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文涛】此“企业”非彼“企业” 运用税收政策切忌望文生义——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51号文件

此“企业”非彼“企业” 运用税收政策切忌望文生义——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51号文件

原创: 段文涛 税海涛声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关于“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文件发布后,出现了一个意料不到的争议。

有一些网友询问,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否也据此文件执行?更有甚者认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企业,肯定也可以据此51号文件执行,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限额由工资薪金总额的2.5%提升至8%的比例。

真是这样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一、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按现行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也冠以“企业”称谓,其实质与企业所得税中的企业根本不是就不是一回事。

企业所得税所称的企业(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含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压根就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非法人组织之列。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本身不缴纳所得税。

二、相关所得税征收及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税法依据不同

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先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再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所得税征收,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以及相关税收政策,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规定和相关税收政策确定。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上可见,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依据的是不同的税法和税收政策,两者不能混淆。

三、51号文件的适用对象不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本次财税〔2018〕51号文件很清晰、明确的表述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据此,此项8%的标准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标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据此,在没有新的相关税收政策发布之前,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仍然只能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标准据实扣除职工教育经费。至于以后有新的税收政策出台则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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