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口径:【江苏国税】为什么认可货物扣除?省局关于建筑服务增值税差额扣除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省局关于建筑服务增值税差额扣除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三)项第 9点规定的建筑服务差额扣除计算销售额政策,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7号公告(以下简称“1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差额扣除计算预缴税款政策,在总局进一步明确之前,暂按以下意见进行掌握

1、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三)项第 9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上述“支付的分包款”,包括向分包方支付的货物的款项。允许总包方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分包款,既包括分包方自产,也包括分包方购进后再销售的货物的款项。

第三只眼:何有这样的规定,小编首先想到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规定: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这就说明了,在上述主体提供分包的时候,是要求分开货物和建筑服务计算增值税的,即要分开开具货物和建筑服务的发票,如果此时总包用的是差额简易计税方式计税,或者所有的建筑总包在有异地预缴增值税时,都有这个差额扣除的计算。此时如果不让扣除货物,是有问题的。因为货物原来是混合到建筑服务,现在只是让拆分计税而已,仍是建筑服务的组成价格。

但是江苏国税对于购进后再销售仍允许差额,这就有点疑惑了,小编认为36号及11号是普遍适用加小量的特殊性,并没有允许购进也分开货物,虽然各地有合同或核算分清说,但显然是“有违”规定的。

其实在营业税下对于自产货物也是支持扣除的,只是有一些地方认为没有规定,但是总局同志所写的释义也是支持扣除的。

2、1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 “支付的分包款”,与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三)项第 9点规定中所称“支付的分包款”,口径一致。

即,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无论是计算销售额,还是计算预缴税款,允许扣除的分包款,均包含向分包方支付的货物的款项。

第三只眼:这个有差异就不对了,应是一致的。

3、建筑工程总包方按照上述36号文、17号公告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货物部分的分包款,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分包方向总包方提供货物的相关条款,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等基本信息。

以上所称货物,包括但不限于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网架、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

第三只眼:这也是对于11号公告中提到的内容,有的同志认为只能是列举的内容,即前三者,而不包括后几者,江苏国税显然延伸了解读,小编认为11号只是列举的举例说明,并非限制,不然解释一下什么是机器设备看看,铝结构件还不行吗?

4、建筑工程总包方按照上述36号文、17号公告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其扣除凭证,应当符合1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否则不得扣除。

总包方以从分包方取得的货物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为扣除凭证的,应符合1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税务机关为建筑业纳税人代开建筑服务发票或货物销售发票时,纳税人要求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5、建筑工程总包方应当按照不同项目准确区分从分包方取得的建筑服务发票和货物销售发票,并按照36号文和17号公告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扣除。其中,总包方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按照36号文规定的差额扣除计算销售额政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得就同一张发票重复计算进项税抵扣。

6、以上意见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间已发生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意见执行。

来源:常州国税http://cz.jsgs.gov.cn/art/2017/5/2/art_3161_3013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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