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人员因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刑事追责

SH市CM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51刑初9号

公诉机关SH市CM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SH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XX。

诉讼代表人张XX,男,SH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人顾XX,男,系SH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龚琛辉,SH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系SH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

辩护人杨国红,SH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SH市CM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SH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顾XX、杨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SH市CM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钰红、被告单位SH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XX、被告人顾XX、杨XX及本院通过SH市CM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龚琛辉、杨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SH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顾XX、财务杨XX为少缴纳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让SHXX有限公司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0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16,263.5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2021年11月15日、12月1日,被告人杨XX、顾XX先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税款已补缴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顾XX、杨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顾XX、杨XX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均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XX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顾XX、杨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户籍资料及工作情况、档案机读材料及注销税务登记清册、合同复印件、资产负债表等、SH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抵扣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顾XX、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XX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顾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涉案税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顾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涉案税款,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单位XX公司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顾XX、杨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顾XX、杨XX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涉案税款已补缴,可对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顾XX、杨X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顾XX、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正常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SH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顾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SH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丰

书  记  员    芦苗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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