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办发〔2012〕30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全国各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税收优惠

序号

地区

文件

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

1

天津

《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已失效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

重庆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2〕307号)

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投资者向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其中,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

上海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

深圳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已失效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5

北京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部分修订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别缴纳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代扣代缴。其中通过法人单位分得的个人所得,由该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6

湖北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23号)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7

湖南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0〕1号

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8

吉林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快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吉政办发   〔2010〕14号

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 “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GP),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9

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需关注时效性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适用20%的个税政策,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适用20%的个税政策,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

10

大连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股权投资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1]21号)——已失效

(四)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执行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11

南京

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市金融业改革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1)73号

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2)30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17日

附件:

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精神,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完善投融资体系,加快长江上游地区经济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促进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主要对企业股权进行投资并为之提供增值服务的投资型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从事股权投资管理、咨询业务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制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投资总监、风险总监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制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制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市金融办作为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实行备案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有关财税政策适用于在市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的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二章 企业设立及业务开展

第五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其经营范围可以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

第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第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在运用资金时,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九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

第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机构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托管,但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除外。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二)参与制订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并向市备案管理部门及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三章 备案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类企业设立的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其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备案函;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通知其补充资料或待具备条件后再申请备案。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向市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包括规模、募集期限和募集对象等);

(二)投资者身份证明;

(三)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含资本认缴承诺);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五)委托托管协议;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

(六)投资者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

(七)组建方案(招募说明书);

(八)市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及时向市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工商登记注册或变更信息,定期提交资金募集、投资情况等有关信息。

股权投资类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企业股东(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机构变更、增减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合并与分立、重大投资、项目清算以及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应当由申请主体将备案材料送市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审。企业经初审确认申请备案材料齐备的,由市备案管理部门将股权投资类企业备案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转市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八条 在市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首期到位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货币资金出资,单个投资者的出资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首期资金应于企业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

(三)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金额)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必须自企业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到位,首期实收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有一定数量具有相关从业经历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者相关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未涉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

第十九条 市备案管理部门通过建立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系统以及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经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其是否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情况。

第二十条 市备案管理部门发现股权投资类企业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没有备案的,应择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择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市备案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局等部门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财税政策

第二十三条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其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形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投资者向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中,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被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的,按规定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二十五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非上市公司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六条 在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出资者,其股权投资所得缴纳的税收市级留存部分,由市财政按40%给予奖励;所投资项目位于重庆市内的,按60%给予奖励。地方留成区县级部分的奖励办法,由有关区县(自治县)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出资者申请市级财政奖励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以下资料:

(一)出资者申请市级财政奖励的报告;

(二)市备案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

(三)工商注册证明文件、验资报告;

(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五)出资者上年度缴纳的税收相关税票;

(六)其他相关资料。

市财政局按有关程序审核后,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至有关企业。

第五章 综合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 由市备案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市级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支持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难点问题,组织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建立股权投资项目库,搭建股权投资类企业与股权投资项目的对接、退出平台和资金募集平台,强化综合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加大对民营企业投资的引导,吸引股权投资类企业落户重庆。

第三十二条 建立股权投资类企业信息统计制度,组织股权投资管理人才专业培训,推动股权投资类企业开展各类合作交流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组建股权投资行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组织股权投资类企业开展自律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110号)停止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备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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