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关于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于上面规定中的“个人”,有人认为应跟增值税政策中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与其他个人)一样,意即你看啊,增值税条例及财税[2016]36号文件中对于起征点的规定,个人,即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同时若是成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是不适用起征点政策的。
那么28号公告中的个人,到底是指自然人还是包括个体户在内的主体呢?
从老百姓理解的角度,借鉴增值税的理解,显然有点理论,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就要发票可以了,何苦不要为自己留下麻烦呢?笔者倾向于认为就是自然人。但从之前总局所得税司的相关专家的文章中有提到,是认为28号公告中的个人是包括了未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这个挺有意思的。但现在的个体户的业务,通常还是要发票为宜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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