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下是截止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适用标准,欢迎提供补充完善的信息。
各省级政府 | 适用范围 | 适用标准 | 特别说明 |
云南省 | 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 | 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 多种身份并存优惠政策不得累加;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合并计算 |
山东省 | 综合所得,经营所得 |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减征额不超过6000元。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减征额不超过6000元。 | 同时有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选择其一享受;多种身份并存优惠政策不得累加 |
浙江省 | 同上 | 一、综合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二、经营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 同山东省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同上 | 残疾(不含重度残疾)人员、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重度残疾人员所得,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 多种身份并存优惠政策不得累加;整体计算享受优惠,同云南省 |
湖南省 | 同上 | 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80%个人所得税。 | 多种身份并存优惠政策不得累加 |
安徽省 | 同上 | 在每人每年8000元税额的范围内实行限额减免。纳税人取得的上述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计算其减免税额。 | 合并计算减免 |
黑龙江省 | 同上 | 一个纳税年度内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幅度以6000元为限;不足6000元的,据实减征。 | 合并计算减免 |
内蒙古自治区 | 同上 | 残疾人员、烈属所得,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孤老人员所得,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 多种身份不得叠加享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州(市)财政局、税务局,滇中新区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1日
附件1:
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如下:
一、残疾人员、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在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本款所称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减征期限为该纳税人残疾、孤老等情况发生改变,不再有以上情形为止。
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优惠政策不能累加执行。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对其个人所得税予以减征。具体减征幅度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90%。
三、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一)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
以上人员需持有民政、残联、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颁发的下列证件之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二)孤老人员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没有配偶或丧偶的、且无法定赡养和抚养义务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抚养能力的个人。
(三)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以上人员需持有民政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颁发的《烈士证明书》。
(四)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损失。遭受损失的个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遭受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材料(包括职能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相关材料)。
四、征收管理
税收的征收管理由税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税务局制定,并抄送省财政厅。
五、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一、起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政策内容
(一)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取得的所得,在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减征范围仅限于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劳动所得。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减征的限额或幅度、比例。根据个人所得税量能负担的原则,在制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免税政策时,体现对低收入者的政策倾斜,同时给予中高收入者一定税收优惠照顾。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综合所得,按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经营所得,同样按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对其个人所得税予以减征。具体减征幅度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90%。
主要基于考虑:一是遭受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当年可能无法开展正常工作或生产,没有取得收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减征当年个人所得税,政策效果不明显,因此减免期限放宽到次年。二是同一自然灾害对不同个人和家庭造成的损失程度不同,应给予县级主管税务机关一定管理权限,视损失程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实施时间
该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时间相一致。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及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等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的通知
鲁政字〔2019〕12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我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以下统称纳税人)及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减征额不超过6000元。
二、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减征额不超过6000元。
三、纳税人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一个所得项目享受减征政策,不重复享受。纳税人同时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一种身份享受减征政策,不重复享受。
四、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政府根据受灾情况,在不超过扣除保险赔款等后的实际损失额内确定减征税额、减征对象、减征所得项目和减征期限。
五、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征管规范。
各级财政、税务、民政、残联、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共享,确保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落到实处。
上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日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浙财税政〔2019〕9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税费征收管理局:
为落实国家减税惠民政策,进一步减轻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对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综合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二、经营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三、纳税人年度内存在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由纳税人选择一个所得类别享受减征税收优惠,两类所得不重复享受;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选择一种身份享受减征税收优惠,多重身份不重复享受。
四、上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6号)同时废止。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主动做好政策宣传解释,方便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办理纳税事务,确保专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反映。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3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切实减轻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9〕9号)规定,现将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减征办理
(一)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选择在预扣预缴环节办理减征的,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残疾、孤老、烈属证明复印件,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一处扣缴义务人办理减征。
纳税人按规定需要办理汇算清缴或选择在汇算清缴环节办理减征的,由纳税人自行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二)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在汇算清缴环节办理减征,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三)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实行自行申报和代为申报纳税的,应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在定额核定环节由纳税人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额。
二、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留存备查资料
(一)扣缴义务人在首次代扣代缴时应当将残疾、孤老、烈属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
(二)纳税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纳税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2.残疾、孤老、烈属证明。
三、退税办理
对按规定可享受实际未享受减征优惠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可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申请退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执行。
四、后续管理及法律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要利用残联、民政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违反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5月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政发(2019)2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我区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残疾(不含重度残疾)人员、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重度残疾人员所得,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一)本条所称的“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二)本条所称的“残疾(不含重度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至四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五至十级)的自然人。“重度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至二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一至四级)的自然人。
(三)本条所称的“孤老人员”是指年满60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的个人。
(四)本条所称的“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兄弟姐妹。
(五)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人员、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只能选择一种身份享受减征政策,多重身份不叠加享受。
二、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额为限,给予扣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所称“自然灾害”的种类包括干旱、洪涝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三、上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9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5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湘政发(2019)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减轻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五条的规定,现就我省减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80%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所得,包括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
二、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只能以一种身份享受上述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不得叠加享受。
三、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9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皖政办〔2019〕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减轻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税收负担,改善生活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五条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我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其应减免的个人所得税,在每人每年8000元税额的范围内实行限额减免。纳税人取得的上述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计算其减免税额。
二、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31日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皖财税法〔2019〕157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县(区)税务局,江北、江南集中区税务局: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19〕2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我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其应减免的个人所得税,在每人每年8000元税额的范围内实行限额减免。纳税人取得的上述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计算其减免税额。
二、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和期限的通知
黑政规(2019)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减轻相关人员、群体的税收负担,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调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一个纳税年度内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幅度以6000元为限;不足6000元的,据实减征。
二、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上述所得,不设置个人所得税减征的执行期限。
三、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我区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等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内政发〔2019〕3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五条的授权,经研究,现就我区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等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残疾人员、烈属所得,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孤老人员所得,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前款政策无截止期限;所称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适用最优惠政策,不再叠加。
二、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年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上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内蒙古税务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残联、公安厅、退役军人事务厅、应急管理厅等部门制定公布与上述政策配套的征收管理办法。
2019年1月7日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要回复请先 登录 或 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