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税浪子】税前扣除凭证 所得税永远的争议

税前扣除凭证 所得税永远的争议

原创: 骏哥  中国财税浪子  今天

这几日,笔者有幸阅读和学习了中国税务杂志(不是中国税务报)刊登的国家税务总局何冰老师所写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一文。由于何冰老师是文件重要的“操刀者”,因此她的分析更能符合“立法本意”。我们带着困惑学习,自然也有机会解决一些困惑问题。

一、关于税前扣除凭证

何冰老师在剖析税前扣除凭证的概念时,着重强调其“证明”作用。我个人也觉得这是税前扣除凭证的核心作用,所以浪子自己在多个场合讲解28号公告的时候也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比喻成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中的证据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管理办法也必然将来会受到司法诉讼的考验。

二、办法第九条的个人

《办法》第九条无疑是整个文件最重要的一个条款。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里的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个人仅指增值税概念中的其他个人,也有观点认为不仅包括其他个人,也包括个体工商户。仅认可其他个人的观点同时认为既然是个体工商户就应该按照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处理,因此不宜包含在个人这个概念中。同时何冰认为,第十条、第十八条中提及的“个人”也包括未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三、关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三原则中的合法性

按照28号公告的解释,合法性包括形式合法和来源合法,比如说凭证填写不符合要求就是形式不合法,取得虚开的发票就是来源不合法。通常理解合法首先是符合税法,但是何冰在文章中强调,也包括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包括与税前扣除凭证有关的其他各类法律、法规。通读下来,感觉合法性的要求其实还是很高的,我们财税人员专业能力是否胜任其判断,恐怕还要打个问号。比如,我们判断医药领域发票的合法性就不仅要考虑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也要考虑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当然恐怕还要考虑国家关于医药领域两票制的规定。

四、关于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解释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如果但看文字解释,小额零星这两个定语都是用起征点来解释的,不超过起征点就是小额零星。但是实际解读时,不少税务局的同志更愿意解读为小额才是不超过起征点,而零星应该表现为起征点中的按次确定起征点。他们认为,如果按期确认起征点,就意味着这个业务不是零星发生的,只能叫小额经营业务,不能叫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其实,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如果每次发生额都低于按次起征点,但一个月内也完全可能天天都有次数发生,恐怕也不能称其为零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按期纳税就认可按期起征点、如果按次纳税就认可按次起征点,这实际上是加大了付款方的判断难度,给对方付款还要判断对方按次还是按期纳税,这个恐怕也有很难操作。从何冰的解读来看,立法考虑还是同时认可按期和按次。

还有一个有争议的地方,按照增值税制度,按期起征点普遍的上限是2万元。2-3万之间是国家给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特定优惠,并不是起征点的概念,但是何冰在解释的时候,将28号公告中的起征点解释为按月不超过3万元。我们希望总局能够在以后通过文件或者官方答记者问的形式明确一下,有利于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我们很欢迎。

五、关于劳务

《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均提及“劳务”概念。针对实务中很多人将劳务单纯地理解理解为增值税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很狭窄的理解,何冰强调“劳务”是一个相对宽泛的大概念,原则上包含了所有劳务服务活动。

六、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

28号公告的一个非常精彩的地方就在于,如果因对方出现“三销不正常”状态(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税法不再强人所难,允许企业采用替代材料证明真实性的方式来取得税前扣除的资格。这实际上就是一个精彩的打破僵局的政策,体现了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制度的宽严并举、刚柔相济。

在采用上述打破僵局的方法中,要求企业提供的必备资料有一项为“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考虑到纯粹现金支付很难查实,28号公告要求必须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但是28号公告并未界定什么是非现金支付,何冰强调其既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各类支付,也包括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具有可验证性的特点,结合其他证据,是可以认可的。

七、关于补救期限“60日”规则

《办法》 第十五条 规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这里的六十天其实相当于税务机关给与纳税人一个“限期改正”的机会。

2018年7月30日,中国财税浪子拟在微信群就上述凭证概念问题进行一次在线直播,欢迎大家关注。税客大群1-9群,海南税客大群1群。全国税客入群请联系张晨微信号chen762418 海南税客请联系王书红微信号wsH51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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