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税率调整】看重量级供应商税务总监们如何与购买方谈执行中的合同

文:第三只眼

如下内容以小编最近接触的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相关观点仅代表作者意见,期待有所参照思考的使用。

财税政策的调整,国家是站在全面的角度来规划思考的,但是对于个别主体来讲,却是微观的,也是最直接有“开心或不开心”的,所以抛弃微观高谈阔论,其实这是财税人的事,并非实业人的事,今天我们就结合案例,聊一下实业人受此类税率调整的影响面临的问题与解决建议。

本次调整税率的关注点

财税【2018】32号(2018年5月1日起执行)规定: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在这儿,作为一个行业,我们需要考虑,适用上述税率变化的纳税人,是面临着下一个增值税的纳税人,还是最终的消费者,这才是问题的关键。今天我们重点来聊一下,制造商与下一个服务商或二次制造商面临的税率调整的“交涉”问题,而这种交涉,小编已关注到有一些企业开始下发各种的“文档”说明,甚至直接进行面谈解决一些重大的执行中的合同问题。

情形一:购买方是适用6%服务业税率的纳税人

这种情形下,税率调整不会传递到消费者终端,即整个链条的税率调整,并不影响最终国家征收的税款,税率降低的本质问题需要先理解这个。

案例1:某设备供应商A于2018年3月与购买方B签订金额为11700万元的采购合同,当时合同的标价是不含税金额10000万元,税额是1700万元,设备供应商于2018年4月发货,预计安装调试验收是在2018年5月20日左右,此时双方如何解决5月税率降低的问题。

分析:A与B签订的是总价11700万元的合同,明确了不含税金额是10000万元,此时税率调整,既然国家调整了税率,此时不含税金额是10000,而税额是1600,所以如果在5月20日开具发票结算,购买方完全有必要要求供应方少收100万元,因此供应方计交的销项税额少了,这种情形下,销售方财税负责人应理解这种计价的基础。

而如果双方签的是总价合同,这就需要双方进一步探讨了,可以采用上面的价税分离来谈的方式,但如购买方仍按原总价接受交易,则就按下面的方式处理:

11700/1.16*16%=1613.8万元,不含税金额是10086.2万元,此时比较明显是购买方会吃点“亏”,因为原来计入成本费用是10000,现在是多了86.2,这是最直接对利润的影响,也是对于钱的影响。

下面我们用表格来小结一下,基于税额调整下的双方的交易调整问题:


主体

不含税

税额

影响

5.1前

 

销售方收入

10000

1700

对于购销双方没有利益损害的影响,是一样的

购买方成本

10000

1700

5.1后

销售方收入

10000

1600

购买方成本

10000

1600

但是如果销售总额不变的情形下:


主体

不含税

税额

影响

5.1前

 

销售方收入

10000

1700

此时对于销方是有利,对于购方是有亏的影响

购买方成本

10000

1700

5.1后

销售方收入

10086.2

1613.8

购买方成本

10086.2

1613.8

目前来看,大家关心的所谓5.1后能否开出17%税率的票来,这当然也是可行的,所谓的“纠结”更多是人的理解因素与纳税人的担心因素,如果5.1后,案例中销售方仍开具的是17%的发票,此时行不行呢?

这就是上面案例中小编要特别向税务总监说明的一个事项:

2018年4月发货,如果销售方认为销售达成,做了会计收入,同时也计缴了增值税(这是一个不幸的消息),此时在2018年5月只能开1700税额的发票。这会发生两个事项:

一是,购买方接受,反正给1700,抵1700,给1600,抵1600,只是涉及资金付出的问题,但比如这个公司抵扣就存在留抵呢?

二是,发货确认收入,并认为属于17%对不对呢?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就提出了这个问题: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都没有验收成交,人家还没有给付款的确认,这个17交的是不是有问题呢?小编认为就不宜套会计在2018年4月作增值税收入,而是在2018年5月作增值税收入。至于那个“史上最严格比对”,只是个比对,一般的企业自己就消化了填负数的问题。

所以这种情形下,小编是赞同按16%开具发票处理,并且购买方可以要求按16%部分付款处理的。至于销售方价税合同来跟购买方开16%的发票的,那就等购买方的税务总监们有没有发现提出来应对解释吧。

案例2:A销售B一套设备,分期收款,2018年4月收款1170万元,不含税收入是1000万元,税额是170万元,现在是在2018年5月收款2340万元,此时如何处理?

首先,我们的税法可没有规定“老合同”是延续老税率,即税率是依照纳税义务来确定的,对于这种过渡性的合同,5月约定收款,销方是需要按照16%开具发票结算的。于是可能就面临购买方的调价要求,即总价款是2320万元,这就跟上面的案例一个结果了。

此时就是购销双方财税负责人的“沟通”了,小编想补充一句非税的话:让伙伴有利益,自己才更有利益。

请注意,上面都是建立在可抵扣的角度分析的,如果不可抵扣呢?估计购买方要求降价的“冲动”会更大,当然人家也是有合理性的要求的,特别是那些签订了价税分离合同的单位,请注意,这样签订,还省印花税呢。

情形二:购入后再经销的贸易性企业

这儿先不提出口退税的事,对于这种贸易性的企业,进项是花钱购买的,销项是从购买方取得的,只要基于不含税价格不变,利益就不会受影响,只是可能会有销项是16%,进项是17%的情形,这也是正常的,只是怕有的税务机关当成评估风险点,就可能多了些烦恼,其实根本不是人家故意为之的问题。

一个核心原则是,确定好纳税义务,找到彼此可接受的沟通对接,在纳税义务的前提下,能降“税”的,其实多也彼此不吃亏,收上来,也是要计缴出去,于此,结合不同的情形,好好的分析一下。比如江苏国税公众号中提到的一个观点:有很多纳税人签订中长期合同多数按调整前税率的,建议合同双方对合同进行梳理,避免增值税税负上的分歧。

对于经济整体来看,制造业的税率下降,其计缴的销项少了,由于购买方多会从不含税价格来确定总交易价格,此时并不能带来利益增加,收多少计缴多少,如A产生10销项(若无进项),B抵10进项,B面临终端消费者仍是销项20不变,此时整体计缴税款仍是不变的:10+(20-10)=20,这跟11+(20-11)=20结果一样。抛却税额,其实不含税金额在利润表中的数据没有变化。

最后,小编稍建议一下,由于增值税进项虽然是花钱买进来的,但是由于其抵附加税的功能,所以这其中是有点小利益存在的,比如付出100元税额,抵扣100,但是抵扣100对应的附加是没有了,于此这个利益可能几乎很多人是没有关注到位的。

还有一个对于税务机关的影响,纳税人的税负率会受此影响,我们的评估指标也要适当关注税率调整带来的不同行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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