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争议】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被转让企业道歉并愿意还款被认定无效,这是抽逃出资?

第三只眼提示:

现实当中,关于股权转让不给钱的情形比较多见,主要如变更了股东身份后,就就得被动了,此时如何在交接环节约定好利益归属关系,比如不付款的投资收益权可以获得,并且让被转让企业进行相应的参与保障,或者对相应的资金进行托管处理。这个案例,值得我们的老板们看看。

朱国棋、张逸增等与义乌市国鑫电影放映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2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2187号

原告:朱国棋,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张逸增,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国鑫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恒安里7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60573708N。

法定代表人:凌德碧,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九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1458(商务区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3206362C。

法定代表人;刘俸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星光世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1197(商务区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1EXU99D。

法定代表人:张静琳,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九山文化有限公司及北京星光世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山文化有限公司及北京星光世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霖,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国棋、张逸增为与被告义乌市国鑫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国鑫公司)、北京九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九山公司)、北京星光世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疫情原因,被告北京九山公司、北京星光公司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棋、张逸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被告北京九山公司、北京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武、李沛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国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棋、张逸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乌国鑫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573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45805.14元,以上共计:1403137.14元;2、判令被告北京九山公司、北京星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股东;第二被告系一人有限公司,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股东。2016年6月,二原告与东莞市星美影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东莞星美公司收购二原告享有的被告义乌国鑫公司的100%股权,转让价格为570万元。协议签订后,东莞星美公司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至全部转让款的51%即233.7万元后,二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协助东莞星美公司将股份过户至南京星美文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并完成工商登记备案。2016年12月,二原告与东莞星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有关债权债务分界日、公章乃至法人章的交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等作出约定,但东莞星美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义乌国鑫公司自愿承担东莞星美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于2017年5月19日向二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函》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5月17日,尚有转让款2118332.76元未付清,并承诺了具体付款时间。后被告义乌国鑫公司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余款1257332元至今未付。2019年3月5日,南京星美公司将100%股权过户至被告北京九山公司,并完成备案登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义乌国鑫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函》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债务承担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损失;被告北京九山公司作为义乌国鑫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义乌国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义乌国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北京九山公司、北京星光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九山公司与被告义乌国鑫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北京九山公司能证明自己独立于义乌国鑫公司,拥有独立人格,被告北京九山公司与被告义乌国鑫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业务相互独立、员工相互独立、住所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不应对被告义乌国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九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股权收购协议一份,证明东莞星美公司收购二原告享有的义乌国鑫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70万元,还对付款方式、时间、管理权交割等事项作出约定。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东莞星美公司再次对债权债务分界日、公章、法人章的交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等作出约定。

3、股权变更/备案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协助东莞星美公司将股权过户至南京星美文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并完成工商登记备案;南京星美文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将100%股权过户至被告北京九山公司,并完成备案登记。

4、还款计划函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国鑫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东莞星美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承诺具体的还款时间。

5、深圳国际仲裁院通知一份,证明深圳国际仲裁院以原告未与义乌国鑫公司、北京九山公司、北京星光公司达成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份,证明义乌国鑫公司的股东是北京九山公司,北京九山公司的股东是北京星光公司。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东莞市星美影院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开始至2017年的股东是南京星美文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8、当庭提供:选作结算账户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星美影院实际就是义乌国鑫公司,东莞星美公司收购后义乌国鑫公司称为星美影院佛堂店,该影院自2020年1月开始通过猫眼平台销售的电影票款由北京九山秋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而被告北京九山公司系北京九山秋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的嫌疑。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京九山公司及北京星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事项与被告北京九山公司及北京星光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6,被告北京九山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化,不是一人公司,是两个股东,该证据是不准确的。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不具备证据效力;该证据也无法看出被告义乌国鑫公司如何就成了星美影院佛堂店,也无法证明是财产混同,结算金及结算金额均为“0”;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北京九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义乌国鑫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北京九山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国鑫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山公司的住所、经营范围、主要人员均不相同,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北京九山公司不应对义乌国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北京九山公司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万通中心支行银行流水、北京九山公司基本户中信银行北京三里屯支行银行流水、北京九山公司一般户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东四支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义乌国鑫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山公司无任何资金往来,不存在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被告北京九山公司不应对被告义乌国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关于北京九山公司缴税人信息的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国鑫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山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相互独立,不存在公司人员混同的情况,被告北京九山公司不应对被告义乌国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北京九山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办税人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北京九山公司与其财务人员签署劳动合同,建立独立的劳动关系,独立缴纳社会保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45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证据未能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义乌国鑫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山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6、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北京九山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制度,独立核算,与被告义乌国鑫公司不存在混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未产生人格混同。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银行账单中北京九山公司与北京星光公司以及北京九山秋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都有资金往来,有财产混同之嫌,且不能排除北京九山公司通过其他账户或者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收款;且存在原先的法人来收取电影票款,所以该组证据不能当然反映出义乌国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北京九山公司。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盖的是北京九山公司的公章,如果是税务部门提供的应当加盖税务部门的公章。

对证据4,系被告北京九山公司与其员工的劳动合同,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

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最高院的判决以及裁定情形与本案不同,案例涉及到公司有两个股东的情形,应当先由债权人举初步证据或者概然性证据证明财产混同。而本案系一人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所以该两个案例不具有参考价值。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北京九山公司单方面委托所作的年度审计报告,所有资料均来自于被告北京九山公司,不能反映北京九山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且与本案审理义乌国鑫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不具有关联。需要说明的是,在审计报告的第33页,北京九山秋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被告北京九山公司,所以不排除北京九山公司通过其控制的九山秋华公司收取票款,不能排除财产混同的嫌疑。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京星光公司对被告北京九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三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财产、人员和业务混同,是完全独立的。

被告北京星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义乌国鑫公司成立2013年1月10日,原告朱国棋、张逸增原系义乌国鑫公司股东,各持股50%,实缴出资共计60万元。

2016年6月,原告朱国棋、张逸增(出让方)与东莞市星美影院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方,于2016年7月8日在合同上签字)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将持有的义乌国鑫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570万元;受让方应在尽职调查完成后且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双方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支付至股权转让款的51%款项,即人民币2337000元;受让方应在工商变更登记后60日内,向出让方委托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款项,即人民币1140000元;受让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20日内,扣除出让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未消费会员充值金额、映前广告费用、目标影院阵地租赁费用等费用后,双方对款项结算无争议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6年11月,原告朱国棋、张逸增(出让方)与东莞市星美影院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方,于2016年12月30日在合同上签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6月15日作为双方影院收益及债权债务的分界日;双方对于出让方应承担的费用及已提前负担的费用等进行了统计协商,双方抵充后受让方应付出让方20071.76元;双方确认出让方已将公司的公章、原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作合同、设备合同、加盟院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所有公司证照、证件、文书全部交给乙方,并保证截至股权转让前从未对外使用过公章签订过任何合同或文书,若股权转让后有任何原公章、合同、支票导致的一切责任均由出让方承担。股权变更完成后,剩余未支付尾款分三次打入出让方指定账户,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至收购总价的70%,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收购总价的80%,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尾款。收购尾款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则出让方有权收回影院的经营权和管理权。

2017年5月19日,被告义乌国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函》一份,载明:根据收购协议截止2017年5月19日我司剩余收购尾款:人民币2118332.76元未付清,给朱国棋、张逸增先生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深表歉意。本着贵我双方长期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为保证影城不再出现因延迟支付相关款项而造成停业等有损双方共同利益的问题,我司做出还款计划:1、在2017年6月中旬支付收购款50万元;2、在2017年6月末支付收购款50万元;3、在2017年7月中旬支付收购款50万元;4、在2017年7月末支付收购款50万元;5、在2017年8月中旬支付收购款最后剩余部分118332.76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朱国棋、张逸增协助东莞市星美影院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义乌国鑫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南京星美文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持股100%)。2019年3月5日,义乌国鑫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北京九山文化有限公司(持股100%)。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所缴纳的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而非股东的财产。本案两原告将其所持有的义乌国鑫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案外人后,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应由股权受让方支付,作为转让的目标公司义乌国鑫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函》,承诺由其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义乌国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国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国棋、张逸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原告朱国棋、张逸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傅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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