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个人股东借款推定股息缴纳个税的时间界定标准及退税与否问题

个人股东借款推定股息缴纳个税的时间界定标准及退税与否问题

各地税局

地区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3】158号: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国税发(2005)120号:

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广西税务/广西地税/广西12366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2018.6.15

五、关于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跨年度借款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在借款归还后是否退还税款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跨年度借款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虽然借款在征税后已归还,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

(九)关于企业股东向公司跨年度借款的个人所得税征收以及跨年度后归还借款是否退还税款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关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后,虽然已还款,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广西12366咨询意见(摘自网络):

近期,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到纳税人电话咨询股东向企业借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具体情况为:企业股东于今年年底向企业借款,约定明年初再归还借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希望能得到税务机关帮助,尽快明确上述问题。

对此,12366查阅了相关文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规定,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上述两个文件中,对于借款期限的界定不统一,一个是以纳税年度为限,不论使用时间的长短;一个是以具体使用时间满一年为限。因此,对借款期限如何界定的问题目前无相关文予以明确。

鉴此,我中心向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进行了请示,得到明确答复:

根据发文时间的先后顺序和工作的合理性角度出发,应按国税发[2005]120号的规定执行,即个人投资者借款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以借款时间是否超过一年为界定标准。

河北地税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2013]68号)

一、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

二、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有多笔借款,在归还借款时,根据协议(合同)约定来确定归还的具体是哪笔借款,无协议(合同)的,按实际情况确定。

福建地税

2018年3月咨询热点问题 2018.4.4

二十三、问: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且未归还要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宁波地税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度关于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

12、问:企业股东直系亲属向企业大量借款,借款时间一年以上,可否视同股东借款处理?

答: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列举的企业投资者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家庭成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情形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学习理解】

附判例:【纳税争议】股东超期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归还后仍被认定为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需按借款数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二审判决结论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该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博皓公司股东在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博皓公司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决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的意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正确,博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点评:其实小编个人认为,这个法院判例征是没有问题的,虽然有“可”字似乎可以不管,但也可以管啊,这就是现状。同时可征之后,我们可以退啊,这才是河北地税的“高明”之处,不宜硬碰硬,而是看结果,我们退了,广西地税的理解是之前的纳税义务产生了,不管了,这个纳税义务是所得吧?既然所得都不存在的,原来也是“或有所得”的存在,如果不归还了,征吧,没有脾气,不管我们单位是不是有利润可分!所以义务论是不确定的。

那实在不行,我们公司就不能借款给股东挣钱吗,我们收息20%行不行?目前来看,还有关于一年还是当年度的问题,小编非常赞同广西12366的咨询理解,咱们不能光找不利于纳税人的来操办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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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安徽高院否了中院意见,认为企业亏损没有利润可分!哈哈
5年前
听说安徽高院否了中院意见,认为企业亏损没有利润可分!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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