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值一案】为别人贷款出具未核实审计报告,收了4800元,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获刑9个月,罚金2万元

韩泽良贷款诈骗罪张海江违法发放贷款罪张为伟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24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刑终195号

原公诉机关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江,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垣曲县,住垣曲县。2018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泽良,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住河津市。2019年1月2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为伟,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锦泰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太原市迎泽区。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抓获,2018年12月28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泽良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海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张为伟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晋088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韩某1,实际控制人为陈某1)向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曲县农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李某1(另案处理)伙同陈某1等人,先于2017年9月20日9月21日将河津市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河津市开泰建筑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由河津迁往垣曲。河津市开泰建筑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是陈某1用韩泽良身份证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泽良,实际控制人为陈某1。陈某1等人用二个公司申请贷款时向垣曲县农商行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及购销合同,在陈某1之弟陈某2安排下被告人韩泽良提供了个人身份证,以垣曲县开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名义和韩某1一道去垣曲县农商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在相关担保贷款手续材料中签字照相。2018年1月19日垣曲县农商行给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经河津市隆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李某1个人账户内用于挥霍,陈某1将另1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及个人挥霍,贷款后因不能正常结息,垣曲县农商行于2018年10月份将此笔贷款依法起诉至垣曲县人民法院。截止2019年5月份,共造成20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278558.46元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

被告人张海江作为垣曲县农商行业务部副经理及该笔贷款业务的主调查人,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调查职责,对借款公司、担保公司所提交贷款资料的真实性没有认真核实,未按规定对借款公司和担保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相关资产进行详细核查,贷前调查流于形式,违规作出借款公司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公司垣曲县开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前景可观,符合贷款和担保条件,同意办理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的调查报告,并在贷审会上汇报该笔贷款的调查情况时,认为借款公司有实体,经济实力较强,同意发放贷款的意见,且在贷款发放后也未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必要核查,造成了该笔贷款无法追回的重大损失。

2017年10月份,陈某1给河津金掌柜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张某5打电话说想出两份审计报告,因金掌柜公司没有审计资质,

张某5便联系了山西锦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张为伟,并说好做两份审计报告的费用是4800元,随后张某5便将陈某1发给他的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垣曲县开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资料发到山西锦泰会计师事务所的邮箱,被告人张为伟在委托方没有提供原始财务凭据和未对委托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严重不负责任。2017年11月1日山西锦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晋锦泰财审(2017)0224号和0225号两份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认为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垣曲县开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经查该公司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重大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营业执照、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明:山西锦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017年10月底,张某5将陈某1提供的垣曲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垣曲某1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这些财务报表显示两公司正常营业且盈利)通过邮件发送给张为伟,张为伟收取张某54800元费用后安排人出具了两份审计报告。

(2)中岗公司与开泰公司税务资料,证明: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显示,2014年至2017年两公司营业收入为零,利润为零或负,是空壳皮包公司。

(3)中岗公司和开泰公司数据对比分析表,证明:税务机关提供资料显示两公司2014年到2016年无营业收入等,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4)垣曲某1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山西锦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垣曲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垣曲县开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中认定,两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反映了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即认可财务报表中两公司正常营业且盈利的情况。

(5)山西锦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中岗公司、开泰公司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资料是该所在河津市的审计人员张某5提供并出具的,由锦泰事务所盖章之后给了张某5。

(6)垣曲县农商行关于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垣曲县农村商业银行累积收回利息96360.20元,欠息62152.99元。因贷款不能正常结息,垣曲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8年10月份将此笔贷款依法起诉至经垣曲县人民法院。

(7)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企业贷款面谈记录、合同影像资料、保证合同,证明:贷款面谈记录、合同影像资料中的担保人(保证人)一栏中均有韩泽良签名、个人私章及开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在面谈人和责任信贷员一栏有张海江的签名和个人私章,担保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一栏有韩泽良的签名、私章和开泰公司的公章,表示其公司愿意为中岗公司200万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影像中有贷款公司法人韩某1、担保公司法人韩泽良、责任信贷员张海江的合照。

(8)垣曲县国税局情况说明,证明: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垣曲县开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税务手续未变更到垣曲县国税局。

(9)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河津市开泰建筑设备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21日法人、股东由张某6变更为韩泽良,名称变更为垣曲县开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由河津市南方平村南变更为垣曲县西峰山村村西;河津市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法人由米某变更为韩某1,2017年9月20日名称变更为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由河津市城区办米家湾村209国道旁变更为垣曲县西峰山村村西。

(10)垣曲某2处理决定文件,证明:垣曲某2的处理决定中认定,张海江违反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规定,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相关资产、生产经营情况不进行详细核查,对企业贷款主要资料收集不齐全,对贷款受托支付监督不到位,贷款发放后检查不到位,导致该笔贷款形成不良贷款,情节严重,对违规发放该笔贷款负有主要责任。

(11)垣曲某2贷款审批表,证明:张海江在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7日的贷款审批表中出具的调查人意见称:经调查该客户提供资料齐全,担保单位具有担保资格,同意办理该公司保证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

(12)客户经理贷前调查承诺书,证明:张海江在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贷前调查承诺书中承诺其做到了:调查内容符合规定,不存在遗漏短缺;调查数据真实可信,不存在弄虚作假;调查结论客观公正,不存在他人授意。

(13)关于对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200万元贷款的调查报告,证明:张海江在其出具的调查报告中称借款公司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公司垣曲县开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前景可观,符合贷款和担保条件,同意办理贷款200万元。

(1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责任书,证明:张海江在其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责任书中称中岗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并有开泰公司担保,符合国家信贷政策,确保可行、质押、抵押系我亲自取证,审查真实,同意发放,我作为责任信贷员要保证按信贷管理有关规定规范操作,并按合同期限按时收回,此笔贷款如形成风险,我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15)商业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中岗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提供的其公司与河津市龙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经查,两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发生,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

(16)中岗公司200元贷款贷后检查表,证明:张海江在中岗公司200万元贷款贷后检查表中称,2018年6月份之前借款公司中岗公司经营正常,能按时结息,经营用途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6月份之后的贷后检查表中称借款公司经营困难,目前无法按时结息。

(17)垣曲某2贷款准入通知书,证明:垣曲某2信贷管理部2017年11月20日在收到借款申请当天给中岗公司出具了准入通知书。

(18)山西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证明:调查人张海江对中岗公司法人韩某1的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并报领导审批。

(19)评级调查承诺书,证明:张海江在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评级调查承诺书中承诺其做到了:调查内容符合规定,不存在遗漏短缺;调查数据真实可信,不存在弄虚作假;调查结论客观公正,不存在他人授意,并承诺如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使评级失真从而导致贷款不能收回或形成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20)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调查方案,证明:垣曲某2对中岗公司进行调查,主调查人为张海江,调查时间为2018年1月8日,调查事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调查采取的主要方式是现场调查。

(21)中岗公司评级调查报告,证明:张海江作为主调查人出具的评级调查报告中称中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运营能力强,经济效益可观,认定企业的初步信用等级为A级。

(22)韩某1个人简历,证明:韩某1个人简历中称其2007年成立中岗公司至今。

(23)韩泽良个人简历,证明:韩泽良的个人简历中称其2010年投巨资购买设备并注册开泰公司。

(24)垣曲某1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董事会决议中决定为中岗公司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有法人韩泽良签名盖章。

(25)授信调查承诺书、授信调查方案和授信报告,证明:2018年1月12日张海江作为主调查人签订授信调查承诺书并出具的授信报告中称中岗公司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较好,拟对该公司授信200万元贷款额度。

(26)《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证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中会规定“法人客户调查包括:客户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性;客户的资产、生产经营状况;实地盘点存货;生产经营的主要产品、技术含量、市场占有率及市场前景等。法人客户评级调查方式包括:深入企业调查、收集法人客户股东及高管人员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财务、长短期经营规划,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等工作”。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我按陈某2的要求担任河津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2017年3月份和5月份陈某2叫我到信用社签字担保贷款,2017年7、8月份陈某1、陈某2让我签字把中岗装饰公司的手续迁往垣曲县,2017年11月份到垣曲县一家农商行签字申请贷款。中岗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陈某1和陈某2两兄弟,我当法人只是给他们帮个忙。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知道我跟薛仰舵关系好,想通过我在银行贷款。2017年11月份,我给薛仰舵打电话说中岗装饰的韩某1要在垣曲搞市政工程,需要一笔资金,后来我跟司机师丽鹏去垣曲某2见了薛仰舵。过了两个月,薛仰舵打电话说能放,让我找法人去垣曲找总行信贷员对接,我把信贷员手机号给了陈某1,后续事情我没有参与。这笔贷款是陈某1找我帮的忙,200万元贷款放出来后,陈某1还安排我拉两个人(根据辨认笔录,两人分别为韩某1、韩泽良)到垣曲某2办过贷款手续,姓张的信贷员让他俩签字、照相、办理手续,我就在旁边等着,等了有两个小时,我听他们说缺什么手续没有办成,就回去了。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后半年,我当时在河津南方平村计划建一个铸造厂,李某1知道我要在南方平建厂,他找到我说把铸造厂建到垣曲,假如以后厂里需要资金或者环保方面有问题,他可以帮忙解决。让我迁我公司手续的时候,把他的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我的公司一起迁到垣曲,随后我就在河津办理迁移公司手续,李某1安排他会计李某2配合我办理迁移手续,大概有一个月左右,两个公司手续就从河津工商局迁到了垣曲工商局。他从我跟前把两家公司的手续都拿走了,在垣曲某2办理贷款。过了有一个多月,他找到我说我的开泰公司不能办理贷款,银行手续做不过去。他就又给我说用他的中岗公司贷,用我的开泰公司担保。我们说好后,过了不久,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和薛仰舵说好了,让我安排人过去找信贷员张海江办理贷款手续,把张海江的手机号码给了我。垣曲某2工作人员到我们租的场地能看出来我们是临时租用的地方,要到河津看我们的实际经营状况。垣曲某2两个人来河津调查,李某1给我说垣曲某2来人调查了,我就给陈某2安排让他听李某1安排,李某1在河津金港龙湾酒店请垣曲某2的人吃了饭,吃完饭李某1让陈某2带着垣曲某2的人,先后到中岗以前在河津的营地点和开泰以前在南方平的经营地点进行了调查,李某1让虎杰安排人去了米家湾村一个铝合金门窗厂,调查完垣曲某2的人就走了。从垣曲某2贷的200万元,李某1用了100万元,我使用了100万元,我还了部分欠债,剩下的钱都投资在我在南方平的铸造厂了。

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是韩某1,虽然是我找的韩某1,但是是李某1实际控制,开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韩泽良,韩泽良是我找的法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我。因为办贷款手续,需要两个公司法人,我就安排陈某2和薛某开车拉韩某1、韩泽良去垣曲某2办贷款手续,韩某1是我朋友,我让他过去他就去了。韩泽良是我之前给他说过,我的铸造厂开了让他到我铸造厂上班。薛某是我朋友,我记得让他去过,还让他给银行工作人员转过几次利息。他们都没有从中得过好处。

贷款资料中的审计报告是我找金掌柜的张某5弄的。提供给张某5的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开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是李某1安排李某2做好,李某2把两个公司的财务资料发给我,我再提供给张某5。我把这些我公司资料提供给张某5后,没有几天张某5就把审计报告给了我。记得给了张某5多6000多元。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我行贷款200万元,主调查人是张海江,我是次调查人。2017年11月20日张海江收到受理函后,不记得过了几天,武某、张海江和我一起开车到西峰山附近的加油站见了客户,当时客户有两个人,把我们带到担保单位开泰设备租赁公司的场地,场地是一片空地,有几辆车,有几间彩钢简易房,之后又到了中岗装饰公司的地方,是一个破旧的二层小楼,看着不像办公场所,完后我们就回银行了,后面的事情我没有再参与,具体的贷款材料、调查报告都是张海江制作的,我只是签了名字。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份的时候,薛仰舵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企业要申请贷款,让我受理一下。后来有两个人到我办公司说要申请200万贷款,并给我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财务报表,我给他们办理了准入通知书,然后通知公司业务部经理武某到我办公司,把相关资料给了武某,大约过了一个月时间,薛仰舵打电话让我和武某到他办公室,说是这笔贷款发放没有问题,让我们放心。过了没有多长时间,高某行长让我通知刘某1、武某、张海江、杜某到她办公室开会,说薛仰舵问这笔贷款什么时候能放出来,武某说调查没有结束,高某说要认真调查,并且调查时要留存影像资料。到2018年1月份,公司部提交了评级授信资料,我部门对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报告,之后向贷审会主任刘某1汇报后召开了贷审会,会上张海江对调查情况进行了陈述,说这笔贷款没有问题,同意授信200万元,贷审会研究同意后上报高某进行审批后就发放了贷款。

(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0日,我接到我行信贷管理部经理王某电话,说是薛仰舵安排了一笔贷款,我到王某办公室,王某给了我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准入通知书和贷款人的电话,让我部门就这笔贷款进行调查。我联系客户后就和部门的客户经理张海江、杜某一起到西峰山东一个加油站附近进行考察,考察时我觉得对方的场地不像是一个正常公司该有的场地,之后我们就回去了。接下来的工作由张海江和对方对接,中间张海江给我汇报说中港公司缺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我说没有这个不能发放贷款,并给刘某1副行长进行了汇报,后来薛仰舵将我和王某叫到办公室,说中岗公司这笔贷款没有问题,后来高行长也给我们开会,说薛董很生气,问贷款安排这么长时间了咋还不发放,我转告了张海江。之后张海江到中岗公司在河津的厂子进行了调查,回来后告诉我说中岗公司在河津有实体店还有承包的工程,还款没有问题。2018年1月份张海江给我汇报说资料准备齐全了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办理此笔贷款,之后高某组织了贷审会,贷审会成员全部通过,最后就把贷款发放了。

对中岗公司和开泰公司的具体业务、贷款用途的真实性是由主调查人张海江负责的并出具调查报告的,张海江要对他出具的调查报告负责,我一般不进行复查,张海江给我汇报说资料都全了,而且经营实力很强,我认为符合贷款条件。贷款发放后,2018年8月份,中岗公司贷款欠息,我就和张海江、杜某三人一起到河津做贷后检查,一起去了张海江调查时所去的塑钢门窗厂,发现根本不是韩某1的公司,我问张海江怎么回事他没有吭声。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份左右垣曲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200万元贷款,我接触到这笔贷款是公司部经理武某和客户经理张海江他们调查完后给我汇报,说中岗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他们调查后说这家公司刚从河津迁到垣曲,时间比较短,且公司场地是租赁的,对这家公司经营业务也不了解,认为不符合贷款准入条件,不同意发放贷款。过了三个月左右,行长高某通知我到她办公室开会,武某、张海江、王某也在,高某说这笔贷款是薛仰舵董事长安排的,无论咋样都必须深入调查,依法合规办理,当场就给公司部经理武某安排,让她安排人到河津调查。再过了有半个月时间武某和张海江到我办公室,张海江说他到河津实际调查了,借款企业在河津有房地产和塑钢门窗厂产业,经济实力比较强,他表示同意发放这笔贷款,我就让他按流程办理,随后他就负责整理了贷款资料和书写调查报告,之后召开了贷审会,在贷审会上张海江汇报了这笔贷款的调查情况,我们听他汇报这家借款公司有实体,经济实力比较强,客户经理本人同意发放贷款,贷审会研究后决定发放这笔贷款。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9、10月份,有人给我说薛仰舵董事长安排了一笔贷款,我说该调查就调查,把企业真实情况报回来,后来刘某1行长到我办公室给我汇报说这笔贷款不符合发放条件。后来到2017年11月17日,有人给我说薛仰舵让再次去河津调查贷款企业的情况,我就通知刘某1、王某、武某、张海江、杜某到我办公室开会,在会上我安排武某她部门到河津调查,后来刘某1或武某给我说贷款企业有还款能力,我说那就按流程办理。到2018年1月,武某、张海江给我递交书面资料让我审批,张海江说还款没有问题,我就审批签字了。之后就按流程发放了贷款。后来这笔贷款开始欠息,我安排武某做好贷后检查,他们调查完后给我汇报说没有找见贷款企业法人,原来调查的企业不是贷款企业。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左右经陈某1在河津市农商银行北城支行贷款70万元,2017年9月份到期后,我归还不起,往后延期三个月。2018年1月份,陈某1说让我不用管了,他想办法帮我还,然后让我重新办理贷款,后来陈某1通知我让我重新办理贷款70万元的手续。2018年1月19日,垣曲县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名下的银行卡转账的723000元应该就是陈某1给我还贷款的。

(10)证人赵某1、文某、张某2、丁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证明:垣曲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垣曲某1设备租赁公司的场地均是临时租赁用来应付银行检查的。

(11)证人刘某2、赵某2、邵某、周某、韩某2的证言,证明:太原锦泰会计师事务所的法人是韩某2,实际负责人是所长张为伟,郭某和刘某2是公司的挂名注册会计师,不参与公司实际业务。垣曲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垣曲某1设备租赁公司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是由金掌柜公司制作好后发给锦泰事务所,用锦泰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单位执业证书和两个注册会计师的证书等资质,张为伟安排人员将报告打印出来装订好,并加盖公司公章,由装订人员加盖注册会计师郭某的私账、签上注册会计师刘某2的名字后,再经张为伟同意后发给金掌柜公司。给这两家出具审计报告时没有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固定资产进行调查,只是看财务报表、营业执照、科目明细账和财务报表附注,并不核实报告的真伪性,只是提供资质证明。出具这两份审计报告是张为伟与金掌柜公司的张某5商谈、收费并安排事务所工作人员出具的。

(12)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9日,陈某1给我打电话说想出两份审计报告,我说我公司没有审计资质,你把报告资料发过来我给你介绍到太原去做。陈某1当晚将垣曲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垣曲某1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发到我的邮箱,我和锦泰会计事务所的张为伟联系后将资料发给他,之后张为伟告诉我做两份报告的费用是4800元,我通过微信把钱转给张为伟,过了两天,张为伟把两份报告用快递发给我,我又给了陈某1。按照规定,做公司审计报告需要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基本资料和产生费用的凭证,陈某1没有提供全。我没有审计资质,也不是专业的审计人员,没有能力对陈某1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我把资料发给太原锦泰事务所,他们应该负责审核、把控风险,我只是个中介。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李某1委托我将河津中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津市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韩某1,2017年9月份左右,李某1要求我把中岗公司地址变更到垣曲县。我给中岗公司报过税,报税的时候会做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数据是我询问李某1后填写的,真实性我没有核实过,李某1说该公司没有业务。陈某1让我公司办理过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开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河津迁到垣曲县的手续,开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在我公司报过税,也是零报税。这些公司贷款时都是互相担保,我给他们都做过财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

(14)证人米某的证言,证明:中岗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我2008年左右注册的,注册之后公司一直没有经营过,后来我准备注销,李某1见了说不要的话把公司手续给他,我就把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都给了李某1。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海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我们公司部门经理武某给了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准入通知书,说有时间去调查一下。后来韩某1和韩泽良带着我、武某、杜某去两公司在垣曲的场地进行了实地考察,当时考察完我们的结论是不符合贷款条件,后来武某又安排我到河津进行调查,调查完之后催我办快一点,我就出具了符合贷款要求的调查报告,之后经贷审会研究决定发放了贷款。申请贷款过程中韩某1给我提供了垣曲县中岗装饰公司与河津市隆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陈某2告诉我说贷这200万元是在垣曲中条山公司干装修需要资金购买材料,我没有核实过该购销合同的真假,也没有实地进行调查是否有干装修的事,也没有对贷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只是听他们说和看他们的审计报告,我们公司内部有规定,必须对他们公司应收账款、固定资产进行实地调查,贷款发放前陈某2带我去看过河津一个塑钢门窗加工厂,说是他们厂子,我觉得他们有厂子,真实在生产,就把这点疏忽了。贷款发放后,我在进行贷后检查时发现这笔贷款给隆盛公司打了100万元,剩下的100万元分别打到好几个私人名下。我要求对方提供合同,对方最后也没有提供。给中岗提供担保的是开泰公司,法人是韩泽良。我对他们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没有进行过调查,只是看了他们提供的书面材料。

(2)被告人张为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是山西锦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锦泰会计师事务所给垣曲中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开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是根据河津市金掌柜公司张某5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报告附注、报告等材料制作的。太原锦泰会计师事务所与河津张某5是合作关系,张某5负责对接客户、收集资料、谈费用、把控风险、整理底稿和做审计报告,张某5提供过来的材料,太原锦泰会计师事务所只纠正表面有错误的地方,张某5也只提供了两家公司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审计报告,没有给太原锦泰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委托方公司的账目和凭证。太原锦泰会计师事务所在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没有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进行审查,就给这两个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

(3)被告人韩泽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不知道垣曲县开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具体是干什么业务的,是陈爱平和陈虎杰说让我当河津市南方平村南开的厂子的法人,并承诺经营后让我到厂子上班,每月多给我发1000元。2018年阴历七月份我才知道自己是垣曲县开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去过垣曲两次,一次是去垣曲县工商局注册,还有一次是去垣曲县农村商业银行。在垣曲某2我和韩某1跟银行一姓张的工作人员一起照了相,照完相后陈某2让我和韩某1在指定的地方签了字,没有让我看具体内容。2018年阴历七月十九日,垣曲某2三名工作人员把我带到河津两个塑钢门窗厂,这个塑钢门窗厂老板来后,我听见老板说他和陈某2是牌友,这场子不是陈某2的,厂子钥匙平时就在窗台上放着。

4、到案经过,证明:(1)河津市公安局民警2019年1月2日口头传唤韩泽良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2)2018年12月30日河津市公安局民警在垣曲县农商行让行长通知张海江到单位后将被告人张海江带走。(3)2018年12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太原市迎泽区锦泰会计师事务所将被告人张为伟抓获。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泽良、张海江、张为伟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泽良以欺骗手段取得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韩泽良在陈某1、李某1等人贷款诈骗中,仅是作为名义法人而参与,未得好处费,亦未实际使用所骗款款项,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泽良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韩泽良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韩泽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江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张为伟作为山西锦泰会计师事务所实际负责人,在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活动中实施了组织、管理等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张为伟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韩泽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海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张为伟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张为伟退缴的违法所得4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海江上诉称,贷款的发放是经过贷审会批准的,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江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被告人韩泽良以欺骗手段取得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张为伟作为山西锦泰会计师事务所实际负责人,在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活动中实施了组织、管理等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原审被告人韩泽良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审被告人韩泽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对其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为伟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海江上诉所提贷款的发放是经过贷审会批准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依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合理量刑,本院不再重复考虑,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雷青

审判员  张建峰

审判员  王旭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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