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言评税】税务争议视角下的证据问题 2019.3.19

税务争议视角下的证据问题

原创: 文 / 姜瀚钧  法言评税

笔者在最近办理的案件中,主要集中在稽查环节为纳税人提供服务。在这个期间,虽然稽查过程并非属于行政诉讼阶段,但是实际上稽查过程中稽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是税务机关审理人员给案件定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在发生复议和诉讼情况下,保证处理或者处罚决定能够被维持的重要依据。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一直在思考以下问题:

税务机关到底应该收集多少证据才能够确定纳税人已经构成违法?

纳税人究竟在稽查阶段应当怎么应对才最合适?

税务角度下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怎样的?

1行政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很多朋友简单的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就是举证倒置,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举证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实际上,并不仅仅如此,在行政诉讼中也有很复杂的举证程序和举证责任分配,我们来简单介绍一下:

1.首先是大家熟悉的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

2.如果被告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够提交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3.如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4.原告举证责任较为轻松,即便不能举证被告违法,被告也要证明自身行政行为合法。

5.如果被告没有收集的证据,即便是法院也无权收集相关证明被告合法的证据。

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对于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相对严格,那么回归到税务案件中,如果一个涉税案件到了诉讼阶段,税务机关对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举证,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为纳税人违法来举证,证明纳税人违法。

那么,照比这个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我们前推到稽查阶段,作为税务机关该如何配合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收集证据,作为纳税人该如何配合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的证据来尽可能减少损失?

2稽查证据收集标准不一,举证责任并不清晰

笔者认为,稽查阶段是全面的证据收集阶段,稽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着重从证据的效力、证明力等方面入手。

考虑到税务案件的特殊性,很多稽查案件在立案时,稽查人员都已经掌握了相关的一部分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是否能够判定纳税人违法,实际上并不明确,甚至有的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稽查过程中也是需要参照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规定。

另外,作为税务机关在案件立案之初,是应当先做“违法推定”还是做“合法推定”?笔者认为,应当先做合法推定,通过收集证据来确认纳税人有违法的行为,这是一个主观认识的问题,也是一个对证据认识的问题。

举个很简单的例子,走逃发票的问题,很多税务机关拿到纳税人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认定上游企业纳税人属于虚开,凭此证据进而认定纳税人也属于接受虚开了。

纳税人的上游企业可能已经人去楼空,但是真的可以只凭这个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来证明是否虚开的问题吗?

笔者相信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在网络上对于这个虚开通知单的讨论已经非常多了,笔者在这里不再赘述,但是不论怎样,如果单单凭借一份通知单来认定违法,无异于又创造了一种证据类型。

笔者反而认为如果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必须按照三流一致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税务机关一个基本的义务就是应当证明存在三流不一致的情形。

再比如一个可能涉及偷税的案件, 是不是只要缴纳的税款低于稽查部门认为应当缴纳的金额就属于偷税呢?

任何案件的定性应当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而不仅仅是靠主观判断或者并不能称之为证据的材料来予以定性。是不是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于偷税的各个构成要件进行证明呢?

3行政法项下证据证明标准根据案件不同而又十分复杂

在民商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标准一般都在高度盖然性角度予以判断,而在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都是非常严格的,需要证明的事项都要有严格的证据链条来体现。但是在行政案件中,待证明事项用什么样的证据进行证明?标准该如何?

我们反观行政诉讼法中第七十条,如果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这里主要证据指的是哪些证据?是单一证据还是系列证据?哪一个证据可以称之为主要证据?

实际上笔者认为答案并无定数。特别是在涉税案件中,证据体系应当贯穿于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环节任何一个环所呈现出的材料都可能成为案件的主要证据。

对于一个负面证据和多个正面证据之间对抗的情形,如何来确定负面证据是否为主要证据,如何判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4涉税案件在复议前对于纳税人权利保障规定过于稀少

纳税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只能够单方面听税务机关对于相关案件的介绍,无法得知税务机关有哪些证据证明相关事项,这给纳税人对于案件的判断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掌握的情形靠猜,即使到案件稽查结束,到审理部分,相关案件材料都是保密的,确实给纳税人的陈述申辩带来很大的难度。这时候在约谈过程中充分分析税务机关对于案件的介绍尤为重要。

5纳税人应在稽查过程中具备举证意识

虽然说笔者认为不论在稽查、检查还是复议或者诉讼,税务机关都负有非常大的举证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纳税人不应当举证。更好的协助税务机关从法律事实上确认纳税人没有违法,是纳税人应当承担的一个重要的责任。

这也同时要求纳税人在日常经营中,应当准确保存交易材料。在稽查过程中能够产生证据对抗,是在税务争议前端解决问题的一剂良药。

我们通常说的事前预防,也是基于此考虑,在交易过程中对于涉税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全链条材料预备,是应对可能产生的税务问题的最大保障。

总体来说,税务案件的证据问题相对比较复杂,加上相关法律并不完善,导致涉税争议案件在稽查过程中需要更为专业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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