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税浪子】永续债 财务上确认为金融负债 所得税怎么办?

永续债 财务上确认为金融负债 所得税怎么办?

原创: 骏哥  中国财税浪子

2019年5月30日,与一名企业的税务经理讨论关于永续债的问题。这位税务经理遭遇的情形比较特殊。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时,依据财政部在今年年初发布的财会【2019】2号文,将发行的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处理,并未将其纳入权益工具进行会计核算。注意,主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给出了非常明确的处理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作为金融负债处理,会计所已经从到期日、清偿顺序、利率跳升和间接义务的角度进行了分析,确认为金融工具是符合准则要求的。

我们理解,如果企业在财务会计处理上按照会计准则确定为权益工具,此时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并不要求必须同步按照权益工具处理。如果企业对照永续债财部6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九个条件,发现其符合其中至少五个条件,那么企业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依然可以将其选择作为债券利息支出处理。

此时对于发行方而言,会计处理将支付的永续债利息作为利润分配处理,未计入当期损益;但是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可以作为会计税法差异进行纳税调减,确认为税收上的利息支出来税前扣除。这一点在财部64号公告第五条中也有明确的处理要求,即: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另外一种情形,也就是本文开头案例所涉及的情形,如果企业已经在财务会计处理时,对照会计准则的条件,将其发行的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处理,其支付的永续债利息在会计处理上计入当期损益(假设没有资本化)。此时,企业是否可以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说,我不符合财部64号公告的条件,我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放弃作为债券利息支出处理,我主动进行纳税调整。我不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我让买家去适用股息红利免税政策。这样是否可以呢?我理解,既然依据会计准则已经确认为金融负债,那么对照着财部64号公告第三条的条件,肯定也是可以符合五个以上条件的,此时就应该在会计和税收层面双重定性为金融负债,而不是权益工具,不存在纳税调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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