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税浪子】营业税时期的信托发票问题 我们不能缘木求鱼

营业税时期的信托发票问题 我们不能缘木求鱼

原创: 财税浪子  中国财税浪子  3天前

本微信公共号经常会讨论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我发现大家非常关注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发票开具问题。如果在信托(资管产品)运营环节,信托资金全部借给了房地产公司,符合开发贷四三二的原则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当然需要取得利息发票来在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角度做扣除。那么谁来开具发票呢,由于财税【2016】140号文和财税【2017】56号文都非常明确地强调管理人是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人,这个利息发票的开票逻辑当然是管理人来开具。今天我们不就这个问题直接展开,我们来叙述一下我们遇到的同样性质的问题。信托募集的资金在运营环节借给了房地产公司,但是这个业务是发生在原来的营业税时期,当时房地产公司是以信托公司开具的加盖信托业务专用章的利息单据来处理的,现在被税务局的同志稽查到了。税务局的通知说,这个必须要发票,没有发票企业所得税不能税前扣除。这可怎么办呢?

我们要跟税务局的同志好好谈一谈,税务局的同志可能真没有好好研究过信托的流转税问题。财税【2016】140号文的发布做出了一个开天辟地的决定,就是资管产品包括信托运营环节以管理人为纳税人,随后又在从财税【2017】56号文中得到了细化。但是在营业税时期,我们其实规定是很不清楚的。营业税时期除了财税【2006】5号文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营业税做了规定以外,对于包括信托在内的资管业务没有直接规定是以管理人还是以投资者(委托人)为纳税人,那么我们就很难说到底谁应该给融资人也就是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如果我们将投资者理解为纳税人,投资者直接和受托人也就是信托公司见面,投资人不跟融资人见面,那么投资人即使交税也不会给融资人开具发票,因为彼此也不发生直接联系。营业税时期也没有规定信托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因此,我们理解,在纳税人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解决不了发票开具的问题的。怎么办呢?最好的办法就是由信托公司开具利息证明单给融资人,作为融资人利息税前列支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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