份证复印件用来开进项发票,这样等我需要开销项发票的时候就可以抵扣税款,我就找了常某、邱某、姜某几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会计,这几个人是给公司干活的工人,我当时骗他们说给他们办意外保险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其他身份证我不清楚。
我没有从任何人手里购进过果蔬,都是自己种地,也从没向税务机关交过税。
我虚开的发票分两部分,一部分我利用农民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制作虚假采购,给公司开的进项发票。这种发票后来会计跟我说不能总用这几个农民的身份证开发票,容易被税务部门发现,我就让杨帅帮我多搜集一些农民身份证,后来他就搜集了一些,我安排会计继续开进项发票,共开了多少记不清了。另一部分是销项发票,是为了从小贷公司办贷款。
禹军在税务部门调查时供述:2015年确实有一部分收购业发票是不真实的,是我告诉会计开的,当时我在外面借了一些钱,借给我钱的人跟我提出要几张发票,我就让会计开了两张每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抵税,我又让会计开具了一些不真实的收购业发票。
21、被告人杨帅供述和辩解:2015年的时候我在大同区税务局做临时工,也作兼职会计,年初的时候我在税务局办事大厅认识的禹军,我答应做他公司的兼职会计,代理记账,每个月600到800元的工资。开始谈的我只负责记账和报税,后来禹军说他不会开发票,让我帮着开,我也答应了,他就把税控盘放我手里了。期间禹军找到我要给公司的购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开发票没有问题,但公司卖货得有进货来源,禹军说他是收购的,我说得提供卖给你果蔬的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把发票开给农民,留下记账联抵扣进项税税额,这样就不用缴纳销项税了,说完禹军就去准备农民的身份证了。没过几天,他给了我几个农民身份证复印件,都是高台子镇的农民,我就用这些身份证信息开了一部分发票。再后来,公司向外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和金额都增加了,我告诉禹军这样不行,不能总用这几个农民的身份证信息,禹军也找不到其他人的,我就替禹军找了一些农民身份证复印件来开发票。当时有一个叫王某庆的男子到税务大厅代开发票,有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就偷着复印了一些人的身份证。
开给农民的发票是不需要缴税的,发票上的税额是零,但收购果蔬后再向外销售是需要缴税的,我记得当时农副产品的税率是13%。我是按照公司每个月向外开出的销项发票的总额度来开的收购业发票,每个月开了多少销项发票,我就大约开了等于或者大于销项金额的进项发票,开具的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以财务凭证和税务机关的登记为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军、杨帅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887466.3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禹军、杨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为抵扣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产生的“税款”又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该部分普通发票抵扣的是未真实发生的税款,虚开行为不会造成真实的税款流失,故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评价;同理,被告人也不承担补交税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禹鸿公司开具给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问题,卷宗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显示为9张共990万元,其中8张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1张的开票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但淮安市淮阴区司法机关认定的为10张1100万元,开具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两者从发票的张数和开票日期均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经XX机关补充侦查,没有补充到相应的证据对上述差异进行合理解释。因卷宗中XX机关调取的仅是淮安市淮阴区司法机关的文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判决书)而非原始的卷宗,故本院采信相较而言更为直接的证据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定涉案的禹鸿公司开具给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9张990万元,这样认定也符合刑事诉讼中当出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或者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采信原则。
关于被告人禹军在第二次庭审中反映的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补充侦查的材料显示,禹军反映的李某1确曾实施过套路贷犯罪,该案已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结生效,法院认定李某1等实施诈骗犯罪6起,实施XX犯罪6起,12起事实中均不涉及禹军所反映的事实,案件涉及的被害人中也没有禹军,故被告人禹军在第二次庭审中所反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人禹军对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在税务部门调查时称系因向他人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他人请求而开具;在侦察及审查起诉时又称只记得开给南京某有限公司的一笔,对另外四家公司涉及的均不知情。因本案犯罪行为的获益者为禹军所有的禹鸿公司,被告人杨帅对本案犯罪行为缺乏犯罪动机,禹军对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动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其供述的可信度较低;且禹军在第二次庭审中反映其在2015年7月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经补充侦查均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南京某公司这一笔,其供述系为了从小额贷款公司获得贷款而虚开,但因其所述的贷款公司及具体的业务人员均失联,亦无法查实。被告人禹军对于本案犯罪行为的动机不能如实供述,仅存在部分坦白,被告人禹军虽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就其供述而言,禹军不具有认罪认罚的表现,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禹军在案发时名为禹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但在实际上系一种植大棚蔬菜的农民,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本案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低,辩护人关于禹军的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帅对禹鸿果蔬公司销项不存在真实交易不知情、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案发时系禹鸿公司的会计,主要工作内容为记账和报税,会计的职责要求其根据资金往来的凭证来确定债务债权发生的日期和金额,再通过统计汇总以核算企业的收入、利润、成本等,会计对于企业的经营项目如收购和销售等行为是否真实发生负有核实的义务,被告人杨帅对于涉案禹鸿公司销项没有真实交易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帅作为兼职会计,其虚开发票是执行公司负责人命令的职务行为,被告人杨帅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杨帅在XX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且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禹军作为禹鸿公司的负责人,在明知没有销售货物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杨帅为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主犯;被告人杨帅案发时为禹鸿公司的会计,按照禹军的指使进行记账、报税等业务,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系帮助行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帅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杨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岳春雷
人民陪审员 王庆国
人民陪审员 姜喜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王 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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