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本案中的这段描述,可能会解惑一些人的错误纠结

小编在阅读《杨泽春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琼海行初字第7号]时,发现其中的结论段有这样的描述:

原告主张该款已经由第三人扣缴,其不再承担纳税义务,主要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税款100万元由原告和卓育英承担20万元税款、第三人承担80万元,并且原告和卓育英委托第三人将全部税款办理纳税手续,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本院认为,该《解释》条款是为司法机关在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不适用于税务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已为其代扣代缴税款62.08万元的事实,必须提供相关凭证证明,而仅凭《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税款分担的约定,主张上述事实,理由不够充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纳税人,第三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缴纳税款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并依法对其追征。

小编认为该法院的理解与解释非常清晰,难得“人间清醒”,试想:

一是,若认为基于民间的商务约定,对于某项业务的结算达成“包税”交易条件,进而税务机关对于对方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情形时,认定为已扣税款,税务机关当然陷入了一个自我认知的“陷阱”,即对于认定的已扣税款,要不要追缴,当然要追缴,不追缴则有失职之嫌;注意,在这里“包税”是商业结算的一种计量方式,若认定为“已扣”税款,从而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改变,显然是不合适的,不宜在税收行政执法与检查中普遍性地产生“错觉”,试想,这类情形下,是不是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自然终止,且不再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而全部地移转到扣缴义务人身上呢?这会引起很多的认知混乱。小编认为宜本着一个基本的原则,即仍应向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进行追征,而不是直接奔向扣缴义务人进行“发力”,也就是说不宜将商务结算关系直接转换为税款缴纳与法律责任。

二是,在司法解释呢,这种认识的理解也宜谨慎,在某些案例当中,基于书面承诺的体现,有其适用的场景,但应限于司法判断中的指导意见,因为毕竟它只是一个司法解释。

正所谓“冤有头,债有主”,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纳税与征税关系,还是相对的纯粹更好一些,也更明确一些,至于市场的行为,需要法律规则的引导与调整,而不是反之被引导与被调整。

但因为之前国家税务总局曾转发过司法解释的文件,也有这样的理解,但转发是不是形成了税务行政性的文件,值得思考,如某法院的观点:

一、关于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题。因该司法解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执行,故被申请人及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该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让山归山,海归海,山海之情,相映成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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