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1 跨期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年度取得发票、补缴税金等)的税前扣除问题 2022.2.15

跨期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年度取得有效凭证)的税前扣除问题

各地国税

地区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标注:这儿人家说的很清楚了,如果确实属于实际发生的且符合规定的,那可以扣除啊,但是有的人士就是担心企业有假,所以不敢认可啊,此时如果企业在第二年账上做了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处理,那认为还是可以比较易追溯得到税务处理的,只是这种做法,也会让税务同志感觉到心里没底的。

浙江税务

【浙江税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尾盘销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年度如何确定?留言时间:2022-02-15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94c301974def4cbaa1988c5e745a1978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尾盘销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年度如何确定?

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青岛国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2014年1月28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发布)

三十一、问:企业当年度实际已发生但未取得发票的费用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企业本年度实际已发生但未取得发票的费用支出,会计上已确认的成本、费用,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取得发票的,应作纳税调增处理,待取得发票时,应在该项成本、费用实际发生的年度可追溯纳税调减处理。

企业将没有取得合法凭据的成本费用申报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企业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合法扣除凭据后,可以按照《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第十八问进行税收处理。

附:《青岛市国家税务税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非公开文件)

(十八)问: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年度取得发票,在以后年度取得发票后,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年度取得合法扣除凭据的,不得税前扣除。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合法扣除凭据后,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年度税收待遇一致

企业可在实际取得合法凭据年度进行税前扣除,也可以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二、相关年度税收待遇不一致

税收待遇不一致包括企业在不同年度在税收优惠、亏损弥补等对应纳税额计算产生差异的情形。

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必须还原到该项业务实际发生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标注:青岛国税认为如果没有税负的影响,这种费用就搁在报销年度处理。

宁波国税

发票可否跨年使用 2016.11.15

问题:我公司还有未报销或者是未入账的增值税普发票,机打小发票,定额小发票,都是费用类的,请问可以跨年使用或者入账吗?还是应该怎样操作?

答复内容: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了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了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所以当年的费用必须在当年进行列支,否则需要做纳税调增调减处理。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标注:关于这个问题,现实当中谁能完全避免呢?只是非要这么问,税务机关只能这么回答了。权责发生制只能这么认为与操作了。这个规定放开还真不好收回来,非常容易带来不利的影响。

无锡地税

无锡地税局2017年08月份《涉税信息月报》   2017.7.31

二、关于汇算清缴遇到跨期费用的处理

案情简介 :某公司在2015年末暂估了一笔70多万元的费用, 2016年取得该笔业务的发票,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这笔费用没有税前扣除,这笔业务该如何处理?

税法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安徽国税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答疑(三) 2018.4.28

二、2017年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已进行会计处理,发票是2018年开具的可以吗?还用调增所得额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如果企业2017年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已进行会计处理,在汇算清缴时已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不需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北京国税

北京国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7年度政策辅导(非公开渠道取得) 2018.1.3

(三)补充养老补充医疗追补扣除问题

按照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问:1.对于补缴以前年度允许扣除的,是在补缴当年扣除还是在所属以前年度扣除?2.如在所属年度扣除,追补期限是五年吗?

答:1.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补缴的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扣除在发生所属年度。

2.按照总局2012年15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补缴的以前年度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以前年度未实际发生,因此不能适用2012年15号公告第六条,但可以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追补扣除。

因追补扣除形成退税的,按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相关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征管法》第五十一条

标注:总局2012年15号公告规定可以追补扣除五年,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这个税收口径,那么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追补所属年度扣除,追补期限五年。“以前年度发现实际发生”的作为前提,一般的纳税人追补抵扣时申请退税的,北京国税培训中强调依照征管法51条规定三年以内可以申请退税;如果确实属于税务机关发现的,那么不受五年限制。否则,强调依法(征管法),不能适用15号公告追补五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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