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解读(音频解读):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大力税手,只唯专业解读

焦点: 营改增以来,关于一些补丁文件较多,但像本公告这样多的,还是比较少的。自然本公告的作用在这儿,但是公告却并非如题目所言的“征管问题”,而是真有“应用价值”的文件,所以我们不要被名字迷惑认为不重要。这个公告所解决的问题,一是营改增的技术问题,二是关于行业方面的,三是执行标准方面的,或许我们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包括对于公告的规定及我们的基本规则之间的矛盾偏差的问题,或许我们就称之为规则吧。

详细解读:

九个问题点,九个小故事。

问题一:境外单位或个人,中国的征税权如何识别他们是不是纳税人

这个问题,恐怕一个二个补丁是打不完的,为什么?因为这是中国征税权的界定概念本身就存在的“争议”与理解的差异问题的。那我们来看看中国的征税权的界定标准:

应税情形

特例例外不属于应税情形

本次明确情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想必对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当然是无法穷尽的,所以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是,重大的问题,可能需要首先明确,比如中国人在境外理发、打的,不能因为接受人是中国的单位或机构就要征对方的税,这个非得“打起来”不可。所以整体上看,先把征税权明确,再把一些情形例外考虑,这也符合利益与主权考虑的问题。通常我们认为,单位派遣人或个人在境外接受的境外服务,那是在境外消费的,但是如果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接受的,那这就有争议了。比如本公告说明的,这些款项可能是需要从境内付往境外的,也可能是由境外的分公司或代表处付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这个跟付款主体并不相等,而是要看具体实施的行为发生地的原则。至少说这几个明确了,那有问题再探讨吧,但小编认为这几个的样本参照性并不强,但要列举出来确是难题,只能是走一步算一步了。

问题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享受小微企业优惠的扩展性理解

先破解一个问题,其他个人=自然人,这个定义要了解。即这个政策只对自然人,不对于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有作用。

其二,自然人如何享受小微企业的优惠,这就是一个叫法,小微企业是一个泛称,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与企业等,当然现在的小微企业是指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这一点与一般纳税人没有关系。

下面来说一个政策的解读: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现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如果是一般人,可能认为这是重复了,是不是忘了?但是如果从理论的角度,还是有必要明确的,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是:

“预收款”和“一次性”,这两个在理论上还是有差异的,比如对于预收款,依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预收时间,但是如果是开始租房了,一次性收季度或半年的,那这时是纳税义务发生了改变的,因此必须在逻辑上完善,从而真正的让这种争议减少到基层执行当中产生的风险问题。

问题三:单用途卡的开票和纳税问题

应该说在营业税时代,大家做的还是比较谨慎的,因为国家税务总局没有相应的文件支持,对于卡业务中的“腐败”问题,也更多为其他一些部门所关注,那现在税务机关提出了涉税的处理规则,会不会因此让一些现象更加的需要关注呢。

先来了解一下几个处理规则的确定:

事项

明确的规则

备注

单用途卡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比如我们日常接触的家乐福的预售卡,就是属于本企业独自使用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

这是指发卡的主体

售卡企业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这是指有售卡业务的企业,相当于自己可售卡,但卡是集团另一个主体的名义在做相应的结算

售卡或充值

取得的是预收款,不计缴增值税

此举否定了之前有的税务机关提出的“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定性,应税行为还没有发生呢,小编一直坚持其处理不当

发卡手续费

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按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

发卡或售卡时如何开具发票

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何时计税

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不得开具普票、专用发票给持卡人(这个持卡人或许是购书人,或许不是持卡人)

销售方与售卡方不属同一个人时的结算、发票

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持卡人消费,售卡方给结算时,销售方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售卡方,作为结算凭据之用

下面我们分几种情形分析:

情形一:售卡与销售于一体,购卡与持卡于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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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形之下,有点像超市或京东发行的消费卡,据小编了解,如家乐福在售卡时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此时也是计税的(增值税条例中也说明的,先开具发票的先计税的规定),那现在明确了,售卡开普通发票可以不计税,家乐福之类是不是开心了呢?或许真是的,而且给出了开具发票的绿色通道,这真是对于企业来讲,收了钱又没有产生计税的资金价值啊。

至于之前小编也讨论过,家乐福售卡时无法分清将来实际销售的货物是17%的税率,还是13%的税率,在售卡时一般就按17%计缴,将来真的消费了,那就用销售额直接冲减17%的,再转换为13%的,在总量上轧平此事。

情形二:售卡与销售于一体,购卡与持卡人分离

这种情形下,说白了,就是买的卡送给别人的,比如企业给员工发的福利、业务招待送的礼品卡或消费卡,尽管现在八项规定下,情形少了,但是还是存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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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形之下,我们要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事项

处理

备注

买卡人

付款取得普通发票,入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前如何认可,通常需要认为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或业务宣传费性质

买卡人送持卡人

没有规定说要视同销售

基本上定义为是送钱,不是送货物或服务了,有的地方认为要视同销售,受到“打击”了

持卡人消费

售卡方作销售收入,这一点与之前情形一致

持卡人无法取得发票,只能取得消费“白条”

其实这个情形的矛盾就在于,销售方的销售发生与购买方的成本支出发生了偏离,这就是公告所不能“圆”的地方,当然也受到质疑,包括“灰色”地带的问题。小编赞成实际销售发生时确认收入,但是对于售卡开具发票,让对方入成本费用方面,从税的角度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从其他方面可能需要税务机关要关注一下是否有别的影响。

情形三:发卡方与销售方分离,消费者与购买者不管的情形

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注意这儿的规定可并不是差额的概念,即售卡开具发票不是应税行为,就是结算行为,那商户在持卡人消费后,跟售卡方要钱,也要开具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结算之用。

这儿充分说明了发票管理办法中所明确的,发票是结算的凭据,而不是现在增值税中的应税凭据,于此,让我们的思考就更复杂了一些。

问题四:多用途卡的增值税处理

多用途卡与上面的单用途卡有接近一致的使用规则,无非是卡的使用范围不同而已。

这个问题更为复杂,应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卡的业务当下非常多,如果不让其发卡时开具发票,那这个业务没有办法做了,因为买卡人要报销啊,尽管这个文件没有明说普通发票仅仅是结算之用,但却也没有限制说不得作为成本费用之用。

但这个名目如何开就是个问题了,开“预收款”,估计买卡人不干,开“会务费”,估计只能瞎编了,所以不是纳税人的售卡机构,却开具了可以作成本费用的发票,这才是让人思考的地方。

我们也会继续关注这个政策的走向。

问题五:限售股销售增值税政策终于明确,且要追溯之前的营业税,这是何等力度

之前因纠结于从股权转为股票时,不是金融商品买卖,所以营业税各地执行当中有的创造发明的应税计算方式比较多。营改增之后,争议仍在,但是作为应税行为大家还是认可的,毕竟是最后是作为金融商品转让的,但对于这种转让如果从买卖的角度,买入价以其当时股权价确认,似乎不太公平,而且纳税人往往税负偏重,有抵触问题。现在明确了,应税,“估”了一个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理解这个政策需要关注:

新三板并不属于金融商品,尽管我们在国务院对于新三板的支持方面,认为原则上按照其他上市公司的规则执行,但目前财税部门只发布了如个人股息红利、印花税等相应的政策一致规则,所以这一点,小编认为,新三板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

个人转让,仍按财税[2016]36号文件是免税的。

之前营业税未计缴的,追营业税,至于追多少年,滞纳金估计是大量的,这就要看税务机关的力度了,而且从追溯的角度,小编认为之前是不明确的,不宜形成追的规则适用。不过确实这样会带来不公平,因此只有在实践层面看各地税务机关如何进行“实施”了。

问题六:利息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其实不光是银行,但银行肯定是最多的。利息一般是按结算日收取的,那跟我们银行平时的会计收入中是按日计息的方式是有差异的,如提前或滞后,就有可能纳税上产生差异。这个公告显然是支持了约定收款期确定纳税义务的问题,但现实当中有几个银行这样做呢?

不过争议可能是在国地税之间,过渡期纳税义务发生上的争议,不认可权责发生制分摊,认可收息日,所以这个问题值得背后的影响很大,只是一句话的规定,显然是解决某类特殊情形的一个回复意见。

问题七:季度纳税,是所有增值税的季度纳税,并不区分不同的业务,这个只是强调执行口径。

问题八: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提供资料的简化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原件删除了,这也没有必要啊,一个原件天天带来带去的,也不现实,所以必须要考虑到纳税人经营情形。

问题九:分类编码的细化与新增

重点关注一下这个: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十:生效时间及衔接问题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四、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是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二)支付机构因发行或者受理多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六、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取得的全部增值税应税收入、消费税应税收入,均可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八、《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调整以下内容,纳税人应将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到最新版本(V2.0.11):

(一)3010203“水路运输期租业务”下分设301020301“水路旅客运输期租业务”和301020302“水路货物运输期租业务”;3010204“水路运输程租业务”下设301020401“水路旅客运输程租业务”和301020402“水路货物运输程租业务”;301030103“航空运输湿租业务”下设30103010301“航空旅客运输湿租业务”和30103010302“航空货物运输湿租业务”。

(二)30105“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下新增3010502“无运输工具承运陆路运输业务”、3010503“无运输工具承运水路运输服务”、3010504“无运输工具承运航空运输服务”、3010505“无运输工具承运管道运输服务”和3010506“无运输工具承运联运运输服务”。

停用编码3010501“无船承运”。

(三)301“交通运输服务”下新增30106“联运服务”,用于利用多种运输工具载运旅客、货物的业务活动。

30106“联运服务”下新增3010601“旅客联运服务”和3010602“货物联运服务”。

(四)30199“其他运输服务”下新增3019901“其他旅客运输服务”和3019902“其他货物运输服务”。

(五)30401“研发和技术服务”下新增3040105“专业技术服务”。

停止使用编码304010403“专业技术服务”。

(六)304050202“不动产经营租赁”下新增30405020204“商业营业用房经营租赁服务”。

(七)3040801“企业管理服务”下新增304080101“物业管理服务”和304080199“其他企业管理服务”。

(八)3040802“经纪代理服务”下新增304080204“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九)3040803“人力资源服务”下新增304080301“劳务派遣服务”和304080399“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十)30601“贷款服务”下新增3060110“客户贷款”,用于向企业、个人等客户发放贷款以及票据贴现的情况;3060110“客户贷款”下新增306011001“企业贷款”、306011002“个人贷款”、306011003“票据贴现”。

(十一)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1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6年08月2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自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以来,我们从纳税人、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税务机关等多渠道,陆续接到一些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的问题。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内容

(一)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若干情形

将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若干情形。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适用小微企业免税政策口径

明确了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对一次性收取多月的租金,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并判断是否超过3万元,适用小微企业免税政策。

(三)关于预付卡增值税问题

明确了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业务各环节发票使用等操作问题。

(四)关于限售股转让的销售额确定问题

明确了单位转让其持有的限售股,如何确定买入价的问题。

(五)关于贷款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一般按月或按季结息。公告明确了纳税人结息日确认的利息收入如何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六)关于增值税纳税期限问题

明确了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服务,按规定有一项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按季纳税的,其兼营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消费税应税行为,均可一并按季纳税。

(七)关于调整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提供资料的问题

调整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需要的资料清单,明确纳税人办理预缴手续时,不再需要提供合同原件,只需出示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即可。

(八)关于细化和完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为便于纳税人开票,对《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一是按照营改增行业税负分析的细分行业类别,进一步细分了部分服务的分类与编码;二是新增了“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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