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负责人员与人力管理人员因虚开劳务发票被判虚开发票罪,其中的辩解理由为什么不被认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LS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童某某1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

被告单位青岛HD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咏昀。

诉讼代表人徐聚金。

原审

被告单位青岛LS矿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欣。

诉讼代表人陈震。

原审

被告单位青岛HCYT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霞。

诉讼代表人邢业明。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1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LS区人民法院审理LS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青岛HD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青岛LS矿泉水有限公司、青岛HCYT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童某某1、李某某1、秦某某1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0212刑初6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底,青岛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统一负责青岛HD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青岛LS矿泉水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原青岛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6(另案处理)在经营和管理青岛HD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青岛LS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指使财务负责人被告人童某某1、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1与刘某1等人从青岛HCYT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STH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劳务费发票入账套取钱款,用于支付该两家公司的开瓶费、员工奖金及接待费等费用。

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单位青岛HD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童某某1通过刘某7(另案处理)从青岛STH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3张、从青岛HCYT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张;由被告人李某某1通过刘某8(另案处理)从青岛STH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由刘某1从青岛STH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上述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830704.87元。

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单位青岛LS矿泉水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童某某1、李某某1共同从青岛HCYT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580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1通过孙某(另案处理)从青岛HCYT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388355.09元。

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单位青岛HCYT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牟取票面金额5%的管理费,在没有为青岛HD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青岛LS矿泉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或服务的情况下,通过单位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秦某某1,为青岛LS矿泉水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9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388355.09元。

2015年3月22日、3月31日,被告人童某某1、李某某1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任职情况说明,《关于劳务费降低费率的报告》、青岛LS矿泉水有限公司2013、2014年劳务费用一览表、费用明细、崂矿临时员工入公司审批表、劳动合同复印件、奖金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代发工资协议》、《劳务协议》,发票复印件、开票明细及付款凭证一宗,工商登记材料及税务登记证,电子邮件内容,证人郭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袁某、王某1、刘某5、鲁某、刘某6、王某2、宋某、谭某、李某、刘某7、孙某、刘某8的证言,被告人童某某1、李某某1、秦某某1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单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1、李某某1自首,被告人秦某某1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以虚开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青岛HD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单位青岛LS矿泉水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青岛HCYT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秦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童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童某某1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56张发票中有37张并非其亲自或安排他人开具,LS矿泉水公司虚开发票行为与其无关;2、其作为HD葡萄酒公司财务运营部副经理并非财务负责人,也非单位虚开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发票是单位多年来的惯例,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关于上诉人童某某1所提“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56张发票中有37张并非其亲自或安排他人开具,LS矿泉水公司虚开发票行为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童某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1年9月被任命为青岛LS矿泉水公司财务副经理后受刘某6安排虚开劳务费发票,该供述与刘某6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证一致,且一审庭审时童某某1对指控事实并无异议。

所提“其作为HD葡萄酒公司财务运营部副经理并非财务负责人,也非单位虚开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发票是单位多年来的惯例,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童某某1在付款凭证上有签字,其作为财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其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基础上判处其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童某某1、原审被告单位青岛HD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青岛LS矿泉水有限公司、青岛HCYT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秦某某1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傅庆涛

代理审判员杜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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