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3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及非境内注册的居民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及非境内注册的居民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

各地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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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国税

【杭州国税】2017年2月税收知识汇编2017.3.17

3.我公司投资了一家非境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现有股息分回到我公司,请问这部分股息能享受免税吗?

答:如贵公司投资的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等文件规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四条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所属层级:地方热点问答

浙江国税

【浙江国税】2017年2月热点问题汇编 2017-03-03

3.我公司投资了一家非境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现有股息分回到我公司,请问这部分股息能享受免税吗?

答:如贵公司投资的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等文件规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四条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所属层级:地方热点问答

内蒙古国税

内蒙古国税2016年12366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汇总   2016.10.9

一、纳税人

1、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如何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如何处理?更新日期:2016年10月09日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八、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规定:“二十九、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提请协商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及有关资料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与有关国家(地区)税务当局进行协商。”

重庆国税

服务企业“走出去”税收指引 2017.4.21

6.境外中资企业享受居民企业待遇。符合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初步审核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其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身份,可以享受境内外企业之间分配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北京国税

【2014年度汇算清缴】北京国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 2015年1月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二)按本公告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三)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其他事项,仍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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