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提供服务利用预收账款作“筹划”,行不行啊

今天小编看到一个上市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浪子等老师也进行了探讨,《北京华诚时代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二次反馈意见回复》:

(2)请主办券商及会计师补充核查公司预收款项的税收缴纳是否合法合规,并对公司是否通过预收账款调节利润、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公司预收账款流转税的缴纳方式: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根据该规定,公司应在相关劳务提供时申报缴纳增值税。

公司在收到客户预付款项时,由于相关的劳务尚未提供,故将其计入预收款项。在相关的劳务提供后,根据当期提供劳务的金额,结转营业收入并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并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

第三只眼学习:比如客户支付的上述广告服务费,从2018年6月提供服务,5月预付款1000万元,此时预收并不发生纳税义务,这个比较明确。但是从提供服务开始,这个预收可时计缴增值税,就来麻烦了,可能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开始提供服务后,即发生纳税义务(全额),持这个意见是基于财税【2016】36号文件当中的提供服务并收款,此时提供服务时达到这两个条件了,故此一并处理,如果此时对方再要发票,往往也是这样的;

第二种处理意见:根据分摊财务会计收入计税,这个观点是基于财税【2003】16号文件当中提到的规定,预收账款以财务会计核算为纳税义务,但该规定从2009年就废止了,之前有一本书是货劳的老师写的《营业税条例及细则释义与适用法规汇编》,当时认为这种方式是2009年条例修订之后的理解认可的,显然后来废止了,也自然无法延续到增值税体系中;

第三种处理意见: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提供服务的同时收款,所以这个预收等到服务完成才发生纳税义务,这个理解,如果开具发票就不好用,但如果没有开具发票,是不是可以这样做呢?

以上三种方式,小编认为可能各地理解是不一样的,税务机关内部口径也不同,如果从有钱收到的角度,计税或许是一个保守的处理方式,小编目前也是倾向于此。期待你的意见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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