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扣缴支付利息的个税,不付款,法院认为:法定义务不是必然代扣代缴

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建、李风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  (2021)新民申74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塔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风亭,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系李风亭儿子。

再审申请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电力公司)、赵建因与被申请人李风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金益电力公司、赵建申请再审称,李风亭存在明显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行为,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涉嫌纵容抗税、偷税、漏税行为,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李风亭提交意见称,是否纳税属于税务机关管理的事务,与申请人无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益电力公司、赵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纳税为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本案借款时对代扣代缴税费事宜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金益电力公司、赵建提出在应付的利息中扣除个人所得税缺少合同依据,李风亭是否应当纳税、纳多少税系税务机关与李风亭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再者,虽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李风亭不同意代扣、代收税款时,金益电力公司的法定义务是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故,原一、二审法院对金益电力公司要求代扣代缴税费的相关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益电力公司、赵建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阿里甫·铁木尔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东

书 记 员 热  衣  沙

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与李风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31民终1054号(2020)新31民终105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塔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亭,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因与被上诉人李风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撤销一审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赵建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赵建是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其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和还款都是公司所为,借款也是用于公司经营,并不是用于赵建本人使用,所以在本案中赵建不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一审判决由两个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利息责任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来借钱还本付息天经地义,但是问题是具体怎么还,在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共借款本金500000元,上诉人公司也没有拒绝还本付息,只是在2020年1月23日还清500000元后,在后来继续偿还本息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偿还超出500000元本息部分,属于借款人产生的利息收益,该利息收益应当由受益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却拒绝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在上诉人公司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开具缴纳个人所得税票据时,均遭到被上诉人的无理拒绝,从而产生纠纷,由此而产生的借款本息增加部分是由被上诉人所造成,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三是,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开具缴纳个人所得税票据的反诉和追加税务部门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时,均遭到一审法院的无理拒绝,使得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强制性规定的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诉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风亭辩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所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李风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36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620.68元(以本金2436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36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赵建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次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望法院能如诉所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金益电力公司和赵建向原告李风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主要内容为:现借到李风亭伍拾万元整,月息1.2%,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并写明收款卡号为赵建个人中国建设银行卡及计息日期以银行转账凭据为准。2016年7月22日,原告李风亭通过李款给借条上注明的赵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000元。被告金益电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月13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23日给李款转账向原告李风亭还款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合计还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金益电力公司与被告赵建谁是适格的被告以及应当由谁承担还款义务问题。通过查明事实,被告金益电力公司与被告赵建以二人名义向原告李风亭出具借条,并且明确备注了收款人为被告赵建,并且出借人亦将出借款转入了借款人指定账户,同时根据原告陈述该借款是个人借款,再根据被告金益电力公司陈述该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并且是由公司偿还了500000元借款,故认定该借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个人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益电力公司与被告赵建均是适格的被告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金益电力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部分是先计利息还是本金双方未做约定,被告金益电力公司认为不应先偿还利息且原告利息计算情况不明,对支付利息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益电力公司已经偿还的50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主债务即借款本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月息1.2%,虽未约定该利息计算标准是借期内还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但未超过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期内与逾期利息均以此为计算标准,据此根据被告还款情况,每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剩余未还本金×约定月利率1.2%÷30日×计息天数,故未还的本金及利息如下:1、2018年11月22日还款100000元,则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剩余未还利息68000元,剩余未还本金500000元;2、2019年1月31日还款80000元,则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剩余未还利息1600元,剩余未还本金500000元;3、2019年5月28日还款100000元,则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利息支付完毕,剩余未还本金425000元;4、2019年12月11日还款100000元,则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11日利息支付完毕,剩余未还本金357810元;5、2020年1月23日还款120000元,则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23日利息支付完毕,剩余未还本金243678.08元。对于被告金益电力公司提出,原告李风亭作为纳税主体,在出借款产生利息收益时,应当依法纳税并向借款人交付税票,并以此作为偿还剩余款项的条件的。符合纳税条件的主体均有纳税的义务,对于金益电力公司监督纳税主体进行纳税的做法值得鼓励,并可通过合法途径继续实施监督,但在本案借款中双方未约定纳税和交付税票作为偿还剩余借款的先决条件。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诉讼费用将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3678元,原告自愿取整数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620.68元(以本金2436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11209.1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36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原告未出示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风亭支付借款本金243678元及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债务利息11209.19元;二、被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向原告李风亭支付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36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李风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负担。

宣判后,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李风亭服从该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赵建向被上诉人李风亭借款,被上诉人李风亭将涉案借款汇入上诉人赵建的私人银行账户,并由两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李风亭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李风亭向两上诉人提供了借款,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因此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赵建应当按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李风亭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提出上诉人赵建不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李风亭的诉请,判决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支付被上诉人李风亭借款本金243678元及利息11209.19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辩称被上诉人李风亭作为纳税主体,应当依法纳税。因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符合纳税条件的主体均应履行纳税义务,被上诉人李风亭应当自觉向相关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以此为由拒绝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赵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31元,由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艾 克 拜 尔·阿 不 来 提

审  判  员   尼 亚 孜 艾 力·吾 不 力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疆       美

书   记  员     先木西卡门·阿布都吾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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