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区】进项税额抵扣的决定权,如果用跟销项配比的原则来思考,就走偏了

大家都挺清楚,企业所得税上,与收入不相关的不得税前扣除,作为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我们受此已“中毒”很多很多很多年了,这个观念,很容易惹火烧到我们对于增值税的抵扣上。

案例:某房地产企业建立了一个幼儿园,作为配套项目交给政府了,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件,此公益事项,由于不是销售,所以没有应税收入进来,同时也不属于视同销售,因为这属于公益性的赠送。

此时我们想:Œ与建造幼儿园相关的进项要不要区分作进项转出?

由于此并不属于收入事项,也不是不征税收入,根本没有收入啊,此时整个项目如果是一般计税方法,抵扣,大胆抵扣正常销售产生的销项。

如果这个企业“有为青年”,就建了这么一个幼儿园,这个企业是一般纳税人,余下的物资之类没有建房,直接卖了,此时送的这个幼儿园进项税额,能不能抵扣物资的销项税额。

没有问题,可以抵扣,小编坚持这个意见很明确。

质疑:你这个进项形成的东西都没有给销项做贡献,没有形成销项,不能抵扣!有人会这么想,或者这么动摇过。小编套用一个意见先:财税【2016】36号文件当中因为没有提到不得抵扣包括这类情形,所以我们就可以抵扣!这个太形式主义了,我们可以理解,这个企业为什么要抵扣,人家已经花钱买进来的进项,对方销售配应的销项已计税了,这才是国家层面抵扣的逻辑,跟这个企业是不是形成销项没有关系,仅仅是到了消费终点或者特定事项才不得抵扣,这才是基本的判断出发点。抵扣首先来自销售方的计税,而是不是抵扣就看有没有限制,我们愿意买,一堆没有用的东西,也不用于生产,此时大胆抵,并不是你有没有收入,何时产生收入为判断的核心标准。

Ž还有一种是,明确有钱收入,相应支出对应的销项能否抵扣?比如存款利息收入不征税,比如取得的业务未成交时的违约金收入,连续追偿了一年,住宿费支出的进项是200万元,能不能抵扣,大胆抵啊,跟你这个收入有何关系。如果套一点所得税免税收入的角度思考这个问题,似乎也有相似性。

而在计算进项转出分不清时,公式中也没有不征税收入,更不用提上面捐赠情形了。由于我们习惯性的思维,很容易怀疑自己。如果真的是说这个规则有漏洞,其实这是站在一个企业的角度思考的,如果站在全国的角度当成主人看待,就应让人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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