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个问题,其实在政策规定的层面,是一个空白,这是因为对于个人(自然人)层面规定是不作为应税所得计个税;而对于企业所得税,也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对于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是有点不明确。
一是,若认为参考企业所得税的方式,不确认为所得,似乎更为合理,与此同时也不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成本增加;
二是,若认为依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对于股息红利的判断以“穿透”计20%个税的技术方式,又可以“套”个人不作为应税所得处理。
但有一点不能动,即不能认为自然人合伙人可以享受差别化股息红利的免税待遇,隔着合伙企业一层的时候,个人合伙人是不能享受到上述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的。
由于本质上它是基于投资成本之间的转换,而不是利润转增股份的情形,没有形成税收漏洞,若征了增加投资成本,未来也要扣减回来,也只是一个时间性的差异。
以上的分析,可以认为不征是有理,征也是无据的。
与伙伴老师探讨,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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