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间股权转让未申报个税,被定为逃税罪,这是没有规划好啊

邱耿武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刑初85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耿武(曾用名邱斌),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本市椒江区。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8〕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耿武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耿武及其辩护人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耿武从其兄长邱耿敏手中以196万元(人民币,下同)分二次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70%的股权。2011年5月,被告人邱耿武与张某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的股权以1057万元转让给张某。被告人邱耿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172.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11日又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又向其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其银行账户强制扣款4567.24元。至案发,被告人邱耿武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171.74327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等书证;2.证人张某、江某、邱某、王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进过;3.被告人邱耿武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耿武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股股权转让给张某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171.7432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耿武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邱耿武系初犯,自愿认罪,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经济上出现状况,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耿武先后2次从胞兄邱耿敏处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70%的股权,共支付人民币196万元。2011年5月,邱耿武与张某达成协议,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得款计人民币1057万元。邱耿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计人民币172.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11日又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再次向其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其银行账户扣款4567.24元。至案发,邱耿武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计人民币171.743276万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邱耿武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2.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3.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收条;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情况说明;7.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转让后张某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申请变更登记情况;8.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9.证人张某、江某、邱某、王某的证言;10.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耿武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71.743276万元,属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耿武系初犯,自愿认罪,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经济上出现状况,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耿武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责令退赔税款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一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七角六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税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

人民陪审员  蔡爱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邵贝妮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较大并且占应纳税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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