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如何预扣预缴与汇总计税

新个税法下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的纳税方式与旧个税法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下面我们结合新个税法的规定,来分析一下应用的方式。

一、居民个人取得两个以上工资薪金

首先要明确,发放工资薪金的单位需要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预扣预缴时,每个单位都是可以按照累计预扣法来计算扣缴税额的。即可以扣除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通俗的讲,两个单位可以每个月各扣减5000元,旧个税法下也是允许各扣减3500元的,如果有专项扣除同时存在,也可以同时扣除,不过多数情形下,可能只是在一个地方缴纳扣缴。

但是专项附加扣除的项目,是不能扣除两遍的,因为一个人的限额是固定的,为此新个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很清楚: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即对于某一项的专项附加扣除,只能在一方扣减,不同的项目可以在不同的单位扣减,这是个人告诉单位进行的预扣预缴的扣减。

看似扣减两个5000元得到便宜了,但是年度汇算清缴还是只允许扣减6万元的,债还要找回来的,不能高兴的太早。

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于此在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两处以上的工资薪金合并并入综合所得,再扣减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符合规定的扣除事项后计算汇算清缴的税额。

旧法下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的,每个月都要进行汇总纳税申报,原来的月税额是确定的,现在是变化的了,因此年度来计算,既减少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成本,也满足了新个税法下的计税要求。

如果两处以上单位或其中某处单位未扣缴税款,纳税人也不必次月就进行申报,依据规定,只要在次年6月30日前并入综合所得一并进行汇算清缴即可,此时并不存在滞纳金,即对于预扣预缴的税额并不追滞纳金,这跟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形下,少预缴认为有滞纳金的情形是不同的。

二、非居民个人取得两处以上工资薪金

同样,每个单位都需要代扣代缴,也是可以扣减各个5000元的减除费用的,但是文件规定的清楚: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这种情形是明显区别于居民个人的处理规则的,但是如果面临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的情形: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均未扣缴税款的,选择向其中一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次年6月30日前离境(临时离境除外)的,应当在离境前办理纳税申报。

这说明如果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是可以在次年6月30日前完成汇总申报的,居民个人的情形是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汇算清缴期处理,而非居民个人,却是可以在6月30日前,并没有3月1日的限制。此时应没有滞纳金,但是上面的规定也清楚,个人是需要在次月合并进行申报的,这不是矛盾吗?其实后者是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到了次年6月30日,即不存在滞纳金的情形。这是两种情形之间的“游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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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个人,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19年1-12月均各自扣缴税款,但是并未进行合并申报,次年6月30日前补合并申报,是否产生滞纳金呢?
4年前
非居民个人,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19年1-12月均各自扣缴税款,但是并未进行合并申报,次年6月30日前补合并申报,是否产生滞纳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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