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税浪子】营改增后的模块化服务:是不是旁门左道的筹划?A

营改增后的模块化服务:是不是旁门左道的筹划?A

原创 2017-09-18 骏哥 中国财税浪子

模块化服务并不是一个税法术语,而是在营改增以后,当事人为了便于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充分抵扣,而对传统业务进行改造的结果,其通常表现的形式是对一项传统服务中服务提供方消耗的人机材费进行适度分离,将分离出来的部分人机材费转为由甲方(服务购买方)或者第三方提供。也有不少分离其实在全面营改增之前就广泛存在,不单纯是税收博弈的结果。

举例1: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二条)

中国财税浪子分析:实际承运人传统的运输服务模式是在提供服务的同时消耗自身提供的人力、运输工具、燃油。但是基于实际承运人没有运输资质、无法开具专票或者仅能代开3%的专票等原因,中间承运人或者是托运人要求自备燃油,实际承运人仅提供车辆和人力。中间承运人或者是托运人作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自购燃油,可以从供应商处获得17%的专票以获得充分的抵扣机会。但是实务中过去往往会受到阻挠。

其一的阻挠是,部分税务机关以实际承运人没有提供燃油不符合经营常规为由,认为其提供的不是运输服务,不允许其开具运输费的专用发票,甚至认定其为虚开。我们理解,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即使服务提供方仅自备人力和运输工具,也不能否认该项服务属于运输服务。

其二的阻挠是,部分税务机关认为甲方自购燃油,然后将其投入由乙方具体实施的运输服务之中,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很显然,如果按照这一要求,甲方购入燃油先做抵扣,实际投入使用再确认销项,抵扣利益也就丧失了。我们理解,对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八项行为来看,这显然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当然,也不属于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

在本项案例中,实际承运人提供的就是模块化的运输服务,其运输服务消耗的燃油采取了甲供的形式。国税总局2017年30号公告虽然没有直接明确这种模块化的运输属于税目中运输服务,但基于文件强调实际承运人,至少没有否认其运输属性。最关键的是30号公告明确了甲方供油可以正常抵扣,这也是对模块化服务的一个响应。当然,模块化服务还有很多需要讨论的地方,我们还会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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