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未能对偷税行为举证,失去825万元破产债权认可

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税务局与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4民初1456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税务局,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峄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4004236918Q。

法定代表人:姚为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东部工业园区规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D0KK9XQ。

诉讼代表人: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王会永,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与被告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黄灿,被告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焱、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对被告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享有的税款债权企业所得税本金3,407,113.76元、滞纳金4,850,026.44元,共计8,257,140.20元为破产债权,其中企业所得税本金为第二顺序破产债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峄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向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暂缓确认。管理人于同年7月19日书面通知,就上述税款及滞纳金不予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认为,因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虚假、不实申报企业所得税及产生的滞纳金,依法属于偷税行为,不适用追征期,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管理人应当依法确认。

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债权申报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具有虚假申报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存在;二、纳税人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审查认定不应认定为偷税;三、原告申报的企业所得说债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追征期,不应予以确认;四、原告的诉求中超过其申报金额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五、原告诉求的滞纳金数额超过本金数额,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9月29日,位于峄城区经济开发区东部工业园区规划路**,注册资本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黎华清,登记股东为上海同捷卡怀特汽车传动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枣庄市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枣工商信监处字[2017]第154号》处罚决定书,吊销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20年3月17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04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福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向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暂缓确认。管理人于2020年7月19日书面通知,就上述税款及滞纳金不予确认。

另查明,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370404695422487。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2年账簿计提2011年应纳企业所得税34,077,113.76元,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记载为零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对此一直没有发现并稽查,在破产清偿中发现并要求管理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欠交税款,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一直未发现并实施任何催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精神,本案争议的关键是枣庄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偷税行为,如果属于偷税行为,则不受追征时效的限制,否则,本案已过追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对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风险。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偷税将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此应当经过严格程序审查并确认,原告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径行确认有悖法理并导致减轻相对人的责任。故本案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偷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00.00元,减半收取计34,800.00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峄城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永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薇

书记员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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