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发〔2011〕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全国各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税收优惠

序号

地区

文件

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

1

天津

《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已失效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

重庆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2〕307号)

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投资者向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其中,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

上海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

深圳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已失效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5

北京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部分修订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别缴纳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代扣代缴。其中通过法人单位分得的个人所得,由该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6

湖北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23号)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7

湖南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0〕1号

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8

吉林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快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吉政办发   〔2010〕14号

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 “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GP),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9

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需关注时效性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适用20%的个税政策,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适用20%的个税政策,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

10

大连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股权投资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1]21号)——已失效

(四)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执行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11

南京

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市金融业改革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1)73号

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鄂政发(2011)2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吸引更多社会资本参与我省经济建设,加快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显著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现就加强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对象

(一)本意见适用于在我省注册的内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等股权投资类企业。

(二)本意见所称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包括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或其他合法的企业组织形式。

(三)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投资者以及国外、境外的企业法人、自然人。

二、工商登记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对公司制、合伙制等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给予便利。

(五)商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申请的审批。发起人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向有权批准的商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商务部门的复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六)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少于2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少于2人,不得超过50人。

(七)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均应以货币形式和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得采取委托某个投资者代持的方式投资于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托管协议。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设立登记时全额实缴到位;设立其他形式的股权投资企业,首次出资额应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20%,后续资金在5年内到位;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出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的规定执行。国有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可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八)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为: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的咨询服务业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并从事相关咨询服务业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与其管理企业使用相同的经营场所。

(九)本意见发布前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有关企业需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在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情况下,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三、备案管理

(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备案管理,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的规定,实行国家和省(含副省级城市)两级备案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省(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备案管理的相关程序环节,均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严格执行。

(十一)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产业投资基金公司、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符合备案条件的,可以到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企业法人)最近2年持续保持盈利的财务状况,主要投资者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2、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3、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十二)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备案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商省政府金融办、省商务厅、省科技厅制定。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20个工作日内,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四、扶持政策

(十三)创业投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等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税发〔2009〕8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尚未在我省设立机构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我省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比照省内股权投资类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十四)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依法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其中通过法人单位分得的个人所得,由该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十六)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纳入我省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依法纳税,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是自然人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代扣代缴。

(十七)引导和鼓励股权投资企业参与省内企业的股份制改造,积极参与骨干企业的并购重组,加大对暂时困难的成长型企业的投资力度,加大对初创期、种子期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力度。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于省内的企业或项目,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形成的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60%给予奖励。

(十八)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缴纳第一笔营业税之日起两年内,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照其缴纳的营业税给予等额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奖励。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照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等额奖励,后三年给予减半奖励。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新购的自用办公房产,纳税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股权投资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损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5号公告规定的,可在申报后税前扣除。

(十九)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比照金融机构高管对待,可享受我省关于人才引进、人才奖励、配偶就业、子女教育、医疗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政策。省政府给予上述有关人员的奖励,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各市州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扶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在当地落户的企业和高管人员给予奖励。

五、产业集聚

(二十)吸引境内外股东或者合伙人来我省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各级政府要进一步优化服务,在注册登记、人才引进、经营场所选定等方面为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聚集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对基金注册资本达到5亿以上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注册登记、申请备案、财税支持、政府奖励等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各有关部门要采取“一企一策”,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

(二十一)引导和鼓励各类股权投资企业到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落户。积极帮助落户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国家备案,提高募集资金的信用和能力。推动在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股权投资企业产业园区和PE中心大厦,吸引和聚集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入驻发展。大力推进园区企业股权资本化、智力资本化、资产证券化,把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打造成为“资本特区”、“人才特区”。东湖高新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在购租房补贴和人才政策上应按金融企业给予支持。股权投资企业产业园区应组建面向中外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服务平台,为其提供全方位“一站式”办公服务和项目对接支持等服务。鼓励股权投资企业在全省其他国家级高新区、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和省级高新区落户,形成产业聚集。

(二十二)进一步发挥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通过财政投入、整合现有财政资金、吸收社会资本和自身流动发展相结合,做大省级创投引导基金规模,扶持和引导更多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建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在收益分配中,确保政府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安全、保值的前提下,引导资金的收益部分可以让利于其他社会资金。

(二十三)支持企业年金等按照有关规定投资在本地注册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支持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我省发展,积极研究解决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问题。支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通过产(股)权交易所等要素市场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企业股权。

(二十四)鼓励商业银行在我省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并购贷款业务,支持其依法依规投资于股权投资企业。鼓励商业银行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投”“贷”结合,为企业提供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两种融资手段。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我省依法依规投资或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直接投资公司。

(二十五)做好项目推荐。在我省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申请使用省上市后备企业数据库信息,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上市办)、省经信委、省科技厅定期向在我省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推介重点项目,推动其与我省地方政府和优质中小企业开展交流合作,增强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影响力。对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成长型企业,优先列入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积极支持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六、规范管理

(二十六)建立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湖北证监局、湖北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参加。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做好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综合协调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研究制订相关备案管理办法,做好备案管理工作;省工商局负责研究制订工商登记管理办法,做好工商登记工作;省经信、财政、科技、商务、国税、地税、人行武汉分行、银监、证监、保监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各市、州也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将培育发展股权投资类企业作为完善地方金融体系、拓宽直接融资渠道的重要内容。

(二十七)加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风险管理。股权投资类企业募集资金要依法依规,有序操作,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以广告宣传等公开方式募集。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禁止向投资者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类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其未投资于企业股权的资金,只能存放于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不得买卖公开发行的股票。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加强日常管理,做好风险预警及处置工作。各级政府要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名义进行的各类非法证券和非法集资活动,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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