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需要检验的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争议”如何争

恰好遇到一样这样的问题,感觉很有意思,于是就进行分析一二。

对于卖东西,有争议的事经常发生,比如东西不合格退货、维修,甚至未协商成功打官司的情形屡见不鲜。我们主要是想分析一下,对于销售业务中,买受人需要进行质量查验的情形下,如何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案例】A公司销售给B公司化学用品,相应的指标要求及规格等信息均在合同中注明,B公司预付账款给A公司,A公司发货到B公司后B公司进行检验是否满足合同收货条件,但是这个出报告的时间有时会发生跨月的现象,比如预收款在2022年6月,发货在7月底,验收合格给的验收确认单是在8月初,此时什么时间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出现争议了,有的说是7月,有的说是8月,如此,如何办呢?

分析:首先,从大原则来看,这是一个时间性的差异,并没有引起国家税款减少,这个前提是没有问题的。

其次,有人提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了,预收账款的情形下,发出货物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当然这里有一种特殊情形的规定,即“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这类情形与本案例不相关。妥妥的是在7月份发生纳税义务啊,小编却并不认同,尽管增值税的文字是这样的描述,但是其销售得有一个销售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吧,即卖的东西得满足人家的条件,有的人又可能提出来:“交易行为是发生了,货物不满意可以换啊,退货啊,但销售行为是先发生了,这是不同的事!”小编又认为,这不是不同的事,不是销售使用后办理退货,是本次交易标的的质量合格的义务都没有履行呢!所以呢,小编认为销售行为中的发货,是基于常规之下的理解,发货的情形若是不存在质量的问题,双方只要约定发出后的风险是谁承担就可以,若合同当是就是写明需要检验的,则还是要依《民法典》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参考。

《民法典》规定: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基于质量不满足要求时,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当然满足了销售达成也是其本来的目的。

可能也有人提出为什么先收款,如果是检验后收款的情形,那就认你所说的,可以先收款了,说明交易完成是认可的。要知道,这个预付账款并不代表就是你的,若质量不满足要求,那么钱还是要退回的(可能有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那么,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小编认为,尽量把检验的时间约定清楚,设置期限,同时对于销售方来讲,本身还是希望销售完成的,保质保量地自己做好检测,或者让对方提前进行检测,也是可以考虑的。在财务上,可能基于谨慎的理解,在对方给了验收之后再开具发票确认增值税的收入,这也可以理解。于此,建议在相应的合同条款中进行明确,减少税务机关对此进行挑战的因素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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