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税浪子】债券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我们还得尊重税法

债券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我们还得尊重税法

原创: 财税浪子  中国财税浪子  今天

本微信公共号经常会讨论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我发现大家非常关注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取得利息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其实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营改增中还是比较清晰的。资管产品资金运营环节提供贷款服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利息款项的日期;如果没有收讫款项,但取得的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时候也要确认纳税义务。什么叫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呢?其实就是看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期。

大家经常见到的付息,都是按月付息、按季度付息的比较多,也有的按照半年或者按年对日付息,也有的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付息方式不同,那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自然不同。比如,资管产品持有2018年4月1日发行,期限为三年,到期日为2021年3月31日的债券,合同每年付息一次,每年的4月1日为付息期,那么很显然第一次纳税义务应该发生在2019年4月1日,到了那一天,无论是否收到兑付的利息,都应该确认为4月份的纳税义务。

但是企业平时会计核算的时候,会在2018年4月起的每个月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债券利息,并计入利息收入,那么假设资管产品管理人是按月缴纳增值税,2018年4月账面计提的利息收入要不要在5月的征期申报增值税呢?很显然是不需要的,因为还没有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是有一部分管理人,平时采用自己的增值税系统从科目中取数,自行计算增值税,经常会按月先将这些计提利息收入对应的增值税先行按月缴纳,这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一天将债券卖掉了,出售债券回收的价格中原本包含了一部分持有期间的利息,既然持有期间已经按月缴纳利息的增值税了,通过差价实现收回的这部分利息不能再重复缴纳一次增值税。由于你交税在先,税务机关普遍是认可的。但是如果判断增值税纳税义务,我们还是按照税法规定来,你愿意提前纳税是你自己的事情,绝不是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人为改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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