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税浪子】资产证券化次级投资者确认利息收入的时点

资产证券化次级投资者确认利息收入的时点

原创: 骏哥  中国财税浪子

资产证券化次级投资者确认利息收入的时点

中国财税浪子:资产证券化次级投资者确认利息收入的时点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分级,比如优先级、次优级、劣后级等。证券公司作为投资者购买的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股债区分一直是个难题。首先应该对证券公司购买的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定性,优先级和劣后级,各自的权利义务相差很大。到底是“股”还是“债”,这一点可以结合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结合税总2013年41号公告和财部64号公告进行所得税处理。这个问题严格地说不是一个三言两语就可以简单判断的问题。

2、如果将证券公司购买的资产支持证券确认为债券性质,则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债券利息收入,属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利息收入。该条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税法规定的很清楚,只要是债券的利息收入就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债券利息的时点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这一点与会计处理不同,会计处理往往是按照权责发生制逐月确认利息收入并不需要等到债券付息期。

3、本案例对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者的处理还是跟我们传统的理解还是有比较大的差异的,此前一般认为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类似于对信托计划进行投资,可以参考财税【2006】号5号文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处理思路。

按照财税【2006】5号文,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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