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银行类企业存在较多代垫诉讼费的情形。某次业务交流,企业聘请的税务专家为企业提供纳税筹划服务,恰好与笔者交流代垫诉讼费中涉及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的问题。
比如某银行向某贷款人提起诉讼,先行垫付诉讼费,待胜诉后对方将补偿此部分的费用支出,支付 100 万元的诉讼费,取得了 6 万元的进项税额,能否进行抵扣呢?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其他应收款 1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0 000
贷:银行存款 1 060 000
而如果在诉讼之后,对方赔偿的金额是 1060000 元,此时的会计处理可能是这样:
借:银行存款 1 06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60 000
其他应收款 1 000 000
通常人们会理解,如果对方补偿了,就属于不得抵扣的事项,从利益的相关角度看,这个进项税额是为别人采购的,因为有人买单了,所以不得抵扣也属于常规理解之列。但笔者也注意到,增值税并不强调与应税收入形成相关性配比,支付的进项形成了自己的进项税额抵扣,别人只是最近按法院判定以价税合计进行了补偿处理,对方此时基本上也是以判决书为依据进行的凭证列支,代垫方通常不会开具发票作为服务的二次转售,但是如果对方就是要求提供诉讼费的发票,该银行开具一张也未尝不可,这种情形下就要计税了。
如果就是判决补偿时,笔者倾向于做如下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 060 000
贷:其他应收款 1 000 000
营业外收入 60 000
采购是你的采购,进项是你的进项,补偿是别人的补偿,这是两码事,笔者认为对方补偿并没有考虑抵扣的问题,法院也并不要求按不含税金额挂账进行抵扣。
但是感觉上确实是得了理解上的“便宜”,所以现实当中的情形处理与增值税上的规则应用还是有较多理解差异的。这种情形,其实企业经常会遇到。
比如对于员工出差住宿超过公司规定的标准时,其超标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的问题,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曾在官网发布过一个咨询意见:
住宿费超标准部分公司不予报销,对应的这部分税金是否可以进行抵扣?
超标准的住宿费,属于个人消费,不是企业负担的支出。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大家可以发现,宁波国税局从个人消费的角度进行分析,得到不得抵扣的结论,这在逻辑上也可能是多数人的理解。但是笔者认为大家可以这样考虑:首先采购行为是公司发起的,不宜认为是公司与个人分别购买了一部分住宿服务,由于超过标准,个人需要补偿给公司,这个前提也是单位购买在前,个人补偿在后,因为酒店的发票是全额开具给单位的,这明显地支持了我们对于采购行为的判断,如果循着宁波国税局的理解,个人消费作为不得抵扣的理由,这个住宿是
不是全由个人消费的?其实大家的常识理解就不是单位买单的理解,自然不允许抵扣,从这几个方面看,笔者认为还有探讨空间,而不是绝对的不得抵扣。比如有的单位对于住宿超标是通过扣发工资来处理的,此时可能我们的检查手段也难以有效地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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