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税浪子】两种不同模式的业绩报酬处理

两种不同模式的业绩报酬处理

原创: 骏哥  中国财税浪子

中国财税浪子注释09:单一基金核算模式下,创投企业自然人GP担任管理人,取得的业绩报酬是否需要单独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税【2019】8号文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自然人GP不仅对合伙企业出资,还担任创投企业的管理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管理人可以获取20%的超额收益,也就是业绩报酬。那么自然人GP取得的业绩报酬是否还需要再单独缴纳一遍个人所得呢?我们理解,这些超额收益来自于合伙企业实现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其实已经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的一部分按照自然人GP应分得的份额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不应该再重复征收一次个人所得税。比如,自然人GP投资于创投企业,创投企业年度实现股权转让所得1000万元,其中自然人GP可以提取业绩报酬100万。在实际计税时,是以1000作为合伙层面的税基对不同的合伙人分配,自然人GP提取的业绩报酬肯定要包含在其应分所得之中,因此无需重复计税。

那么如果创投企业选择按照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呢?此时,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很显然,自然人GP赚取的业绩报酬同样已经包含在合伙层面的所得之中,当然也就包含在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经营所得之中,自然也同样不存在再征收一道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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