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网】公安以涉嫌伪造发票罪向检察院移交,决定不予起诉:广昭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昭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曾用名:梁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乡**村**组,现住广元市昭化区**镇**居民房,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1年2月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1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梁某在广元市昭化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建了广元市昭化区**乡村道工程。梁某为达到逃避交纳税款的目的,在广元万源城区通过联系“代开发票”卡片上的电话购买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面额分别为689533.75元、494237.8元,共计1183771.55元。梁某将购买的伪造发票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提供给广元市昭化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2021年1月21日,经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昭化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鉴定,梁某所持有的发票为伪造的发票。梁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后以四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昭化区分局申报了该工程项目的税款1348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涉税犯罪线索移交函、受立案文书、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梁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梁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认罪态度好,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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