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注销股票非交易过户补税问题,是“你情我愿”还是“请君入瓮”

利用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注销,将股票非交易过户到个人名下,似乎正成为一种“税务筹划”的潜规则!这里面需要考虑两个问题:

一是,注销时,以“非交易”之名义理由,认为是自己取回自己的东西一样,不需按照公允价值扣减原始投资成本的所得,对该所得不计经营所得的个税,或对公司注销不计清算所得的个税及分配财产计量的个人所得税。通常情形下,上述公允价值计量的金额会大于原始投资额。那么,依照税收政策规定,在“个人从合伙企业或公司”取得注销分配的财产时,如何计税?

(1)依照财税【2000】91号文件,注销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时,需要以公允值在测试清算所得,相当于变现处理,在此情形下要求按照经营所得计缴个税;

(2)企业所得税更是比较清楚,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得很清楚,清算所得的计算一并需要测算出来资产的公允值扣减成本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在扣除所得税及清算费用之后,分配给个人股东时,还需要再计算个人收回投资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这里相当于要计算两次税。

上述政策很清晰。

二是,部分人员认为,非交易过户的股票,“我都没有变现,缴什么税,用什么缴税?”首先没有任何的限制性政策规定,在注销清算时必须分现金,分房产,分股票,其结果是一样的,要看注销分配时的时价。这里只能说有“抬杆”的理由,但没有政策的豁免理由。

(1)比如分配时的股价是100元,最终变现转让的时候是200元,那税务机关也不会再追后面的溢价出来的所得税,因为这是后面的不可预计的情形发生的,同时个人再次转让属于流通股转让了,是免个人所得税的;

(2)比如分配时的股价是200元,最终变现的时候是100元,此时就会各种“冤情”出来,不公平啊,按200来算清算时的价格是不公平的,确实是,同上,也是未来之事。

当注销后“逃离”了纳税义务的情形下,这一道税不计征是存在漏洞的,而且也没有递延纳税的特殊政策。

有的人确实在注销时无法变现,比如高管有减持的比例限制。那么,上面的200元有没有空间来探讨公允价值呢?当然是有的!!

在注销时,可能纳税人有不同的方式来处理:

一是,偷偷摸摸的注销了,趁税务机关对此可能不严格审核或遗漏关注,注销后“跑了”,“我都注销了,你能奈我何呢?”这明显是有违背政策故意虚假申报之嫌,有的人说我不懂政策,主要是这也不是理由啊。要么就想争取个类似5年不申报的追缴期?似乎不通,因为注销时是要填写申报表数据的,虚假计算当然是可以动手处理的。不过,这里确实有一些探讨性吧。认定为偷逃行为,即使注销了,那么对于相关合伙人或个人股东,仍是可以追税的,特别是当下的一些案例,充分说明了事情绝非想象的那么美好!

二是,可能当地税务机关采取了某种“默认”,为了拉点财政利益过来,给了一些空间让纳税人来发挥。这里面当然是不能拿出来说的,不然也是失职、渎职的问题。承上,税务机关当然也可以后面进行追缴,“关门”起来,纳税人后面的日子也并不一定好过的,真正招商的利益也不排除就在这个点上!

有的人说,我就跑啊跑啊跑,跑到天涯海角,税务机关找我就不理,或许有可能,但这个可能大吗?想找不是很容易吗?

小编认为,这种筹划是明显地违反税收政策,征管当中的问题不能否定政策的遵从性,不能把锅甩给税务机关的责任上去,当然税务机关的同志也需要防范自己的法律责任风险。

有的人说:“我核定不就行了,核定完了非交易过户!”过去可能行,现在真不灵了!这类资本性的减持所得,很多双眼睛在盯着呢。最近听说某SH地的公司,当时以迷迷糊糊的核定来做的注销,也是走的非交易过户,现在追税追得力度非常大。

目前这一操作似乎还有更多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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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 支持私募基金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力度》一文中明确定义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约定,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向投资者(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一种安排”。这一制度安排,意味着基金所投企业上市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无需只能等所持股份减持后将现金分配给投资者,还可以经与投资者协商达成一致后选择将股票直接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自主选择继续持有或择机退出。

有人说,这不是注销,是分配,上面所提的合伙企业的依据不灵了吧(公司还是比较完善的政策)!我们可以这么说,是不是真正的分配了股票,值多少钱?从个人经营者是纳税人的角度,也是分配的所得,那怕它是没有显示出来经营利润,但应纳税所得额是可以调整的。

有人说,我们要反映,这种税制设置不合理,我们本身没有变现,让我们缴税是不对的!国外有某国如何如何!好的,期待这样的结果,递延是一个相对合理的可探讨的方式。至少目前,在中国的税收制度下,风险就是在这里,空想就是空想的自由,但做起来却有做起来的法律责任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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